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雨蓁具保人蔡火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執字第4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火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人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86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執行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拘提無著報告書影本、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要堪認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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