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吳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宗禧
被 告 張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
附民字第4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變更第1項聲明金額
為229,250元(見本院卷第16、17頁),再於106年12月29
日撤回第2項聲明(見附民卷第1頁),復於107年2月9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撤
回訴之一部,並分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鑰匙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被告為警查獲,
然系爭車輛已無法取回,而系爭車輛之正常中古車價為198,
000元,原告另花費23,000元於系爭車輛上加裝有鐵材及帆
布,故共受有221,000元之損害(198,000+23,000=221,
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6年
度簡字第236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為憑,有車輛協尋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及照片等在
刑事卷可稽,而上揭事實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原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相符。又被告所
涉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0354、12465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簡字第236號案件判處被告犯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380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而第280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
不爭執」,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查系爭車輛為84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4頁),參酌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款式之中
古車,市價為198,000元,此有8891汽車交易網網頁資料及
露天拍賣網頁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98,000元之部分,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車輛加裝有鐵材及帆布,花費23,000元乙節,亦據
原告提出順吉保養廠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23,000元亦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年12月
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49頁)之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