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04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HIEM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1日結婚,被告並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93年1月12日出境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一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已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惡意遺棄之離婚要件相當,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憑,核與證人 羅志士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93年1月12日出境迄未入境之記載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