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27號

原告 曾清貴

被告 謝芳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書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嗣被告未依113民調字第127號調解書之條件支付和解金,被告僅支付首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迄今伊仍未收到剩餘和解金1萬元,被告未依法履行支付和解金義務等情。為此,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三、經查,兩造因漏水糾紛之損害賠償案件於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調解主要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給付2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原告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影本附卷可證。然原告前開所稱被告未依調解書條件支付和解金,被告未依法履行調解書內容等情,均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被告有不履行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非謂系爭調解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前述所訴之事實根本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振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