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秀如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盟智 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5、193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秀如有罪部分、林盟智部分,均撤銷。
林秀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零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秀如其餘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林盟智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秀如為以進口化工原料為主要業務之佳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維公司,公司地址登記於其兄林盟智經營之華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負責人,且為以販賣化學原料為主要業務之守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守品公司)股東,並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林秀如明知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ydrochloride或HydroxylimineHCl)係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先驅原料,且知悉 康立凱 、 邱晏昱 、 吳和昌 、 劉森坤 、 顏啟桓 及綽號「威力」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蕭煥 應等人向其購買鹽酸羥亞胺,係為供渠等製造愷他命之用,基於幫助康立凱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6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以每公斤美金2百多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安徽萬和製藥有限公司業務 吳海燕 購買進口鹽酸羥亞胺(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四所示)後,分別為以下之幫助製造愷他命行為:
1.林秀如於96年3月初某日、同年3月18日,接續將鹽酸羥亞胺2公斤、6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賣並交付予康立凱、邱晏昱,取得價金6萬元、18萬元,共計24萬元。康立凱、邱晏昱取得鹽酸羥亞胺後,與王正、 王志雄 、 鄭勝元 及綽號「 蕭仔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不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3月17、18日起,在屏東縣○○鄉○○路○○號,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加熱攪拌,製成愷他命半成品(俗稱異構化階段)後,加入大量純水加熱使之沸騰,過濾後加入氨水攪拌,濾除取泡沫粉末,加入甲醇或無水酒精後加熱,再加入鹽酸,倒出冷卻,並以暖爐燈烘乾,濾取結晶粉末純化,製成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嗣遭警於96年3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查獲,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㈠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康立凱、邱晏昱、王正、王志雄、鄭勝元均經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2.林秀如於96年3、4月間某日,以每公斤3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鹽酸羥亞胺10公斤予康立凱、吳和昌,得款30萬元。康立凱、吳和昌則與 林家鴻 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5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50之
1號11樓之1房屋內,將上開10公斤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 嗣經警 於96年5月18日16時10分許查獲,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㈡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康立凱、林家鴻及吳和昌經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3.林秀如於96年7月16日前之7月間某日,以每公斤3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鹽酸羥亞胺2公斤予康立凱,但康立凱未匯款而未收取價金6萬元。康立凱取得3公斤鹽酸羥亞胺後,與 廖耕瑩 ,基於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6年
7月16日前之7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號12樓之14處,將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 嗣由警 於96年7月16日20時25分許查獲,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㈢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康立凱、廖耕瑩經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4.林秀如於96年8月16日,將鹽酸羥亞胺320公斤(每公斤2萬4至2萬5千元),及製造愷他命原料苯甲酸乙酯2、30箱,以820萬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鄉○○○路與正興路口之凱榮倉儲,交予劉森坤、顏啟桓及綽號「威力」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現金200萬元及面額各為200萬元、20
0萬元、220萬元之支票3紙(嗣支票提示均未獲支付)。劉森坤、顏啟桓取得上開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後,與 劉森龍 、 馮文緯 、 周慶榮 、 林春元 、 何見仁 、 徐國庭 、 李國龍 、 簡成見 ,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8月24日某時起,在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嗣改制為臺南市楠西區灣丘里)內埔底山區電表編號00000000附近之工寮內,以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8月26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㈣所示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愷他命成品等物。(劉森坤、顏啟桓、馮文緯、周慶榮、林春元、何見仁、徐國庭、李國龍、簡成見經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5.林秀如於96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之某日,以每公斤2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及苯甲酸乙酯等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予 蕭煥應 ,收取價金50萬元。蕭煥應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後,與 陳碧和 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初某日起,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後方之鐵皮屋內,以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 陳正宗 則自96年11月17日起,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96年11月19日18時20分許遭警查獲,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㈤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蕭煥應、陳碧和、陳正宗經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6.林秀如於96年11月30日,以每公斤2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40公斤鹽酸羥亞胺予蕭煥應,而收取價金100萬元。
蕭煥應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後,與陳正宗、 李松煌 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7日起,在屏東縣○○鄉○○路香林巷22號之房屋,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12月9日凌晨零時50分許遭查獲,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㈥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蕭煥應、李松煌、陳正宗經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7.林秀如與受 黃世昌 委託代為訂購鹽酸羥亞胺等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之蕭煥應,於96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以電話聯繫談妥交易鹽酸羥亞胺原料40公斤,每公斤2萬5千元,及苯甲酸乙酯、鹽酸、酒精、氨水等製作愷他命所需副料,價金由蕭煥應之前交付之金錢中扣除其中36公斤價格,蕭煥應另支付4公斤鹽酸羥亞胺價金予林秀如,林秀如未予反對後,林秀如委由不知情之大榮貨運寄送上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至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2(收件人:
單巷中)及高雄市左營區之大榮貨運站,黃世昌前往領取後,與 鍾於宗 、 湯志明 及 郭憲章 基於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中旬起,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農舍,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而製成愷他命成品。 嗣為警 於96年12月23日21時許查獲,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㈦所示鹽酸、氨水及愷他命成品等物(蕭煥應、黃世昌、鍾於宗、湯志明及郭憲章經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二、嗣 李展 宣於97年1月9日16時10分許,受某綽號「天棚」年籍不詳成年人委託,至彰化縣○○鄉○○路○○○號大榮貨運站領取林秀如託運之貨物時,為在現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當場逮捕,並查扣附表三㈢所示物品( 李展宣 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復於97年1月9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林秀如住所、同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華揚公司營業處所(亦為佳維公司之登記地址)、同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關稅局分別查扣附表三㈠、㈡、㈢所示物品。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林秀如於96年1月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動機組接受調查員訊問是否知悉「鹽酸羥亞胺」為製造愷他命毒品原料事實時,均回答「我不知道」、「我不是很清楚」,調查筆錄則記載「大約是8、9月後我陸續從報紙及媒體隱約得知鹽酸羥亞胺有可能是製造愷他命毒品的原料,但我並不確定」,錄音內容與實際回答內容不符等情,業經本院前審9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二卷第25頁、第17至19頁)。是本件關於被告林秀如於調查程序所為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林秀如其餘之陳述與錄音內容相符部分,有證據能力,乃事理之當然,被告林秀如抗辯其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全部」俱無證據能力一節,自屬無據。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
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22號、98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取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96年12月7日上午10時至97年2月1日上午10時通訊監察書(見本院三卷第84頁至87頁),本院前審於99年6月22日勘驗被告林秀如於96年12月17日13時4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蕭煥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96年12月18日14時16分林秀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內容,被告林秀如之聲音清晰可辨,其內容與監聽譯文相符,被告林秀如通話對方之聲音及對話詳細內容,無法辨識等情,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二卷第25頁、第20至21頁)。則被告林秀如與對話對方之通話內容,係經聲請通訊監察書所為,則該通訊監察譯文,既係依據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監聽單位根據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之內容,就錄音內容清晰部分之效力,屬証明力之範疇。被告林秀如抗辯上開監聽譯文全部無證據能力,即屬無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見本院一卷第102至113頁、第126頁、第129至13
0頁,本院三卷第59至63頁、第133頁至135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或亦無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檢舉函主張無証據能力,本判決未予引用作為被告有罪之証據,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林秀如幫助製造愷他命部分):
一、林秀如是否犯幫助製造愷他命罪之論斷:㈠訊據被告林秀如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販賣鹽酸羥亞胺
或苯甲酸乙酯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予事實一1.至7.所示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 郭錕亮 介紹認識吳海燕後,與吳海燕聯絡進口鹽酸羥亞胺,伊於進口前有查詢並確定鹽酸羥亞胺不是管制物品後,才幫郭錕亮進口鹽酸羥亞胺,伊高中半工半讀商科,不熟悉化學藥品,對進口原料用途亦不了解,購買者(指康立凱等人)也不會告訴伊用途,伊只查詢有無管制,無管制即進口;伊進口後有販賣鹽酸羥亞胺,但伊不知道購買者(即康立凱等人)是要用來製造毒品(愷他命),所以伊沒有幫助製造毒品的意思云云(見本院三卷第140頁反面、本院一卷第100頁反面)。故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林秀如辯稱其於販售鹽酸羥亞胺予康立凱等人時,不知鹽酸羥亞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要先驅原料,其無幫助蕭煥應等人製造愷他命之犯意,是否可採?查:
1.被告林秀如於警詢稱其係以販賣化學原料為主要業務之守品公司之股東並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主要販售丙酮、甲醇等化學溶劑及碘化鉀等化工物品,亦為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以進口化工原料為主要業務之佳維公司負責人,其進口鹽酸羥亞胺販售予客戶,惟客戶均不願意留下電話或真實姓名,買賣通常為客戶以公用電話與其連絡後,由被告林秀如以貨運寄送,或事先約定地點與其碰面領貨;被告林秀如係自96年初開始以佳維公司名義,向中國大陸萬和公司進口鹽酸羥亞胺,最先是一位台南之郭錕亮主動請林秀如進口鹽酸羥亞胺,並交付萬和公司資料,林秀如與萬和公司員工吳海燕連絡後,即陸續進口鹽酸羥亞胺來台,其流程為林秀如撥打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吳海燕訂購鹽酸羥亞胺,並匯款到吳海燕所指定之香港帳戶,吳海燕於收到匯款後,以電子郵件傳送訂貨合同予林秀如,林秀如於合同上簽名後回傳予吳海燕,吳海燕再將進口報單、包裝單、發票或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予林秀如,林秀如再持進口報單委請不知情之精通報 關行 處理報關事宜(見第42卷第1至2頁),林秀如以每公斤美金2百多元之價格購入鹽酸羥亞胺(報關價格為每公斤美金10元,實際向吳海燕購買價金為美金2百多元,價金直接結匯美金予吳海燕,見第49卷第146頁),再以每公斤2萬4千元不等價格出售,利潤甚高,其中有部分是呆帳約1千多萬元(票據7百多萬元,陳先生欠現金2百多萬元),96年6、7月間,將所賺之錢購買價值為1千萬元之房子(貸款7百萬元)(見同上卷第7頁反面)等情,為林秀如於調查時自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影本12張(進口物品名稱、進口日期、報關日期及進口數量共2175公斤,詳附表四所示)及萬和公司出具之証明書可資佐証(見第49卷第67至78頁、本院三卷第201至208頁)。被告林秀如復坦承有將其購買之鹽酸羥亞胺或與苯甲酸乙酯等其他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分別於事實一1.至7.所示時、地,販售予事實一1.至7.所示購買鹽酸羥亞胺等製造愷他命原料之人(出賣之數量及收取之價金詳如事實一1.至7.所載),而事實一1.至7.所示之購買者,與事實欄一1.至7.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分別於事實一
1.至7.所示時、地以取得之原料製造愷他命既遂等情,經證人康立凱、邱晏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見第52卷第100至102頁、第156至158頁、第49卷第160至162頁、第57卷第12至15頁),證人黃世昌於偵查中證述(見第49卷、52卷第88至89頁、第100至102頁、第156至158頁、第158至159頁);證人劉森坤、顏啟桓於偵查中證述(見第52卷第72至75頁、第93至95頁、第100至105頁),證人劉森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第57卷第16至18頁);證人蕭煥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第52卷第12至13頁;第57卷第18至22頁),及證人陳碧和於偵查中證述(見第49卷第
278至282頁),證人黃世昌、鍾於宗於偵查中證述(見第49卷第31至33頁、第49至52頁、第265至267頁、第347至
349頁),並有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㈠至㈦所示物品扣於另案可證。再如事實一1.至7.所示之購買原料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犯行,均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判決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至證人劉森坤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本次尚未製造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遭查獲等語(見第57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然在附表三㈣所示時、地亦確扣有愷他命成品(附表三㈣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證人劉森坤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程及所須原料為:㈠異構化階段: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在高溫下轉化之過程,除上該重要原料外,尚須輔以鹽酸、活性炭、氫氧化納等化學原料,過濾。㈡將異構化階段所產生之愷他命加入戊醚或醇類溶劑(無水酒精等)生成愷他命結晶再純化,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0020887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第56卷第128頁),足見鹽酸羥亞胺確屬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要先驅原料。而被告林秀如所販賣予蕭煥應等人之物品,除鹽酸羥亞胺外,尚有苯甲酸乙酯、鹽酸、濃度95%酒精、氨水等製造愷他命等副料(詳下述),故被告林秀如有幫助康立凱等人製造愷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2.蕭煥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秀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2日14時12分及14時15分之電話通話內容(96年雄檢惟水監(續)字第00379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0000000000號電話,期間96年11月22日至96年12月21日,見本院三卷第88至90頁),蕭煥應告知被告林秀如所交付之酒精非濃度95%之酒精,致其所煮之2公斤物品都變成「水」,都沒有「東西」,被告林秀如前一次交付物品做成之東西不會變成「水」;被告林秀如則告訴蕭煥應其兩次所交付之物品相同,並告訴蕭煥應其共進口40公斤,但其看該進口之物品沒有「黑的」那麼好;而蕭煥應則稱被告林秀如之前交付「白的」物品所做成之東西不會變「水」;被告林秀如稱其該次交付之物品,與之前交付「白的」東西,僅係大包分裝成小包,二者內容物相同;蕭煥應乃問被告林秀如交付之酒精是否為濃度75%之酒精,被告林秀如回稱其所交之酒精濃度為95%;嗣被告林秀如並問蕭煥應是否繼續進貨,因為被告林秀如要向大陸進口,蕭煥應稱要進「白的」,被告林秀如稱白的品質沒有黑的質好,問蕭煥應為何還要白的,但蕭煥應稱之前白的不會(變水)等語(見第49卷第5至6頁);林秀如於97年1月29日調查時,亦稱蕭煥應請其進口白色之鹽酸羥亞胺(見第49卷第141頁反面)。再兩人自96年12月17日至20日間,就買賣事實欄一7.所示鹽酸羥亞胺等物品經過之電話通聯(見第49卷第7至16頁)內容,該次買賣標的包括4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濃度95%之酒精、氨水、鹽酸(見同上卷第8至9頁),被告林秀如於蕭煥應訂副料時,亦表示自己之意見說「那個要用那麼多嗎?2箱就好了啦」(見同上卷頁第9頁)。綜合判斷兩人電話內容及林秀如於97年1月29日之陳述,可知被告林秀如與蕭煥應上開電話中所稱之白的、黑的東西,係指白色或黑色之鹽酸羥亞胺甚明。再兩人通話內容均以暗語為之,蕭煥應稱其所煮白色之鹽酸羥亞胺後卻變成水,而問被告林秀如是否係交付濃度75%之酒精,惟被告林秀如立即了解蕭煥應電話中所煮之物品變成水之意思,並告知所付之酒精為濃度95%之酒精,且認白色之鹽酸羥亞胺品質比黑色鹽酸羥亞胺品質差。甚且,林秀如於事實一4.、5.、7.部分,除販賣鹽酸羥亞胺外,尚有販賣苯甲酸乙酯、氨水、酒精、鹽酸等其餘製造愷他命所必備之原料予蕭煥應,於事實一7.之交易,更對蕭煥應購買副料數量是否足夠,提出自己之建議,可知兩人所談非僅限於單純買賣鹽酸羥亞胺,而係更一進步言及製造愷他命失敗之可能因素,在在証明被告林秀如於該通電話前,早已明白其所販售予蕭煥應等人之鹽酸羥亞胺,係供蕭煥應等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
3.被告林秀如就其開始販賣鹽酸羥亞胺之經過,其於97年1月29日調查時稱:「(你自96年初開始以佳維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萬和化工公司進口鹽酸羥亞胺總共約2375公斤來台《應為2175公斤之誤載》,以何方式對外銷售?銷售對象及主要銷售管道為何?)96年初一開始是一位叫 阿亮 (即郭錕亮)之男子主動來找我,要求我幫忙他進口鹽酸羥亞胺來台,我開始進口鹽酸羥亞胺來台後,只有阿亮向我購買,買了3、
4次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後來,再有一個叫康先生(詳細基資、姓名我不知道,按即康立凱)之男子提到是阿亮介紹的,並開始向我購買鹽酸羥亞胺,96年4、5月份起,就陸續有屏東地區之買家主動打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向我購買鹽酸羥亞胺,當時只有阿亮及康先生知道我該支私下專用手機號碼,所以我想所有鹽酸羥亞胺買家,應該都是康先生介紹跟我購買的」(見第49卷第142頁正、反面)、於97年1月10日調查時稱:「我知道他們(按:即蕭煥應及陳先生)不是很正派的人,他們也指示我盡量用公用電話跟他們連絡,我覺得他們向我購買化學配料是要做壞事情」(見第42卷第7頁);而被告林秀如又係主要業務為販售化學溶劑、化工物品之守品公司之股東,且負責經營守品公司之業務,復為以進口化學原料為主要業務之佳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秀如所自承(見第42卷第1頁反面),又守品公司之網站係被告林秀如架設,為守品公司員工 高鳳珠 結証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0頁反面),依守品公司網站資料記載守品公司所經營業務中之化工原料,詳載化學品規格等級適用之各種行業,並列出各種化學品名稱,有網站資料為証(見本院二卷第18頁反面、55至57頁),足証被告林秀如對化學原料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再依被告林秀如於96年3月2日進口鹽酸羥亞胺達80公斤計算其成本,被告林秀如自承之進價價格每公斤美金2百多元算新台幣約為6千6百元至9千9百元之間(依第49卷第65頁96年3月1日進口報單記載美金9百10元,換算新台幣3萬25元,匯率約為1比33,以每公斤
2百元及3百美金計算購買價金,換算新台幣為6千6百元至9千9百元),即被告林秀如自96年3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總計進口鹽酸羥亞胺次數達12次,重量達2175公斤,有進口報單12份在卷可證(見第49卷第65至76頁),總進價更達1435萬5千元至2153萬2千5百元之間(以每公斤美金20
0元至300元換算新台幣計算),並藉此獲得高額利潤。則被告林秀如於96年3月初即開始販賣鹽酸羥亞胺予康立凱(經郭錕亮介紹,打林秀如專用手機),卻不知康立凱及其後經康立凱介紹而向其購買鹽酸羥亞胺等物品人之姓名,甚或以逃避較不易被監聽之公用電話為連絡方式,但卻願意以花費龐大成本進口鹽酸羥亞胺,如謂其就鹽酸羥亞胺之作用、功能毫不知悉,與常理相違,其目的乃在避免日後被查緝牽連。綜觀上情,被告林秀如於96年3月間進口鹽酸羥亞胺販售予康立凱時,已知其賣出之鹽酸羥亞胺係康立凱等人供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故被告林秀如於販賣予康立凱等人時,有幫助康立凱等人製造愷他命之故意,亦足認定。
4.被告林秀如出賣事實一1.至7.鹽酸羥亞胺之數量及價金,分述如下:
A.事實一1.及2.部分:被告林秀如於96年3月初某日、同年3月18日,接續將鹽酸羥亞胺2公斤、6公斤(每公斤3萬元),出賣並交付予康立凱、邱晏昱,取得價金6萬元、18萬元,共計24萬元(製造愷他命地點:屏東縣○○鄉○○路)之事實,業據康立凱於原審98年6月24日審理時証稱:其於96年3月份向被告林秀如購買2公斤,每公斤3萬元,合計
6萬元(見第57卷第12頁至第14頁);邱晏昱於97年1月30日偵查中亦結証稱:康立凱留被告林秀如電話給伊,伊買了
1次6公斤,每公斤3萬元,合計18萬元,寄到大榮貨運屏東站,已匯款等語(見第49卷第161頁)(以上為事實一1.部分);被告林秀如於96年3、4月間某日,以每公斤3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鹽酸羥亞胺10公斤予康立凱、吳和昌(製造愷他命地點:台中市○○區○○路),得款30萬元之事實,業據康立凱於原審証稱:伊向被告林秀如買10公斤,是用姓白的名義當收貨人,以匯款方式付款,但用何人名義匯款忘記了云云(見第57卷第13至14頁)(以上為事實一2.)。被告林秀如於97年1月30日偵查中自承:「(提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96年
1月1日起到96年9月7日止,摘要欄是電匯的交易,都是你賣鹽酸羥亞胺給別人的交易?)我用藍筆勾起來的部分都是我賣鹽酸羥亞胺給別人的交易(郭錕亮、康立凱、邱晏昱、 王茹儀 、吳和昌、 楊育民 、 林政宏 、顏啟桓、 倪國文 、 張彩鳳 )」(見第49卷第149頁)。而觀之台北五信客戶帳務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所載(見第41卷第102至第104頁),其中康立凱96年2月26日匯款15萬元、邱晏昱96年3月8日匯款12萬元、吳和昌96年3月9日匯款2萬元、邱晏昱96年
3月13日24萬元,吳和昌於96年5月18日(其被查獲當日)匯18萬元合計71萬元,已逾康立凱於事實一1.及2.即96年3至4月間,共向被告林秀如購買18公斤,合計54萬元之價金,故應認康立凱購買事實一1.及2.之價金已支付54萬元(至於金額超過部分,是否係康立凱等人購買其他鹽酸羥亞胺或做其他交易,未在起訴範圍,故不予論述)予被告林秀如,即被告林秀如得款54萬元。至於事實一3.部分(製造愷他命地點:嘉義市○區○○路部分),康立凱稱向被告林秀如購買2公斤,價金6萬元,但收貨後尚未付款即被查獲(見第49卷第158頁),故被告林秀如事實一3.部分未得款,亦足認定。
B.事實一4.部分:被告林秀如於96年8月16日,將鹽酸羥亞胺
320公斤(每公斤2萬4千至5千元),及製造愷他命原枓苯甲酸乙酯2、30箱,以8百20萬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鄉○○○路與正興路口之凱榮倉儲,交予劉森坤、顏啟桓及綽號「威力」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現金2百萬元及面額各為2百萬元、2百萬元、2百20萬元之支票3紙(嗣支票提示未獲支付)(製造愷他命地點:台南市楠西區部分)之事實,業據劉森坤於其被訴97年度偵字第14699號案件97年6月10日偵查時稱共向被告林秀如購買320公斤,1公斤
2萬4千元至2萬5千元,其中2百萬元付現金予被告林秀如,其餘付支票予被告林秀如等語(見第55卷第93頁),辯護人主張劉森坤所交付之3張支票合計面額6百20萬元提示未獲支付,並有支票影本3張附卷(見第55卷第95頁、116頁),故被告林秀如於事實一4.部分得款2百萬元,應堪認定。
C.事實一5.、6.、7.部分:被告林秀如於96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之某日,以每公斤2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及苯甲酸乙酯等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予蕭煥應,收取價金50萬元(製造愷他命地點: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部分);被告林秀如於96年11月30日,再以每公斤2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40公斤鹽酸羥亞胺予蕭煥應,而收取價金100萬元(製造愷他命地點:屏東縣○○鄉○○路部分);嗣被告林秀如與受黃世昌委託代為訂購鹽酸羥亞胺等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之蕭煥應,於96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以電話聯繫談妥交易鹽酸羥亞胺40公斤(每公斤2萬5千元),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2、收件人:單巷中及高雄市左營區之大榮貨運站(製造愷他命地點:花蓮縣○○鄉○○路部分)。被告林秀如與蕭煥應就事實一7.鹽酸羥亞胺買賣價金之約定,蕭煥應與被告林秀如是否合意由蕭煥應再給付4公斤之價金予被告林秀如,於兩人討論後,蕭煥應稱再補4公斤之價金予被告林秀如,被告林秀如即未再表示反對,而問蕭煥應所寄之票不要提示,蕭煥應稱不要存入被告林秀如公司之帳戶(見第49卷第9、10頁)。而蕭煥應以其配偶張彩鳳名義匯款,計96年10月9日匯款31萬8千元、96年10月18日匯款26萬9千元、96年11月
6日匯款4萬元、96年11月12日匯款5萬元、96年11月30日匯款1百萬元、96年12月5日匯款68萬8千元、96年12月7日匯款42萬元(見第41卷第109至111頁),合計2百78萬
5千元。蕭煥應3次共購買100公斤(20公斤+40公斤+40公斤=10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價金總計為2百50萬元,惟蕭煥應於購買第3次鹽酸羥亞胺前,只購買60公斤,應付價金合計1百50萬元,卻已付款2百78萬5千元(除事實一5.、6.及7.所示鹽酸羥亞胺及氨水等副料外,是否另有購買其他物品,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故不予論述)。蕭煥應與被告林秀如自96年12月17日至20日間就第3次鹽酸羥亞胺買賣40公斤,蕭煥應究應再付多少價金予被告林秀如錢一事,曾於電話中討論,內容為蕭煥應請林秀如再交付40公斤鹽酸羥亞胺,扣除之前蕭煥應已預付之金錢後,只需再給付4公斤的價金,被告林秀如並未反對,已如上述,則兩人間就鹽酸羥亞胺買賣,並非由蕭煥應每次給付該次購買鹽酸羥亞胺數量之價金予被告林秀如,而係互有找補之情形。依上開期間兩人之電話通聯內容,蕭煥應應再給付4公斤即10萬元之價金,則其給付被告林秀如之價金2百78萬5千元,較其購買3次鹽酸羥亞胺及氨水等副料應付價金2百50萬元為高,惟兩人之交易數量既經本院認定為100公斤,故仍應認定被告林秀如僅出賣100公斤鹽酸羥亞胺等物品予蕭煥應,取得2百50萬元。
D.綜上所述,被告林秀如賣出事實一1.至7.所示鹽酸羥亞胺予康立凱等人,實際取得504萬元價金(事實一1.之24萬元+事實一2.之30萬元+事實一4.之2百萬元+事實一5.之50萬元+事實一6.之1百萬元+事實一7.之1百萬元=5百4萬元,另有事實一4.共3張支票合計6百20萬元及事實一3.計6萬元=6百26萬元之價金未收取)。
4.綜上所述,被告林秀於販售鹽酸羥亞胺予康立凱等人時,已知鹽酸羥亞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要先驅原料,其亦基於幫助蕭煥應等人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而賣出鹽酸羥亞胺予 唐立凱 等人取得504萬元之罪証,已臻明確。林秀如辯稱其不知悉進口販賣之鹽酸羥亞胺可做成愷他命或購買鹽酸羥亞胺之人是要去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幫助製造愷他命意思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林秀如要求蕭煥應於收到貨時,將其上寄
件人之地址撕掉,非為規避查獲,係因被告林秀如寄給蕭煥應之鹽酸羥亞胺於中國大陸供應商寄到台灣後,先存於於倉庫,俟蕭煥應要求交貨時,再從倉儲直接寄給蕭煥應,而被告林秀如於存放期間並無機會前往倉儲將上游供應商之資料撕毀,因而請蕭煥將上游供應商之資料撕掉,避免他人知悉上游供應商,而直接向上游訂貨,遭上游供應商搶奪商機,並非要求蕭煥應撕掉被告林秀如的地址,如要撕掉被告林秀如之地址,避免觸法,只需寫其他地址即可,即將寄貨人及地址均掩飾,始合常情,且如被告林秀如係規避,則於第一次96年3月初販賣鹽酸羥亞胺予康立凱時,即會對康立凱提出相同要求,被告林秀如係以守品公司名義於網站上公然販售鹽酸羥亞胺,並以自己所申設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復請買方將買賣價款匯入被告林秀如設於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顯見被告林秀如不知所販售之鹽酸羥亞胺係作為愷他命原料云云(見本院三卷164至165頁、第197至199頁)。查:蕭煥應於96年12月17日13時4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秀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林秀如於電話中稱:「是喔,好啦,那你們到時候貨到可不可以把上面那個標籤撕掉」、「就是東西上面那個寄件人,跟地址整個都把它撕掉。我怕到時候我們這邊都有資料」(見第49卷第7頁),被告林秀如於上開電話通聯要求撕掉之標籤為寄件人資料,以免事後其亦被牽涉在內,而非要求撕掉被告林秀如上游廠商之資料。嗣被告林秀如於同年月19日3時40分與守品公司員工電話通聯時,亦請該員工於寄鹽酸等物品時,包裝不要蓋有「守品」的標籤,都不要讓對方知道是「守品」的東西,也不要開立統一發票,並告知該員工最好於當天寄出等語(見第49卷第36至37頁)。故辯護人稱被告林秀如欲撕掉之標籤為其上游供應商之資料云云,即非可信。且由被告林秀如於96年12月17日與蕭煥應通話連繫,及其後被告林秀如又與「守品」公司人員之說話內容觀察,足見蕭煥應於96年12月17日尚未因製造愷他命罪嫌而被押,亦即被告林秀如與蕭煥應在該日之前,均認渠等之鹽酸羥亞胺等物品交易,係處於不會被發現之狀態。故被告林秀如於96年12月21日鹽酸羥亞胺被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前,已知鹽酸羥亞胺係供做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但並未管制,得自由進口,在被告林秀如自認不會被查獲之前,未要求購買者撕掉被告林秀如公司標籤,並請購買者將價金匯入被告林秀如帳戶,均係被告林秀如於交易當時未預見其嗣後會被查獲,而與交易當時之購買者所約定對買賣雙方尤其是被告林秀如最有利之交易方式,自不能於被告林秀如嗣後被查獲,以倒推方式,主張被告林秀如販賣鹽酸羥亞胺等物品予蕭煥應等人時,不知鹽酸羥亞胺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並以守品公司名義於網站上公然販售鹽酸羥亞胺,復以自己所申設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復請買方將買賣價款匯入被告林秀如設於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顯見被告林秀如不知所販售之鹽酸羥亞胺係作為愷他命原料,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核無足取。
㈢辯護人又以:康立凱、蕭煥應、劉森坤於審判中均証稱未告
知被告林秀如購買之用途,康立凱並稱以污水處理廠等公司行號購買等語,可見被告林秀如賣出鹽酸羥亞胺予康立凱等人時,並不知悉酸羥亞胺係之用途係製造愷他命云云(本院三卷第192頁正、反面)。查,被告林秀如出售予蕭煥應等人之物品,有時除鹽酸羥亞胺外,尚包括氨水等製造愷他命之副料,而非僅賣出鹽酸羥亞胺予蕭煥應等人,且被告林秀如與蕭煥應於買賣鹽酸羥亞胺等物品時,尚討論使用鹽酸羥亞胺及酒精濃度等用途,及白色或黑色鹽酸羥亞胺品質優劣等製造愷他命之問題。而且,被告林秀如從事鹽酸羥亞胺之買賣,有時價金達到數百萬元,卻又不知買方姓名,且收受客票以為價金支付之工具,亦有違一般買賣雙方互不認識時,買賣雙方衡情均會要求記錄對方姓名等年籍資料,以保障自己權益之正常交易形態,故康立凱等人所為証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林秀如之詞,而不可採。
㈣辯護人再主張:被告林秀如於第1次進口鹽酸羥亞胺前,曾
查詢當時法令並無禁止販售之規定,且經查詢經濟部工業局先驅化學原料諮詢網站及詢問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行政院環保署,查詢結果均表示鹽酸羥亞胺非管制物品或違禁品;被告林秀如又係依報關程序進口鹽酸羥亞胺,通關時,海關亦以通關放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6年6月26日協助經濟部於台灣大學舉辦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申報及檢查辦法廠商宣導說明會,守品公司由員工高鳳珠參加,而高鳳珠所帶回之「防制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申報宣導手冊」,未提及鹽酸羥亞胺為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再依高雄醫學大學100年11月28日函示:「經與本系相關領域教師確認,並無向系上學生介紹過鹽酸羥亞胺此種化學物品」,可見鹽酸羥亞胺於97年1月底以前,尚非專業科別所會教導之化學物品,更無法為具相關專業背景之被告林秀如所認識,更遑論被告林秀如得以知悉該化學物品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0年10月7日函之附件一「96年經濟部工業局甲類宣導簡報」,雖於廠商注意事項記載「96年6月內政部警政署建議增加列管鹽酸羥亞胺為甲類先驅化學品」、附件四「96年宣導說明會法務部調查局專題演講報告綱要」,似亦有製毒工廠及相關先驅化學品介紹,但該等資料為講師之上課投影片,並未發送給參與課程之廠商,被告林秀如又未參加該次課程,故亦無從知悉內容,証人即守品公司員工高鳳珠上課後攜回公司之資料亦無上開附件資料,且高鳳珠亦未轉知被告林秀如上課內容;而經濟部100年9月28日函該部不曾於法務部96年9月28日召開毒品審議委員會第2屆第7次會議前,以書面形式告知守品公司之鹽酸羥亞胺是製造愷他命原料,但該部工業局曾於97年1月30日於該部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資訊網張貼行政院該項公告,而該函說明二雖略謂說明會中並請廠商填寫鹽酸羥亞胺納入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調查表、說明三略謂守品公司於該部96年6月26日宣導說明會問卷調查國內廠商有無進口、銷售或使用鹽酸羥亞胺時,回復並無上述進出口之商業行為,惟該問卷係高鳳珠填寫;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站100年10月31日所附之上課光碟講義,係該局演講人 吳東原 自行製作在高雄場演講之資料,被告林秀如並未參加,且未以書面發予廠商,而調查局台北場資料又因演講人員 陳家俊 退休而無從知悉其內容,故不能証兩場之內容相同。綜合上情,可証明被告林秀如於案發前,並無從知悉鹽酸羥亞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云云(見本院三卷第18
9至193頁)。惟查,被告林秀如於偵查中辯稱:只知悉鹽酸羥亞胺係動物麻醉劑用途云云(見第49卷第250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悉進口販賣之鹽酸羥亞胺可做成愷他命或購買鹽酸羥亞胺之人是要去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幫助製造愷他命意思云云,辯解前後已有不一,真實性堪疑。又知悉鹽酸羥亞胺為製造愷他命原料,並非限以經政府宣導或學校老師上課時傳授,為其取得知訊之管道。上開被告林秀如與蕭煥應於96年12月2日電話通聯內容,被告林秀如了解蕭煥應向其購買之鹽酸羥亞胺及酒精等製造愷他命原料,在製造愷他命過程中無法結晶而變成水之意思,並建議蕭煥應購買黑色之鹽酸羥亞胺,且被告林秀如自承於郭錕亮向其購買鹽酸羥亞胺後,將鹽酸羥亞胺列於守品公司之網站,並提出該網站90年5月27日之網站資料為証(見本院二卷第18頁反面、55至57頁),而守品公司網站為被告林秀如架設,網站資料記載守品公司所經營業務中之化工原料,詳載化學品規格包括適合各種行業使用,並列出各種化學品名稱,已如上述,被告林秀如又係守品公司之股東並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則被告林秀如對鹽酸羥亞胺(尚包括鹽酸、氨水、濃度95%酒精及苯甲酸乙酯)係製造愷他命原料,自難諉為不知。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辯護人復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日函
雖指明鹽酸羥亞胺可作為製造愷他命原料,惟該函已先言明無法一一查明所有藥品之製造原料,即該局從未排除鹽酸羥亞胺可能用以製造其他藥品,無法明確斷定鹽酸羥亞胺之惟一用途為製造愷他命,又如要求無化工專業背景之被告林秀如得以知悉鹽酸羥亞胺之所有用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7年2月25日函並無隻字提及鹽酸羥亞胺可否製成其他動物用品,故該局無從逕予否定鹽酸羥亞胺可供製造動物用藥品;經濟部97年3月19日函僅說明鹽酸羥亞胺得用以製造藥品愷他命,未言及鹽酸羥亞胺別無其他醫藥或工業用途;事實上,鹽酸羥亞胺除製造愷他命外,尚可能有其他用途,因為經濟部於96年12月21日將鹽酸羥亞胺列為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前,曾針對國內廠商使用鹽酸羥亞胺之情況作產業調查,調查結果顯示國內廠商確有諸多廠商進口、經銷、使用鹽酸羥亞胺,且已知用途至少包括化驗分析、電子產業、研究等用途,可知鹽酸羥亞胺並非僅有製造愷他命此一用途;即使鹽酸羥亞胺之惟一用途為製造愷他命,惟愷他命於91年1月23日即列為第三級毒品,倘若鹽酸羥亞胺之惟一功能為製造愷他命,則主管機關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品之同時,亦應將鹽酸羥亞胺納入管制範圍,方為合理,惟截至97年1月21日行政院公告將鹽酸羥亞胺列為第四級毒品以前,並無任何法律禁示止或限制鹽酸羥亞胺之流通,亦無任何法律對製造、運輸、販賣鹽酸羥亞胺之行為,設有刑罰規定,且執掌查緝毒品之關稅表示鹽酸羥亞胺於96年至97年間(99年8月1日前進口者),其稅號並不在電腦挖管之列,直至99年2月1日始就鹽酸羥亞胺之輸出(入)進行管制,換言之,鹽酸羥亞胺之惟一用途是否為製造愷他命,於被告林秀如開始進口販售時,根本尚非多數人已能認識到之常識,實難期待被告知悉,即被告林秀如於案發前,無從知悉鹽酸羥亞胺是否僅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途云云(本院三卷193至195頁)。查,依被告林秀如所言,鹽酸羥亞胺之用途固不只供製造愷他命,尚有其他工業或生醫等用途,故行政院並未限制其進口。惟重要者,乃進口販售者即被告林秀如於進口時之主觀意思為何?查,守品公司所經營之化工原料範圍甚廣,而被告林秀如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不得諉為不知其不懂化學原料用途,且其於96年3月間開始進口鹽酸羥亞胺後再賣出予康立凱等人時,即已知其所賣出之鹽酸羥亞胺係供康立凱等人製造愷他命之用,均如前述,即被告林秀如知悉所販賣出之鹽酸羥亞胺之用途,係供康立凱等人製造愷他命後,仍決定繼續販賣之動機,乃係其利用鹽酸羥亞胺未管制進口,且於進口後立即轉手後,即可獲得幾達買入價金數倍利潤之故,而被告林秀如亦將部分利潤所得用以購屋,而本案乃係先查獲購買者,致被告林秀如心生警惕,才要求蕭煥應於收受其所寄送之物品時,應撕掉其所寄送包裝鹽酸羥亞胺等物品之標籤之舉。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係似是而非之辯詞,尚難置信。且即使被告林秀如知悉鹽酸羥亞胺係動物麻醉劑,亦不能進而推定被告林秀如不知鹽酸羥亞胺係製造愷他命原料之事實,故被告林秀如所辯:其僅知悉鹽酸羥亞胺係動物麻醉劑云云,仍不足做為其不知鹽酸羥亞胺係製造愷他命先驅原料之有利証據。至於林盟智稱其係於96年9月間看到新聞查出被告林秀如進口的化學原枓鹽酸羥亞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原料後(本院三卷141頁),有問她會不會有問題,她答稱客戶有需求才進口,應該沒有問題,後來其亦未再問被告林秀如,有時被告林秀如忙不過來,其會幫被告林秀如送貨云云。因被告林秀如早於96年3月間賣出鹽酸羥亞胺予康立凱時,即已知悉鹽酸羥亞胺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故其所為証述,為迴護被告林秀如之詞,不足為被告林秀如不知鹽酸羥亞胺為製造愷他命原料之有利証據。
㈥檢察官於凍結被告林秀如在各銀行等之帳戶(包括長城証券
股份有限公司,第40卷第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第40卷第46頁;台北大同郵局,第40卷第198頁;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第39卷第299頁;兆豐銀行,第39卷第339頁;日盛金控公司,第38卷第1頁;合庫南京東路分行及大橋分行,第38卷第6頁及第41卷第206頁;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第38卷第53頁;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38卷第56頁;群益証券公司中山分公司及南京分公司,第38卷第156頁;台北五信,第41卷第80頁;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第41卷第118頁;華南銀行永吉行,第41卷第197頁),惟並無証據証明該等銀行及台北五信(97年1月10日凍結該帳戶時,該帳戶存款餘額為47萬868元,見第41卷80頁)帳戶,係專為林秀如販賣鹽酸羥亞胺時所用之帳戶,且台北五信帳戶內之47萬868元,係林秀如販賣鹽酸羥亞胺所得。林秀如主張因被凍結帳戶致其在群益証券、富邦証券公司股票無法賣出,損失668萬8038元,應由犯罪所得中扣除(第55卷第96頁),因與林秀如之犯罪無關連性,而不可採。
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秀如明知事實一1.至7.所示購買鹽酸羥亞胺或其餘製作愷他命所需原料之人,向其購買之目的係為製造愷他命,仍以事實一1.至7.所示價金賣出交付如事實一1.至7.所示之鹽酸羥亞胺或其餘製作愷他命所需原料,就事實一1.至7.所示製造第三級愷他命之犯行予以助力,自屬製造愷他命之幫助犯。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秀如上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林秀如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已經由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已將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林秀如事實一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秀如上開如事實一1.至7.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秀如上開如事實一1.至7.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秀如事實一1.至7.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一4.及理由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00」萬元,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四僅諭知犯罪所得新台幣「100」萬元沒收,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失;㈡事實一7.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原判決認定蕭煥應購買20公斤,每公斤2萬5千元,合計價金200萬元,亦屬有誤;㈢被告林秀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提高併科罰金刑,原判決未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林秀如之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處斷,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適用法則不當,自有未合;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目的為了使犯本條例第4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歸公,不論涉犯上開罪名之正犯或幫助犯均有適用,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被告林秀如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其販賣鹽酸羥亞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4萬元、30萬元、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4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適用法則不當,亦有未合。㈤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林秀如並未犯販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詳後述),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事實一1.至7.所定應執行刑過輕,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未宣告被告林秀如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有未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被告林秀如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就事實一1.至7.部分認定其有罪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林秀如就事實一1.至7.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林秀如所犯事實一1.至
7.部分連同其應執行刑撤銷改判(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改諭知無罪,詳後述)。本院審酌鹽酸羥亞胺乃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對社會大眾危害甚大,被告林秀如竟為謀取不法暴利,竟為進口販賣鹽酸羥亞胺,而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次,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大眾甚深,被告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次數甚多,及其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秀如事實一1.所示犯罪日期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上揭罪名,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併予敘明。
四、被告林秀如事實一1.至2.、4.至7.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依序為24萬元、30萬元、200萬元、5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4萬元,於各罪主刑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事實一3.部分,被告林秀如販賣6萬元鹽酸羥亞胺予康立凱,尚未收取,事實一4.劉森坤做為支付買受鹽酸羥亞胺價金之3張支票合計面額6百20萬元,經提示未獲支付,均如前述,即林秀如尚無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附表三㈡編號1、附表三㈢編號1所示之鹽酸羥亞胺,雖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但林盟智證述:「林秀如的佳維公司,是我提供華揚公司地址給他登錄佳維公司,他以佳維公司名義進口鹽酸羥亞胺,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則存放到我公司。1月3日進口鹽酸羥亞胺5桶是(公司職員代為簽收)存放在我公司,在公司查獲的這一桶是同批貨尚未賣出去」等語(見第42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林秀如進口200公斤,扣除查獲之2桶,每桶各20包,及另散裝2包(即附表三㈡、㈢、㈠所示),每包約1公斤,合計42公斤,出售予陳先生、蕭煥應及不詳姓名人共50公斤後(即後述肆、一1.、
2.、3.所示),仍不足進口之200公斤,且該3批在不同地點查扣之鹽酸羥亞胺,其純度相同,且均為咖啡色,足認扣案之附表三㈡、㈢、㈠所示鹽酸羥亞胺與本案無關(該等鹽酸羥亞胺係由被告林秀如於96年12月26日及97年1月3日以佳維公司名義進口,在本件案發之後),至於附表三其餘之物,亦均與本案無關,非係直接供或預備供被告林秀如所犯幫助製造愷他命罪所用之物應另由檢察官處理(被告就後述
肆、一1.、2.、3.部分是否另行構成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決定,詳後述)。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如有犯罪習慣,原判決未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亦有未當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必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予以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期達成法定預防目的,要非僅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即可遽謂其果有諭令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林秀如係基於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實難率爾認定其確有犯罪習慣,基於上開說明,本院認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過輕,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本院查,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刖、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秀如所為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安全,其又否認犯行,情節匪淺,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顯然過輕云云,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如與受黃世昌委託代為訂購鹽酸羥亞胺等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之蕭煥應,於96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以電話聯繫談妥交易鹽酸羥亞胺40公斤,每公斤2萬5千元(即起訴書記載該次買賣為80公斤,扣除事實一7.所示40公斤外,被告林秀如另有賣出40公斤予蕭煥應),亦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查,依前開被告林秀如與蕭煥應自96年12月17日至20日間之通聯譯文所載,可知兩人該次買賣鹽酸羥亞胺之數量僅40公斤,價金由蕭煥應先前預付之價金中扣除後,蕭煥應僅需再支付4公斤之價金10萬元。公訴意旨又未証明被告林秀如另有賣出40公斤鹽酸羥亞胺予 嘯煥應 之証據,應認被告林秀如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証明,惟此部分事實與有罪之事實一7.部分,各為起訴犯罪事實一部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如與被告林盟智係兄妹,均明知鹽酸羥亞胺業於96年12月21日經行政院調整,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販賣、運輸或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秀如先於不詳時間,以每公斤美金2百餘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萬和公司之吳海燕談妥購買鹽酸羥亞胺事宜後,由吳海燕於96年12月24日、97年1月2日自大陸地區進口鹽酸羥亞胺各100公斤,由被告林秀如於96年12月26日及97年
1月3日以佳維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精通報關行員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後,再由被告 林盟智囑 不知情之華揚公司員工 練碧菁 代為簽收(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上開於96年12月26日進口之鹽酸羥亞胺100公斤、囑姓名年籍不詳之華揚公司員工提領上開97年1月3日(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進口之鹽酸羥亞胺100公斤後,均將之存放於華揚公司前開辦公處所內,以此方式共同運輸鹽酸羥亞胺。嗣以每公斤約2萬4千元(少部分則以每公斤1萬6千元至
3萬元不等)價格,為下列賣出行為,共計得款160萬元(計算式:18萬元+40萬元+54萬元+20公斤×每公斤2萬4千元=160萬元):
1.被告林秀如於97年1月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公用電話之「陳先生」約定以40萬元價格出售20公斤(公訴人誤載為4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於97年1月3日下午17時、18時許,由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抵達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交付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予「陳先生」,當場收訖「陳先生」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而完成交易。
2.被告林秀如於97年1月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公共電話之蕭煥應約定以18萬元代價,出售10公斤鹽酸羥亞胺予蕭煥應,被告林秀如依蕭煥應指示,於97年1月4日於利用不知情之大榮貨運人員,將10公斤鹽酸羥亞胺自臺北市○○○路4段179巷12號1樓寄送至屏東縣○○鄉○○路○○○巷○○號,以為交付,蕭煥應並匯款18萬元至被告林秀如在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以為貨款之交付。
3.被告林秀如於97年1月7日下午3、4時,在高雄市王牌咖啡店,與「藍天」約定以32萬元價格,交易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被告林秀如收取貨款32萬元,並於97年1月9日,利用不知情之大榮貨運人員,自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將20公斤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詳如附表三㈢編號1、2所示)(貨物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寄至「藍天」指定之彰化縣○○鄉○○路○○○號大榮貨運站。
4.被告林盟智與林秀如(後者此部分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97年1月7日某時,以54萬元價格,在臺北污水處理廠附近某處出售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男子。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如(林秀如有關肆、一4.事實部分已由原審判決確定除外)及被告林盟智犯共同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以被告林秀如、被告林盟智、共同被告李展宣、另案被告蕭煥應之供述,及法務部96年12月25日法檢決字第0960049372號函及附件、進口報單2張、華揚公司、佳維公司之基本資料、提貨單1張、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1月15日北市五信大社字第005號函及所附被告林秀如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榮汽車貨運公司收據影本(貨物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97年2月25日防檢一字第097010927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2月27日管証字第0970008671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7年3月19日工化字第09700206690號函、高雄地檢署逕搜字第7號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計4份、現場照片7張為証。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被告林秀如與被告林盟智均否認有運輸及販賣第四級毒品亦自承有自大陸地區輸入鹽酸羥亞胺並販賣予蕭煥應等之犯行,辯稱:渠等不知悉鹽酸羥亞胺於96年12月21日已被列為第四級毒品管制,更不知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為第四級毒品構成犯罪云云。查:
1.被告林秀如在鹽酸羥亞胺於96年12月21日經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60056026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中之先驅原料,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四級毒品後,仍先後於96年12月26日及97年1月3日,2次以美金2百多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之吳海燕購買鹽酸羥亞胺,由吳海燕自大陸地區進口鹽酸羥亞胺各100公斤,林秀如委託報關行人員報關後,運抵林秀如指定之收件處所即佳維公司登記地址,由不知情之華揚公司員工簽收等情,業經被告林秀如調查局詢問時坦承不諱(見第42卷第1至4頁、第6至8頁),核與被告林盟智所稱:「林秀如的佳維公司,是我提供華揚公司地址給他登錄佳維公司,他以佳維公司名義進口鹽酸羥亞胺,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則存放到我公司。1月3日進口鹽酸羥亞胺5桶是(公司職員代為簽收)存放在我公司,在公司查獲的這一桶是同批貨尚未賣出去」等語(見第42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4所示96年12月26日、97年1月3日進口報單各
1份(影本見第49卷第77頁、78頁)、及附表三㈠編號5、6⑴及附表三㈡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林秀如與萬和公司吳海燕聯絡訂購1月3日進口之鹽酸羥亞胺100公斤之通聯譯文
1份(見第49卷第41頁),及精通報關行與被告林秀如於97年1月3日聯絡1月3日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報關及運送至台北市○○區○○○路事宜之通聯譯文4則(見第49卷第42頁至45頁)足佐。如附表三㈠編號1、附表三㈡編號1、附表三㈢編號1所示鹽酸羥亞胺,經送法務物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無訛(淨重、鹽酸羥亞胺之純度、純質淨重等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0010948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至上開檢驗物品亦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後述),顯見被告林秀如所販入、運輸者確為鹽酸羥亞胺無誤。而被告林秀如販入復運輸上開於97年12月26日取得之鹽酸羥亞胺各100公斤後,存放在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被告林盟智提供之處所,復於97年1月2日販賣鹽酸羥亞胺予「陳先生」(賣出金額、數量詳如肆、一
1.所示),並自台北運輸至臺中清水加油站以為交付等事實,亦據被告林秀如坦承不諱(見第49卷第312至314頁、原審卷二第228頁),且有被告林秀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先生於00年0月0日21時25分,及同月3日17時23分聯絡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之通聯譯文各1份在卷(見第49卷第26至28頁),及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1所示之電話可參,是被告林秀如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予陳先生之事實足堪認定(林秀如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與臺中清水陳先生交易時間為97年1月4日等語,然依上開通聯內容顯示被告林秀如此次之販賣時間應係在97年1月3日17時23分後之某時,被告林秀如上開供述顯係誤記,是公訴人認此次販賣時間為97年1月4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林秀如販入復運輸上開97年1月3日取得之鹽酸羥亞胺100公斤後,亦為同上之方法存放之,並於97年1月3日及7日分別販賣鹽酸羥亞胺予蕭煥應、「藍天」(販賣金額、數量詳肆、一2.、3.所示),並以肆、一2.、3.所示方式,自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運輸鹽酸羥亞胺至屏東、彰化大榮貨運站以為交付等事實,亦據被告林秀如坦承不諱,且:⑴肆、一2.所示之事實,並有被告林秀如以0000000000與蕭煥應以公共電話等電話於97年1月2日13時7分、13時10分及同月
3日13時20分、同月4日11時43分、16時34分、16時40分、16時47分、16時55分、17時12分、17時47分、17時52分、18時48分之通聯譯文各1份可證(見第49卷第23至27頁、29頁、第222至225頁),蕭煥應於原審亦證稱通聯中所說的「10」,就是10公斤鹽酸羥亞胺之意(見原審二卷即第57卷第22頁)。此外,蕭煥應以張彩鳳名義,匯款18萬元至被告林秀如在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亦有該合作社97年1月15日北市五信大社字第005號函所附被告林秀如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及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1所示之電話可參堪認屬實。雖證人蕭煥應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本次購買鹽酸羥亞胺之行為,證述:該次並無寄送鹽酸羥亞胺,18萬是補之前的差價等語(原審二卷即第57卷、第21至22頁),然被告林秀如於97年
1月4日確實已有交寄鹽酸羥亞胺(「料」),並與蕭煥應於97年1月4日密集通聯說明送貨事宜,業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證,是蕭煥應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⑵肆、一3.所示被告林秀如販賣鹽酸羥亞胺予「藍天」之事實,經被告林盟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詳盡(見第42卷第18頁),且有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1所示之電話、附表三㈢編號
1至3所示大榮貨運公司貨物收據影本、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等物可證,且該由被告林秀如所寄運之鹽酸羥亞胺亦經鑑定成分無訛, 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是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是被告林秀如以每公斤美金2百多元之價格,先後2次自大陸地區販入鹽酸羥亞胺各100公斤,而擬以每公斤1萬
6千元至2萬元賣出,且亦以肆、一1.、2.、3.所示之價格賣出予「陳先生」、蕭煥應、「藍天」,為被告林秀如自承不諱,是被告林秀如上開販賣(販入及賣出)肆、一1.、2.、3.鹽酸羥亞胺行為,甚為明確。
2.被告林盟智於96年9月間知悉鹽酸羥亞胺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曾問被告林秀如是否有問題等情,已為被告林盟智自承如前所述,被告林盟智知悉被告林秀如之鹽酸羥亞胺均係為販賣之用,仍同意被告林秀如將其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存放在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被告林盟智所提供之華揚公司辦公處所,以便被告林秀如於上開肆、一1.至
3.所示販賣鹽酸羥亞胺時取貨交付予買主。且由被告林盟智與被告林秀如97年1月1日至3日就販賣鹽酸羥亞胺予肆、一1.予「陳先生」前後兩人之通聯內容,林盟智於97年1月
1日13時5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聲監字第00010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0000000000號電話,期間96年12月27日至97年1月25日,見本院三卷第91至93頁)打電話予「陳先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該電已暫停使用後,兩人討論該電話之使用情形(見第49卷第56至58頁),被告林秀如於97年1月2日21時29分打電話告訴被告林盟智「陳先生」有打電話予其聯絡,要被告林秀如於97年1月3日送貨20公斤鹽酸羥亞胺,而被告林盟智說該日其有事情不能去,被告林秀如稱只有其自己去,被告林盟智稱「陳先生」一般都是約下午五點,並問被告林秀如是否記得上次交易的地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內之某處),被告林秀如稱其知道那個地點,被告林秀如並問該那桶20公斤的鹽酸羥亞胺是否在被告林盟智那邊,被告林盟智回稱在他公司(華揚公司),因被告林盟智於97年1月3日要出門,所以被告林秀如告訴被告林盟智由其到被告林盟智公司載該桶鹽酸羥亞胺(見第49卷59至60頁)。再被告林盟智於97年1月3日19時32分打電話予被告林秀如,被告林秀如告訴被告林盟智今天貨到了(10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其要去寄貨(見第49卷第60頁),並於同日19時37分再打電話予被告林盟智,要被告林盟智與其一起去寄貨,被告林盟智回答好,被告林秀如稱要寄4包,並告知被告林盟智該4包放置位置,被告林盟智回稱有看到(第49卷61頁),其後被告林盟智於97年1月4日打電話予被告林秀如問40公斤鹽酸羥亞胺之交易有沒有消息,被告林秀如回稱沒有消息(見第49卷第63頁),足見林盟智非僅單純將華揚公司借予林秀如放置鹽酸羥亞胺而已,其與林秀如有共同販賣鹽酸羥亞胺,堪以認定。
3.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林秀如及被告林盟智於向大陸地區購買而輸入及輸入後販賣予蕭煥應鹽酸羥亞胺時,是否知悉鹽酸羥亞胺已被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管制?查,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ydrochloride固於96年12月21日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有行政院上開公告、及法務部96年12月25日法檢決字第0960049372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即第55卷第53頁、第49卷第96、97頁)。但被告林秀如主觀上認其所販賣、運輸之物品屬未經管制之鹽酸羥亞胺,即於鹽酸羥亞胺未被列為第四級毒品管制之前,係基於幫助蕭煥應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販賣鹽酸羥亞胺,已如前述。又被告林秀如於96年12月28日14時51分與綽號 張姐 之不詳姓名人通話時,林秀如告訴張姐鹽酸羥亞胺以後都沒有了,過完農曆年後可能就不進了,因為那以後可能會「管」,其就不再做了,請張姐告訴客戶如果要買時,(農曆)過年前要不要多買一些云云(第49卷第21頁),即被告林秀如於97年1月28日尚不知鹽酸羥亞胺已被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料管制,應足認定。經濟部工業局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諮詢網站,遲至97年1月30日始將鹽酸羥亞胺已被行政院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資訊貼在網站上,有該網頁可佐(本院前審一卷第20頁、第30至31頁)。故被告林秀如辯稱其於96年12月26日及97年1月3日自大陸地區輸入鹽酸羥亞胺時,並不知鹽酸羥亞胺已被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核堪採信。被告林盟智雖與被告林秀如有共同販賣肆、一1.、2.、
3.所示鹽酸羥亞胺之事實,然公訴意旨並未証明被告林秀如及被告林盟智於96年12月26日及97年1月3日自大陸地區輸入及販賣鹽酸羥亞胺予蕭煥應等人時,知悉鹽酸羥亞胺於96年12月21日已被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事實,復無其他証據足認被告林秀如、被告林盟智於輸入並販賣肆、一1.、
2.、3.所示鹽酸羥亞胺時,有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罪故意,應為無罪之諭知。
4.關於被告林盟智涉犯肆、一4.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盟智涉嫌此部分之犯行,無非被告林秀如自白於97年1月7日某時,以54萬元價格出售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予徐先生為依據。然訊據被告林盟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鹽酸羥亞胺之犯行,辯稱:對林秀如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未參與等語。又被告林秀如雖自白於97年1月3日運輸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其中20公斤,於97年1月7日某時,以54萬元價格,在臺北污水處理廠附近某處出售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男子等語,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被告林秀如此次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犯行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被告林盟智就此次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單以被告林秀如之自白,認定被告林盟智有此部分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犯行,應認被告林盟智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林盟智就肆、一1.、2.、3.、4.所為,被告林秀如就肆、一1.、2.、3.所為,係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4項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級毒品罪,即有未合。被告林秀如、林盟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林秀如及被告林盟智無罪。至於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附表三㈡編號1、附表三㈢編號1查扣之鹽酸羥亞胺,經送法務物調查局檢驗結果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三所示檢驗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0010948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秀如於97年1月
3日販入運輸之鹽酸羥亞胺100公斤,同時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然被告林秀如、被告林盟智僅知悉上開物品為鹽酸羥亞胺,並無證據證明渠2人對該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所認知,是該鹽酸羥亞胺100公斤雖亦含有愷他命,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林秀如、被告林盟智有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併予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附表三㈡編號1、附表三㈢編號1所示之鹽酸羥亞胺,經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均屬違禁物,惟被告林秀如及被告林盟智此部分犯行均諭知無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沒收,或另由檢察官偵查,如認被告林秀如、被告林盟智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或其他罪嫌,而提起公訴(此部分事實於本案未據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詳下述)時,與附表三所示其他物品,一併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肆、被告林秀如其餘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即與林盟智於97年1月7日以54萬元出售20公斤鹽酸羥亞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男子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予敍明。
伍、被告林秀如、被告林盟智上開肆一1.、2.、3.之行為,是否另行成立幫助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及林盟智於96年9月知悉鹽酸羥亞胺為製造愷他命先驅原料後,詢問林秀如是否有問題,林秀如回答不會有問題後,林盟智仍於96年12月12日與中國大陸吳海燕連繫,吳海燕問林盟智台灣之客戶有無動靜,林盟智答稱其都有在催客戶(第49卷第46至47頁),林秀如並於96年12月13日打電話請林盟智匯款予蕭煥應(見第49卷第49至50頁),林盟智於96年12月17日與聯邦快遞討論林秀如貨物進口報關問題,及與林秀如討論請聯邦快遞處理之物品是用什麼名義進口,及與上海聯絡進口事宜(第49卷第50至55頁),則林盟智是否於96年9月以後亦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陸、檢察官又以:林秀如與林盟智明知鹽酸羥亞胺於96年12月21日經行政院公告調整、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仍基於共同運輸、販售牟利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及97年1月3日分別以佳維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萬和公司分別購入100公斤鹽酸羥亞胺,於97年1月3日販賣予蕭煥應10公斤、於97年1月
4日(應為3日之誤)販賣予「陳先生」20公斤(誤載為40公斤)、於97年1月7日販賣予「徐先生」20公斤、於97年
1月7日出賣20公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涉有販賣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請求併案審理云云(97年度偵字第26687號)。惟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有如上述,故應將該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犯罪事實內容│├──┼──────────────────────┼───────┤│一│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事實一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事實一⒉│││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事實一⒊│││││├──┼──────────────────────┼───────┤│四│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事實一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事實一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事實一⒍│││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事實一⒎│││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事實內容│判決結果│├──┼─────┼─────────────────────────┤│1│事實一⒈│①康立凱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②邱晏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③王正、王志雄、鄭勝元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至5││││年6月不等刑度確定。│├──┼─────┼─────────────────────────┤│2│事實一⒉│①康立凱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②吳和昌、林家鴻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年確定。│├──┼─────┼─────────────────────────┤│3│事實一⒊│①康立凱、廖耕瑩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確定。│├──┼─────┼─────────────────────────┤│4│事實一⒋│①劉森坤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以97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②顏啟桓、周慶榮、林春元、何見仁、徐國庭、李國龍、││││簡成見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至5年││││10月不等確定。簡成見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駁回上訴確││││定。││││③馮文緯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④劉森龍經另案偵查中。│├──┼─────┼─────────────────────────┤│5│事實一⒌│①陳碧和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確定。││││②陳正宗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駁回上訴確定。││││③ 龔崑 地所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④蕭煥應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駁回上訴確定。│├──┼─────┼─────────────────────────┤│6│事實一⒍│①蕭煥應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陳正宗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李松煌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7│事實一⒎│①蕭煥應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黃世昌、鍾於宗、湯志明及郭憲章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黃世昌有期││││徒刑7年6月;鍾於宗、湯志明及郭憲章有期徒刑6年││││確定。│└──┴─────┴─────────────────────────┘附表三:
┌──────────────────────────────────┐│㈠97年1月9日8時50分許,在被告林秀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所扣押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鹽酸羥亞胺│2包│檢驗結果: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咖啡色粉末2包│││││,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合計淨重20│││││02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90.33%,純質淨重│││││1808.41公克。另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4.35%、純質淨重87.09公克。│├──┼──────┼──┼─────────────────────┤│2│鹽酸羥亞胺│2袋│與本件無關檢驗結果:附表三㈠編號2所示,其│││││中深咖啡色膏狀檢品1包,包含第三級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444公克,愷│││││他命純度1.66%,純質淨重7.37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22.81%,純質淨重101.28公克。其中咖│││││啡色黏土狀檢品1包,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淨重70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64.57%,純質淨重45.20公克,愷│││││他命純度2.9%,純質淨重2.03公克。││││││├──┼──────┼──┼─────────────────────┤│3│佳維實業有限│12張│進口時間及數量,詳如附表五│││公司進口報單│││├──┼──────┼──┼─────────────────────┤│4│佳維實業有限│2張│⑴96年12月26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公司進口報單││CH00000000│││││07、提單號碼000000000000)│││││⑵97年1月3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00)││││││├──┼──────┼──┼─────────────────────┤│5│佳維實業有限│1份│內含精通報關行申請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相關報│││公司96年12月││關費用發票等│││26日進口報單│││││之申請報關費│││││明細表│││├──┼──────┼──┼─────────────────────┤│6│佳維實業有限│3張│⑴其中2張為12月28日定貨單(事實二第二次販│││公司訂貨單││入部分)。││││├─────────────────────┤││││⑵其中1張為1月4日定貨單(非本件起訴範圍│││││)。│├──┼──────┼──┼─────────────────────┤│7│進口提單│3張│與本件無關│├──┼──────┼──┼─────────────────────┤│8│林秀如DHL寄│1份│林秀如欲將編號2所其中鹽酸羥亞胺1包寄還吳│││件空運提單││海燕退貨之填表單據(與本件無關)││││││├──┼──────┼──┼─────────────────────┤│9│林秀如進出口│1張│僅有林秀如簽名,然內容均空白與本件無關│││報單委任書│││├──┼──────┼──┼─────────────────────┤│10│大榮貨運發票│8張│與本件無關│││及明細表│││├──┼──────┼──┼─────────────────────┤│11│PHS手機(門號│1支││││0000000000)│││├──┴──────┴──┴─────────────────────┤│㈡97年1月9日9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華│││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內扣押物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鹽酸羥亞胺│1桶│檢驗結果:扣案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咖啡色粉末│││││1桶(共20包),均包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淨重20020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90.33%,│││││純質淨重18084.07公克。另均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4.35%,純質淨重│││││870.87公克。│├──┼──────┼──┼─────────────────────┤│2│提貨單│1張│97年1月3日進口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物提貨單│├──┴──────┴──┴─────────────────────┤│㈢97年1月9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鹽酸羥亞胺│1桶│檢驗結果:編號1所示咖啡色粉末1桶(共20包│││││),均包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淨重20000│││││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90.33%,純質淨重1806│││││6.00公克,另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純│││││度4.35%,純質淨重870公克。│├──┼──────┼──┼─────────────────────┤│2│苯甲酸乙酯│1箱│內含4瓶│├──┼──────┼──┼─────────────────────┤│3│大榮貨運公司│1張│李展宣簽收之收據│││貨物收據影本│││││1張│││├──┴──────┴──┴─────────────────────┤│㈣97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在關稅局:│├──┬──────┬──┬─────────────────────┤│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FedEX快遞寄│1張│上海金照國際貿易股份公司編號0000-0000-00聯│││貨單││邦快遞包裹寄送單│├──┼──────┼──┼─────────────────────┤│2│貨物運輸條件│3張│上海金照國際貿易股份公司編號0000-0000-00聯│││鑑定書││邦快遞包裹條件鑑定書│├──┼──────┼──┼─────────────────────┤│3│臺北關稅局扣│1張│扣押編號0000-0000-00聯邦快遞包裹│││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4│編號0000-000│1箱│與本件無關。│││7-21聯邦快遞││檢驗結果:扣案附表三㈣編號4所示黑糖狀檢品│││包裹││,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4050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4%,純質淨重826.2公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純度75.81%,純質淨重30703.05公克│└──┴──────┴──┴─────────────────────┘附表四:
┌──┬──────────────┬──────┬──────┬────┐│編號│進口貨物名稱│進口日期│報關日期│進口數量│├──┼──────────────┼──────┼──────┼────┤│1│HydroxylimineHCL│96年3月1日│96年3月2日│80公斤│├──┼──────────────┼──────┼──────┼────┤│2│同上│96年4月2日│96年4月3日│160公斤│├──┼──────────────┼──────┼──────┼────┤│3│HydroxylimineHydrochloride│96年4月20日│96年4月20日│140公斤│├──┼──────────────┼──────┼──────┼────┤│4│同上│96年5月1日│96年5月2日│150公斤│├──┼──────────────┼──────┼──────┼────┤│5│同上│96年5月11日│96年5月14日│200公斤│├──┼──────────────┼──────┼──────┼────┤│6│同上│96年5月25日│96年5月25日│200公斤│├──┼──────────────┼──────┼──────┼────┤│7│同上│96年6月1日│96年6月1日│100公斤│├──┼──────────────┼──────┼──────┼────┤│8│同上│96年6月15日│96年6月15日│260公斤│├──┼──────────────┼──────┼──────┼────┤│9│同上│96年6月30日│96年7月2日│485公斤│├──┼──────────────┼──────┼──────┼────┤│10│同上│96年9月6日│96年9月6日│200公斤│├──┼──────────────┼──────┼──────┼────┤│11│同上│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24日│100公斤│├──┼──────────────┼──────┼──────┼────┤│12│同上│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2日│100公斤│├──┴──────────────┴──────┴──────┼────┤│總計│2175公斤│└───────────────────────────────┴────┘附表五:
┌──────────────────────────────────┐│編號㈠扣押處所:屏東縣○○鄉○○路○○號:│├──┬──────┬──┬──┬──────────────────┤│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黑水│桶│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先驅物HYDROXYLIM││││││INE成分,淨重約5200公克,愷他命純度││││││20.70%,純質淨重約1076.40公克│├──┼──────┼──┼──┼──────────────────┤│2│白水│鍋│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689公││││││克,純度39.50%,純質淨重約2247.16公││││││克│├──┼──────┼──┼──┼──────────────────┤│3│咖啡色泥狀物│杯│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先驅物HYDROXYLIM││││││INE成分,淨重約2948公克,愷他命純度││││││49.96%,純質淨重1472.82公克│├──┼──────┼──┼──┼──────────────────┤│4│咖啡色泥狀物│杯│1│同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先驅物HYDR││││││OXYLIMINE成分,淨重約1679公克,愷他││││││命純度41.81%,純質淨重約701.99公克│├──┼──────┼──┼──┼──────────────────┤│5│咖啡色粉末│包│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441公││││││克,純度79.04%,純質淨重約1138.97公││││││克│├──┼──────┼──┼──┼──────────────────┤│6│白色粉末│包│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753公││││││克,純度80.14%,純質淨重約603.45公克│├──┼──────┼──┼──┼──────────────────┤│7│咖啡色粉末│包│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296公││││││克,純度60.49%,純質淨重約783.95公克│├──┼──────┼──┼──┼──────────────────┤│8│白水│桶│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9350公││││││克,純度20.52%,純質淨重約1918.62公││││││克│└──┴──────┴──┴──┴──────────────────┘┌──────────────────────────────────┐│編號㈡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巷50之1號11樓之1:│├──┬──────┬──┬───┬─────────────────┤│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件│4│同上,合計淨重約4045公克,平均純度│││他命│││42.29%,純質淨重1710.63公克│├──┼──────┼──┼───┼─────────────────┤│2│水溶液含第三│件│2│同上,合計淨重約8300公克,平均純度│││級毒品愷他│││16.47%,純質淨重1367.01公克│││命成分││││├──┼──────┼──┼───┼─────────────────┤│3│黑色膏狀物│件│4│同上,合計淨重約10890公克,平均純│││含有第三級毒│││度22.48%,純質淨重2448.07公克│││品愷他命成分││││├──┼──────┼──┼───┼─────────────────┤│4│褐色結晶物含│件│1│同上,合計淨重約100公克,平均純度│││有第三級毒品│││54.21%,純質淨重54.21公克│││愷他命之成分││││└──┴──────┴──┴───┴─────────────────┘┌──────────────────────────────────┐│編號㈢編號1扣押處所:嘉義市○區○○路○○○號12樓之14,編號2扣押處所││在嘉義市○○街228之6號2樓│├──┬──────┬──┬───┬─────────────────┤│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液態愷他命成│罐│1│同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淨重│││品│││約2300公克,純度34.85%,純質淨重約││││││801.55公克│├──┼──────┼──┼───┼─────────────────┤│2│愷他命成品│包│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79.7││││││8公克,純度78.66%,純質淨重62.75公││││││克;亦含愷他命毒品成分,淨重198.47││││││公克,純度78.66%,純質淨重156.12公││││││克│└──┴──────┴──┴───┴─────────────────┘┌──────────────────────────────────┐│編號㈣扣押處所: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內埔底山區電表編號00000000附近之││工寮:│├──┬──────┬──┬───┬─────────────────┤│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鹽酸羥亞胺│桶│6│同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20公斤)裝│││先驅物HYDROXYLIMINE成分殘留,合計││││││淨重約120000公克,愷他命平均純度6.││││││82%,純質淨重約8184公克│├──┼──────┼──┼───┼─────────────────┤│2│愷他命半成品│桶│1│同上,合計淨重約15000公克,平均純│││(粉末)│││度75.55%,純質淨重11333公克│├──┼──────┼──┼───┼─────────────────┤│3│愷他命半成品│桶│1│同上,合計淨重約17600公克,平均純│││(泥狀)│││度26.31%,純質淨重4631公克│├──┼──────┼──┼───┼─────────────────┤│4│液態愷他命半│桶│25│同上,合計淨重約442200公克,平均純│││成品│││度7.06%,純質淨重31219公克│├──┼──────┼──┼───┼─────────────────┤│5│愷他命膏狀半│杯│8│同上,合計淨重約23551公克,平均純│││成品│││度22.13%,純質淨重5212公克│├──┼──────┼──┼───┼─────────────────┤│6│愷他命成品│桶│1│同上,合計淨重約8550公克,平均純度││││││78.55%,純質淨重6716公克│├──┼──────┼──┼───┼─────────────────┤│8│愷他命成品│包│3│同上,合計淨重約398公克,平均純度││││││83.9%,純質淨重334公克│├──┼──────┼──┼───┼─────────────────┤│9│苯甲酸乙酯│箱│18││└──┴──────┴──┴───┴─────────────────┘┌───────────────────────────────────────┐│編號㈤扣押處所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工寮:│├──┬──────┬───┬──┬──────────────────────┤│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數量備註│├──┼──────┼───┼──┼──────────────────────┤│1│液態愷他命│1│瓶│毛重2公斤(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872公克││││││,純度38.28%,純質淨重716.60公克)│├──┼──────┼───┼──┼──────────────────────┤│2│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1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8.30公克││││││,純度70.95%,純質淨重約5.89公克)│├──┼──────┼───┼──┼──────────────────────┤│3│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3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6.30公││││││克,純度92.05%,純質淨重約24.21公克)│├──┼──────┼───┼──┼──────────────────────┤│4│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26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6.30││││││公克,純度81.10%,純質淨重約207.86公克)│├──┼──────┼───┼──┼──────────────────────┤│5│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41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404.30││││││公克,純度79.66%,純質淨重約322.07公克)│├──┼──────┼───┼──┼──────────────────────┤│6│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60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592.30││││││公克,純度63.30%,純質淨重約374.93公克)│└──┴──────┴───┴──┴──────────────────────┘┌───────────────────────────────────┐│編號㈥扣押處所:屏東縣○○鄉○○路香林巷22號│├──┬──────────┬──┬──┬───────────────┤│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愷他命成品│包│3│毛重290公克、250公克、360公││││││克│├──┼──────────┼──┼──┼───────────────┤│2│愷他命半成品│包│1│毛重590公克│├──┼──────────┼──┼──┼───────────────┤│3│液態愷他命溶液│桶│2│毛重17公斤、15公斤│└──┴──────────┴──┴──┴───────────────┘┌───────────────────────────────────┐│編號㈦:扣押處所: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農舍│├──┬──────────┬──┬──┬───────────────┤│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製毒器(內含成品1370│組│4│經抽樣證物編號1、4、8、23、│││公克(含托盤)、內含成│││26,編號1部分檢出愷他命之成分│││品2180公克半成品(含│││及苯甲酸乙酯之成分,編號4部分│││托盤)│││同上,編號8之部分同上,編號23││││││之部分檢出愷他命之成分純度約60││││││%,編號26之部分檢出愷他命之成││││││分及苯甲酸乙酯之成分,純度約66││││││%│├──┼──────────┼──┼──┼───────────────┤│2│半成品(內含半成品│鍋│2│經抽樣證物編號6、27、28之部分│││4510公克及鍋子)及(內│││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5%,及│││含半成品3320公克)│││苯甲酸乙酯成分│├──┼──────────┼──┼──┼───────────────┤│3│半成品(同上)│袋│1│經抽樣證物編號7、24、25、29之││││││部分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5%││││││,及苯甲酸乙酯成分│├──┼──────────┼──┼──┼───────────────┤│4│愷他命成品(約毛重188│盤│1│經抽樣證物編號9之部分檢出愷他│││0公克)│││命成分│├──┼──────────┼──┼──┼───────────────┤│5│愷他命成品(約毛重218│盤│1│經抽樣證物編號19之部分檢出愷他│││0公克)│││命成分,純度60%│├──┼──────────┼──┼──┼───────────────┤│6│愷他命成品(約毛重211│盤│1│經抽樣證物編號21之部分檢出愷他│││0公克)│││命成分,純度60%│├──┼──────────┼──┼──┼───────────────┤│7│愷他命成品(約毛重155│盤│1│經抽樣證物編號22之部分檢出愷他│││0公克)│││命成分,純度60%│├──┼──────────┼──┼──┼───────────────┤│8│愷他命成品(約毛重109│包│1│經抽樣證物編號10、18之部分檢出│││公克)│││愷他命成分,純度98%│├──┼──────────┼──┼──┼───────────────┤│9│愷他命成品(約毛重95│包│1│經抽樣證物編號14之部分檢出愷他│││公克)│││命成分,純度99%│├──┼──────────┼──┼──┼───────────────┤│10│愷他命成品(約毛重30│包│1│經抽樣證物編號12、15之部分檢出│││公克)│││愷他命成分,純度99%│├──┼──────────┼──┼──┼───────────────┤│11│愷他命成品(約毛重30│包│1│經抽樣證物編號13、16之部分檢出│││公克)│││愷他命成分,純度99%│├──┼──────────┼──┼──┼───────────────┤│12│愷他命成品(約毛重32│包│1│經抽樣證物編號11、17之部分檢出│││公克)│││愷他命成分,純度89%│├──┼──────────┼──┼──┼───────────────┤│13│鹽酸│瓶│4││├──┼──────────┼──┼──┼───────────────┤│14│氨水│瓶│4││├──┼──────────┼──┼──┼───────────────┤│15│製造愷他命粉狀原料│公斤│14│羥亞胺盛飯純度60%及苯甲酸乙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