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亮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435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李世亮明知影片「101次求婚」係告訴人山水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李世亮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IP位置:220.132.145.160),利用電腦設備中之P2P下載軟體(utorrent),自網路上下載未經同意或授權之「101次求婚」音樂著作檔案儲存於其電腦硬碟,同時亦藉由該軟體上傳至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告訴人山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經通知告訴人山水公司法務人員即告訴代理人 陳映宇 鑑識,確認非經告訴人山水公司合法授權,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山水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李世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世亮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李世亮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6萬元,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李世亮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0號卷第2頁至第12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