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曹婷婷
       曹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承道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婷婷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蕾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3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中原大學方向直行,駛至中北路468號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曹婷婷、曹蕾分別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AJP-67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系爭B車),致上開車輛受損,系爭A車維修費為45,080元
(零件24,230元、工資20,850元)、拖吊費1,900元,共46
,980元;系爭B車維修費16,900元(零件4,100元、工資12
,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婷婷46,980元、原
告曹蕾16,9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肇事責任外
,業據原告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紙、桃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駕車
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原大學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
駛至中北路468號時發現路旁有2台停放之車輛,伊閃避
不及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
可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
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其行為應具過失,且與原告曹婷婷、曹蕾所有之
系爭A車、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
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系爭B車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A車、系爭B車修繕費用分別為45,080元(零件24,
230元、工資20,850元)、16,900元(零件4,100元、工
資12,800元),系爭A車另有拖吊費1,900元,有行遍天
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紙、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價單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頁),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
車、系爭B車之出廠日分別為104年7月、103年7月(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
3日,分別已使用1年10個月、2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分別估定為10,588元、1,130元(如附
表所示)。系爭A車部分,加計工資20,850元、拖吊費1,
9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33,338元(計算式:10,5
88元+20,850元+1,900元=33,338元);系爭B車部分
,加計工資12,800元,合計13,930元(計算式:1,130元
+12,800元=13,930元)。從而,原告曹婷婷、曹蕾請求
被告給付之範圍,分別以33,338元、13,930元為限。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左:(一)線條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
面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
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
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經查,系爭A車、系爭B車當時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
停車之路旁,而未停在停車格內,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至31頁),
屬不得臨時停車之場所,顯見原告曹婷婷、曹蕾亦有違規
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情事,亦具過失,則原告曹婷婷
、曹蕾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
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應負之賠
償金額就系爭A車、系爭B車分別為23,337元、9,751元
(計算式:33,338元70%=23,337元;13,930元70%
=9,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曹婷婷、曹蕾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33,088元(計算式=23,337元+9,751元=
33,08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2(計算式:33,088
元÷63,880元=0.5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
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20元(計算式:1,000元×0.
52=52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系爭A車部分│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230×0.369=8,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230-8,941=15,289│
│第2年折舊值15,289×0.369×(10/12)=4,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289-4,701=10,588│
├─────────────────────────┤
│系爭B車部分│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00×0.369=1,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00-1,513=2,587│
│第2年折舊值2,587×0.369=9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87-955=1,632│
│第3年折舊值1,632×0.369×(10/12)=5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32-502=1,13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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