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4號
原告 邱婉如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
被告 褚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2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併算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2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聲明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