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3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吳彥緯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平川秀一郎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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