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1號
原告 沈皇達
被告 蘇姵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5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時,因操作錯誤而誤將新臺幣10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筆款項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惟原告於113年8月21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卷第7頁),而被告戶籍於112年7月3日已遷入花蓮縣○○市○○路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3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