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黎子溱
被 告 范氏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2月9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3會,第1會會期自10
4年7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會員含會首共15會,
採內標制,每1會份之會金為2萬元,投標金額底標為3,00
0元,高標為5,000元,原告參加1會,已繳納12期會款共
24萬元(下稱A合會);第2會會期自104年9月26日起至
105年12月26日止,會員含會首共16會,採內標制,每1會
份之會金為1萬元,投標金額底標為1,500元,高標為3,00
0元,原告參加1會,已繳納10期會款共10萬元(下稱B合
會);第3會會期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
,會員含會首共15會,採內標制,每1會份之會金為2萬元
,投標金額底標為3,000元,高標為5,000元,原告參加1
會,已繳納9期會款共18萬元(下稱C合會),而就上開3
個合會,原告均尚未標得會款。詎被告自105年7月間突然
停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應取得之會款共
52萬元(240,000+100,000+180,000=520,000),爰
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陳述:就A
合會,被告實收182,300元,共15人,有3人未得標;就B
合會,被告實收79,300元,共16人,有6人未得標;就C合
會,被告實收144,400元,共15人,有6人未得標,而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會首及得標會員負連帶責任,
被告與其他31位得標者應共同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援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8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901號
案件之相關卷證,及105年度調偵字第1901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憑,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對此亦未爭執,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
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
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互助會3會已因故不能繼續進行,茲分述如下:
⒈A合會連會首共15會,至第12會後無法繼續進行,尚有活會
3人,有3次會期未進行,而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
故原告得請求給付全部之會款計24萬元(2萬元×12=24萬
元)。
⒉B合會連會首共14會,至第10會後無法繼續進行,尚有活會
4人,有4次會期未進行,而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
故原告得請求給付全部之會款計10萬元(1萬元×10=10萬
元)。
⒊C合會連會首共15會,至第9會後無法繼續進行,尚有活會
6人,有6次會期未進行,而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
故原告得請求給付全部之會款計18萬元(2萬元×9=18萬
元)。
⒋上開金額共計52萬元(240,000+100,000+180,000=52
0,000)。而被告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被告抗辯:被告與其他31位得標者應共同負
擔云云,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2頁)之翌日即106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