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85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承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承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王承董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侵占、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但考量其已與告訴人 李鈞 以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賠償款項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2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7),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告雖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被告目前尚有數件侵占、竊盜案件之偵、審程序正在進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前開與告訴人之和解雖有訂定履行期限(108年8月30日前),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本院所陳明之居所(臺北市○○區○○路○○○號3樓)係其公司地址,忘記實際居住地點的詳細地址,且因沒有繳費無法使用手機,有本院108年6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則其日後是否會履行和解內容,誠有疑問,況此部分沒收並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當就未扣案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而無過苛之虞。是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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