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寶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寶珍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每月須支出如附表二之支出,現債務總額為1,321,711元,實無力負擔。嗣聲請人於97年10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情。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為171元(詳如附表二所載),不足清償債務(詳如附表三所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一:資產負債表┌───────────┬─────────┬───────┬────────────┐│資產│證據│負債│證據│├───────────┼─────────┼───────┼────────────┤│⒈土地:無│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1,321,711元│⒈債權人清冊(第10-11頁││⒉房屋:無│明書(第26頁)││、第62-64頁)││⒊股票:│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⒉聯徵中心資料(第65頁)││⑴聯華電子:32,052元│(第27頁)││││⑵互盛公司:23,900元│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⑶中鋼:97,084元│登記書(第28頁)││││◎均已賣出(113、│⒋證券存褶節本(第││││120頁)│29至33頁)││││⒋存款:無│⒌客戶對帳資料(第││││⒌機車:0輛92年出廠之│120頁)││││輕型機車1輛,車價估│││││為2,000元││││├───────────┴─────────┴───────┴────────────┤│現有資產155,036元│└──────────────────────────────────────────┘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聲請人自陳每月│本院判斷││每月收入││支出││├─────┼─────────┼───────┼──────────────────┤│現今每月收│聲請人主張因氣喘致│⒈生活費:│生活費部分:依行政院所公布之每人每││入為10,000│長期呼吸道感染,故│9,829元│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元,其每││元(第113│體檢不合格,使雇主│⒉健保費:575│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元為適當││頁)│無法再雇用,自97年│元│,此筆費用自包含生活費、健保費及急│││6月起迄今賴長子支│⒊急難準備金:│難準備金在內。│││付扶養費每月10,000│2,000元││││元(第113-116頁)│⒋合計:12,404││││,經查,聲請人先前│元││││雖提出於黑川公司之│(第16頁)││││工作證明,惟依97年│││││度所得資料顯示(第│││││151頁),聲請人已│││││無在黑川公司工作,│││││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子女給予之扶養│││││費之1萬元,應認可│││││採。│││├─────┴─────────┼───────┴──────────────────┤│現今每月收入:10,000元│每月平均合理支出:9,829元│├───────────────┴──────────────────────────┤│每月可供償債金額=10,000元-9,829元=171元│└──────────────────────────────────────────┘附表三:協商分析表┌─────┬──────────────────────┬────────────────┐│項目│內容│證據│├─────┼──────────────────────┼────────────────┤│協商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第18頁)│├─────┼──────────────────────┼────────────────┤│不成立原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同上│├─────┼──────────────────────┼────────────────┤│協商條件│180期,利率3%│第149頁│├─────┼──────────────────────┴────────────────┤│本院判斷│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21,711元,於處分現有資產155,036元後,債務額為│││1,166,675元,目前銀行公會決議「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中所能提供最優惠之條件為│││180期零利率,每月應繳納6,482元,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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