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啟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啟林對本案事實已供述明確,本案相關證據已臻調查完畢,本案相關證物亦經查扣,並經原審審理程序,被告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本案縱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不得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遽予羈押被告。而被告之孩子長期身體不適,又經常住院治療,而被告之父母為照顧孫兒,導致父親之病情復發,需開刀治療,目前尚在家中修養,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涉犯結夥携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恐難進行審判決及執行,經本院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於99年11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亦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茲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使其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