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135號

原告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及祥

被告 陳文質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0年3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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