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2號

聲請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

相對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7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證所示,被繼承人丙○○未婚無子嗣,死亡時其生母丁○○尚生存,相對人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姊、弟,雖丁○○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之108年4月12日死亡,惟就其已當然取得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要無影響;且繼承權係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須繼承人始得行使,於繼承人丁○○死亡後,繼承權隨同消滅,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是以,於被繼承人丙○○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甲○○、乙○○既非繼承人,自難認得由相對人甲○○、乙○○因再轉繼承丙○○之遺產後,而逕認其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甲○○、乙○○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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