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補述為:「於民國96年間某日至…」等語,並於證據欄補述如二所述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伊在96年間搬○○○鎮○○路現居所之過程中,將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放在車上,搬家之後就沒再去整理,因為該帳戶已經沒有在用,就沒去注意,伊係於98年7、8月間,經警通知後,才知悉帳戶不見了云云。然衡諸常情,若非使用該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有十足把握得以掌控,豈可能大膽將所詐得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完全未顧忌倘被告發現帳戶遭竊而臨時掛失,將無法順利取得贓款。因此,被告前揭帳戶使用情形異常,應係被告在申請上開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供犯罪集團匯款及提款之用,堪可認定。又揆諸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時見報導,此等情狀事例已有一定程度之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故無正當原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持之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分,此亦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銀行帳戶物件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堪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物件供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為9萬8千元,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卷附證據資料,既僅得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介於96年間某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之某日許,即應依有利被告之解釋,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是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