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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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康立賢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何煖軒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世謙,其並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08年4月16日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原告第21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07至208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
㈠、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6月25日以勞動關1字第1070126938號裁處書(下稱A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6萬元;復於同日以勞動關1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B處分),依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限期改正,經原告就A、B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不服A、B處分及行政院107年12月
6日院臺訴字第1070218349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訴願決定書及A、B處分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97至102、217至220頁),足見原告係就A、B處分處以「罰鍰」及「命限期改正」部分,一併請求撤銷。
㈡、又原告請求撤銷A處分「罰鍰」部分,固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請求撤銷B處分「命限期改正」部分,非屬「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問題㈢之研討結果,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得令期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之規定,亦採否定說,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㈢、參以本件訴願決定係併就A、B處分予以駁回,原告復係就
A、B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表示不服,且通常訴訟程序係採法官三人合議(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程序更為嚴謹,與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迥異(參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並避免訴訟事件割裂審理,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復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