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煥權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煥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卓煥權明知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係由新竹縣新星國小管理之新竹縣政府所有之國有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該地以搭蓋鐵皮屋之方式竊佔面積約58.62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嗣經 謝春蘭 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春蘭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卓煥權所犯竊佔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卓煥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02號卷【下稱他2002號卷】第34至36、105至10
7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
二、證人謝春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002號第39至40頁)
三、證人 黃秀華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002號卷第70至71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鎮○○段○○○○○○號土地謄本
1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5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2年4月1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建會勘照片8張(見他2002號卷第111至115頁,偵查卷第
9至10、14至18、21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卓煥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任意在國有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迄今未能拆除鐵皮屋,回復竊佔土地現狀,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所竊佔時間、竊佔範圍、犯罪所獲利益、所生損害、並願意配合拆除,且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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