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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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賓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前淨重一點四七公克,驗後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及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文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5日下午3時至4時間,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接獲 蘇文章 之來電,而與蘇文章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向蘇文章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至上開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蘇文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適警方接獲線報得知該處常有人交易毒品,而前往該地勘查時,巧遇渠等2人正交易毒品,員警發覺向前盤查,當場起獲蘇文章甫購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驗前淨重0.155公克,驗後淨重0.143公克),惟陳文賓則因交易完成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而未被查獲,警方嗣循線於10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號陳文賓住處內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貼有標籤「10」4包,每包毛重0.3公克,貼有標籤「15」4包,每包毛重0.3公克,貼有標籤「
20」4包,每包毛重0.4公克,未貼標籤1包,毛重0.9公克,共計毛重4.9公克,驗前淨重1.47公克,驗後淨重1.46公克)、行動電話6支(內含前開供作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夾鏈袋2包、記事本3本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毛重4.1公克,共計毛重12.3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3.363公克、3.529公克、
3.52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358公克、3.524公克、
3.524公克)、藥鏟3支、殘渣袋8個、止血帶2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陳文賓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文章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文章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8月5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即改制後高雄市○○區○○○路○○號前向一名綽號「忠仔」之男子,以1,000元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伊是16時左右在家裡先打電話給「忠仔」,是先打行動電話00000000??(忘了手機正確號碼)給「忠仔」,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伊是從99年8月2日許開始向「忠仔」購買海洛因,經伊指認「忠仔」即被告陳文賓,就是販賣毒品給伊之人等語(見警1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9年8月5日下午4時有跟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碰面,伊之前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伊向被告借錢,被告一直向伊要錢,當天伊拿1,500元還被告,因為被告知道伊被通緝,當天還被告錢,同一時間又被警察抓,第一時間懷疑是被告報警抓伊的,在警車上警察也有暗示說伊被出賣,要伊好好配合 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第66頁),前後證述之內容確有不符。證人蘇文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當時,因當時認為是被告出賣伊的,所以才說毒品是向被告買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惟證人蘇文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遭受警員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法取供,參以證人蘇文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隨即為之,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且未受被告或其他人之人情壓力影響,尚無閒暇思考權衡其證詞之利害關係,參照前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供述之客觀情狀,較未受外力影響,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審酌證人蘇文章於警詢、本院審判中之身心狀況、外在客觀環境,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文章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蘇文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命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被告、辯護人均未陳明上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該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前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賓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蘇文章見面,並收取金錢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證人蘇文章曾因欠錢未還,遭伊毆打,基於恩怨才誣陷伊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日被告一離開,證人蘇文章就遭警察逮捕,故蘇文章確實懷疑是遭被告出賣,且蘇文章若供出上游可獲減刑,因此蘇文章之證詞不可採,而證人即當日查獲蘇文章持有海洛因之員警 韋德平 ,離被告2人有4線車道之遠,是否可清楚看見被告與蘇文章為毒品交易,容有疑問,另本件員警於99年8月5日已查獲蘇文章持有毒品,但遲至隔年3月7日才至被告住所進行搜索,且被告戶籍地址並未變更,應是警方也知道蘇文章確實因為懷疑遭被告出賣而做出向被告購毒之證述,故未再加以追查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證人蘇文章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8月5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警1卷第1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扣得的海洛因,是跟被告買的,伊當天下午3、4點在家中打手機給被告,約在曹公路65號隔壁泡沫紅茶店,伊4點出頭先到該處等被告,被告出現2次,先來收錢,收1,000元,把錢拿走,叫伊在那邊等,約4點50分被告拿海洛因給伊,然後伊等2人同時騎機車分頭離開。伊發動機車時警察就上前盤查,當時被告已經先騎走了,前後差不到30秒,警察說抓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宗第69頁,下稱偵卷),核與證人韋德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根據線報,得知該處經常有人在販賣毒品,當天小隊3個人,欲到現場進行勘查,開一部車,才到曹公路65號對面車道,剛停好車就看到被告跟蘇文章正在交易毒品,伊見狀即下車要過馬路,當時路上車蠻多的,衝過去時,渠等2人就已交易完成,被告騎機車走了,伊等就把車號000-000記下來,所以當天只有查獲蘇文章身上有1包海洛因,伊在車上時就有看到被告從手中交東西給蘇文章的動作,蘇文章當場也有從手上把那包海洛因交出來給警方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5頁),足認證人蘇文章於警偵中所述非虛,況被告亦自承:99年8月5日騎乘YMM-260機車在鳳山市○○路○○號前,跟蘇文章見面,伊跟蘇文章在當天4點約在那邊紅茶店是要喝涼的,伊喝涼的喝到一半就拿鑰匙到伊鳳山住處鞋櫃放,因伊的媽媽忘了帶鑰匙出門,鑰匙被伊帶出來,伊又回去跟蘇文章見面,蘇文章在紅茶店外面騎樓,放完鑰匙後,伊又返回騎樓與證人蘇文章見面,是因為伊涼的還沒喝完,伊回到騎樓差不多是當天下午4點50分左右,伊與蘇文章第1次見面後,離開時,已經有拿到1,000元,員警看見伊有拿東西給蘇文章的動作是伊拿衛生紙給蘇文章擦眼屎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知被告確係先後於99年8月5日4時許及同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證人蘇文章2次見面,並於第1次見面時收取證人蘇文章交付之1,000元,以及於第2次見面時確有伸出手交予證人蘇文章物品之動作等情,核與證人蘇文章所述於案發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2次及證人韋德平所證被告有伸手交付物品動作大致相符,況倘證人蘇文章當天如係為還錢予被告,則被告既已拿到錢,家中亦有事處理而離去,理應即無再返回現場之理,而被告返回現場停留之時間,依證人蘇文章所述,期間不到10秒,被告隨即離開(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則既然被告於4時許離開,約隔50分鐘後又返回現場找證人蘇文章,何以見面短短10秒,即又離去,被告雖辯稱係為返回喝飲料,然既然只是返回10秒,如何不能將飲料打包帶走,何必大費周章返回該處停留10秒,是被告所辯顯違常理,又毒品交易為免遭查獲,交易時通常會在最短之時間內離開現場,再以本件被告與證人蘇文章碰面交付物品後隨即離去,及員警在對面車道穿越馬路到達現場時已來不及追上被告等情綜合觀之,足認被告與證人蘇文章2人應係毒品交易無訛,復有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證人蘇文章遭查獲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另案扣案可佐,而該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0.143公克),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證證人蘇文章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先收取毒品價金1,00
0元、再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蘇文章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蘇文章乙情,堪予認定。
(二)證人蘇文章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證稱:當天伊是要還錢給被告,至於伊在曹公路65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之海洛因,係伊還錢給被告之前,在屏東向綽號「 阿明 」者購買,不是向被告購買的,之前是因為懷疑被告向警察密告捉伊,所以才說上游是被告云云。惟關於向被告借錢之緣由、數額及如何還錢之經過,證人蘇文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在公園玩牌,大概是為警查獲前1個月,玩大老二,伊輸被告,所以向被告借錢,輸2、3千元,99年8月5日案發當天拿1,500元還被告,除了這次,沒有拿錢還被告,與被告約4點見面,但被告沒有來,伊一直等到4點50分,被告才出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3、68、72頁),然被告則稱:蘇文章於99年7月底,在高雄市鳳山區國父紀念館內與伊對賭(撲克牌13張),因身上沒錢而向伊借款2萬元,僅還伊2次錢(每次1,000元),現在還欠伊
1萬8,000元云云(見警1卷第7頁),足見渠等2人就欠款之數額、賭牌種類、賭博地點、還錢次數,皆互齟齬,且被告自承當天到過曹公路2次等情,亦與證人蘇文章於本院證述內容不符。足認證人蘇文章所稱2人見面是為清償賭債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蘇文章雖曾於其持有上開海洛因之另案審判程序中陳稱:上開海洛因伊已經有拿來施用過了,那是在被查獲約
1個多小時之前買的,是在曹公路的泡沫紅茶店施用的,伊是放在香煙裡面一起吸云云(見偵卷第56頁),然蘇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沒有在曹公路65號前泡沫紅茶店施用毒品,當初會那樣說,是希望法官判施用毒品罪,不會成立另外1個罪,上開海洛因沒有施用過,那邊是騎樓,泡沫紅茶店人來人往,不可能在那邊以抽出部分煙絲,將粉裝進去,再把煙紙捲起來之方式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既曹公路59號現場是4線道馬路,路人行人眾多,而證人遭查獲時毒品是以夾鍊袋包裝,如欲施用,尚須進行把煙絲抽出放入毒品之步驟,且施用毒品亦是犯罪行為,眾所周知,一般人不會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所,人來人往處施用,而均會選擇家中或隱蔽之處施用,足見證人蘇文章於本案審理中之此部分供述係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蘇文章遭查獲時,毒品是放在手裡,倘證人蘇文章係先前在他處購買,則其所購買之毒品,應會放置在身上衣褲之口袋裡,益徵上開毒品確係甫自被告處購得應明,可知被告係因其在另案遭起訴施用及持有上開海洛因,為脫免其持有之罪責而為上開說詞,所述並非事實,自不足採。另證人蘇文章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今天下午4時,在家裡用0000000000撥打0917那一支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約在鳳山市○○路那邊購買毒品等語(見
99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卷宗第7頁),與證人蘇文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8月5日之通聯記錄並無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乙情,有所出入,然證人蘇文章於警詢時亦稱:
伊今日是16時左右在家裡先打電話給被告,伊是先打行動電話00000000??(忘了手機正確號碼)給被告,因伊沒有帶手機出門,所以伊忘了被告手機之正確性等語(見警
1卷第11頁),可知證人蘇文章當時係在家裡而非外出打給被告,則證人是否係用室內電話或其他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而記憶模糊,誤以為係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自有可能,況被告亦不否認是日曾與蘇文章在該處見面,自不因此影響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日跟蘇文章收取的錢是之前的欠款、當天只有拿衛生紙給蘇文章擦眼屎,沒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蘇文章,蘇文章是因欠債不還曾遭伊毆打而挾怨報復,所以才指證伊云云。惟查,證人蘇文章前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欠被告錢,沒有欠被告賭博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9頁),雖證人蘇文章於本院審理中翻稱有因為玩牌而欠被告錢云云,然亦因對於欠款之數額、賭牌種類、賭博地點、還錢次數均與被告所稱明顯不符而無足採信,業如前述。又證人蘇文章亦稱:遭被告毆打的程度就出手推伊一下頭而已,沒有很嚴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則依蘇文章所描述之遭毆打情形,亦難認其有何挾怨報復之動機存在,是被告辯稱當日是收取欠款,以及蘇文章係欠錢不還遭毆打而挾怨報復指證伊云云,均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當天是拿衛生紙給證人蘇文章乙節,除蘇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係交付海洛因1包等語外,蘇文章於審理中並證稱:當時與被告碰面不到10秒,當時渠等2人都坐在機車上,被告拿走錢就走了,當天被告沒有拿衛生紙
1張給伊,在地上的1張衛生紙是伊丟的,是伊在泡沫紅茶店拿的,伊用過了,衛生紙也不是用來包伊身上那包海洛因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所述亦與被告所言不符,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習慣,縱見對方有眼屎,頂多告知對方自行除去,又當時2人見面不到10秒,被告離去甚急,則被告如何仍有足夠之時間去關心證人是否有衛生紙可以自行擦拭眼屎,並拿出衛生紙給證人蘇文章使用,亦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交付證人蘇文章之物品應係見面時即早已預備交付之毒品無訛。是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五)復觀是日證人蘇文章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際,其毒品尚不及置入口袋,還仍拿於手上時,員警即上前查獲,惟被告卻能順利離去,當天唯獨蘇文章遭逮捕,則衡之常情,其質疑被告與警方配合,在所難免,然亦因證人蘇文章當時懷疑係被告與警察配合,衡情更有可能於當下不顧情分而將實情全盤供出,而直至日後見被告因該次販賣毒品案件遭追訴後,始發覺非遭被告出賣,而於考量利弊得失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此由證人蘇文章於警偵時所述情節,包括被告到過案發時地之次數,有無交付物品,交付物品次數等情,經核均與被告所述相符,然其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與被告之說詞反倒多所齟齬即可得知,是證人蘇文章於接受警偵調查時,或許對被告有所懷疑,然其所述既與事實相符,又無證據可認有何捏造不實之情,自無不得採信之理。又證人蘇文章供出上游固可獲得減刑,然證人若任意誣指他人為上游,亦可能因此涉犯偽證或誣告等罪嫌,是尚難僅憑證人蘇文章供出被告,有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認證人證述不可採。另證人韋德平當時確實離被告及證人蘇文章有4個車道之距離,而可能無法清楚看見毒品交易,然證人韋德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與證人蘇文章拿東西在交易,但確切是什麼不知道,但是依照辦案經驗直覺應該是在交易毒品,查獲證人蘇文章時,證人蘇文章立即就將海洛因交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蘇文章於本院所述,伊騎機車準備要走時,警察就來了,並跟伊說把東西拿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可知證人韋德平確實見到被告與證人蘇文章進行交易,而依據辦案之經驗,上前逮捕證人蘇文章,並立即起獲海洛因1包,足認證人韋德平所述見到被告與證人蘇文章交易毒品等語,確堪採信。另證人韋德平於本院證稱:因為要繼續蒐證,搜索票不是那麼容易聲請的,伊等去現場勘查了好幾次,還要去現場看看有無人在交易毒品,還要查被告真實居住地、身分,依據車牌號碼只查出被告妻子住處,不知道被告住處,分局不像外勤那麼有時間,所以要利用有時間才去附近找看看,還有多次到被告住所地查證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87頁),依證人韋德平所言,尚難認員警有何辯護人所指,因懷疑證人蘇文章係遭被告出賣而做出證述,故未再加以追查之情事,且員警亦確實於100年3月8日在被告住處搜得本件扣案物,益徵員警確實於此期間內有所作為,是辯護人以證人蘇文章係遭被告出賣始作出不利被告之證述,及員警因此而未加以追查云云置辯,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查海洛因係屬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將持有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他人之理。本件被告與證人蘇文章不常聯絡,平日並無往來交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常與證人蘇文章聯絡,就只有在討錢的時候才會聯絡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詎被告於接獲證人蘇文章電話後,即與其談妥交易價格、數量,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並於先收到價金1,
000元後,再將海洛因交予證人蘇文章,衡情被告與證人蘇文章非親非故,當無甘冒遭查獲將處極刑之風險,浪費上開聯絡、往返之時間及精力,平白無故無償將海洛因轉讓予證人蘇文章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獲取報酬而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文章云云,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固俱無足取,然其僅遭查獲販賣海洛因1次1包(毛重0.39公克,驗後淨重0.143公克),所得僅為1,000元,足見其交易數量及營利均非過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或中盤之毒販尚有差異,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其所為上開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猶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海洛因為國家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濫用海洛因將對人體之生理、心理產生嚴重危害,被告無視於此,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營利,其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對象亦僅1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從中獲利有限,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海洛因1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前淨重1.47公克,合計驗後淨重1.46公克,見偵卷第
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13只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夾鏈袋2包、藥鏟3支、殘渣袋8個、止血帶2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罪之物,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毒偵字第3882號提起公訴,且該等扣案物均非於案發後旋即扣案,而係於案發後約7個月才扣案,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自應由該施用案件另行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10.421公克,合計驗後淨重10.406公克,見偵券第94頁至第95頁),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然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亦應由該施用案件另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不含上開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事本3本,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又99年8月5日於證人蘇文章身上起獲之毒品海洛因1包,並未扣案,但該包毒品已由被告賣予他人持有,且經本院99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被告即本案證人蘇文章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判決內宣告沒收銷燬(見偵卷第34頁),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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