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22時2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經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駕駛執照依據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交通事件裁定不吊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被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繳交處分金2萬元,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萬9,500元,明顯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刑法第18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異議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15日18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
道○○號旁某檳榔攤,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10分許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XU-5752號、ZU-2698號等車肇事,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6mg/L而查獲,即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19,500元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後,經本院98年6月17日98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裁定撤銷該處分關於罰鍰1萬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人甲○○不罰;罰鍰19,500元部分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再於99年3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駕駛執照依據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交通事件裁定不吊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原處分機關98年4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裁定及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18至26、31、32頁)在卷為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44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全卷核閱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6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條件為書立悔過書,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國庫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6號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8年2月3日支付2萬元執行完畢,緩起訴期間至99年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44號偵查卷宗及98年度緩字第6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於該案卷內為憑。因異議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為1萬9,500元,而依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條件向國庫支付2萬元部分,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就此範圍內,不應施以重複處罰,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萬9,
5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㈢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裁定,
已就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諭知不罰確定,原處分依本院上開裁定不予吊扣駕駛執照,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得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未具理由,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1萬9,500元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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