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邱振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玖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7時1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三段、新光路二段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玉琴 所有、
訴外人 李鴻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470元(含工
資4,770元、零件3,940元、烤漆10,76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車輛自後方擦撞伊,是伊
並無過失,又系爭事故現場已遭破壞,故警方製作之資料無
法釐清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險保單、李鴻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公司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
及李鴻昇駕駛人資料、兩造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9,47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於上述時、地A車(
即肇事車輛)駕駛於穿越快速路3段至新光路3段時,不慎
擦撞B車(即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發生交通事故」(
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之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肇事車輛車損部位為前車頭、系爭
車輛則為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上述摘要記載
相符,可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兩車
間距而擦撞行使於其右側之系爭車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
自後方擦撞肇事車輛右後方,然與上開擦撞車損位置不符,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肇生
系爭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現場已遭破壞,故警方製作之資料無
法釐清肇事責任等語,然證人即系爭事故承辦員警 涂煒彬
庭證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其所製作,其上所載
之摘要說明記錄記載依據為伊詢問被告及李鴻昇後所製作,
且有看到系爭車輛於駕駛座門的板金受損,肇車車輛並無明
顯受損痕跡,惟該車龍頭右側鏡子歪掉;伊有詢問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如當事人所述不相符時,其摘要僅會記載車子行
向及雙方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
審酌證人既為親自經歷而製作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之人,且與
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理,
是其陳述堪以採信,是證人既依現場當事人陳述而為紀錄,
應認其摘要紀錄為真實,被告上開主張,僅係空言辯稱,尚
乏積極事證可資為憑,自難逕以採信。又如前所述,被告未
保持行車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應負完
全責任,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李鴻昇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9,4
70元(含工資4,770元、烤漆10,760元、零件3,940元)乙
節,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左側車身部位
,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自堪
予採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5年4月9日,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4,770元、烤漆10,760元,共計15,924元(計算式:
394+4,770+10,760=15,924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於15,924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24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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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40×0.369=1,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40-1,454=2,486
第2年折舊值2,486×0.369=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86-917=1,569
第3年折舊值1,569×0.369=5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69-579=990
第4年折舊值990×0.369=3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990-365=625
第5年折舊值625×0.369=2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625-231=3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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