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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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凱聲選任辯護人 張佳瑜 律師被告美商迪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唐亢 被告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葛賢鍵 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筱筑 被告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海鵬 被告康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藝盆 選任辯護人 王富茂 律師
王瀅雅 律師被告太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代表人 丁士揚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金學坪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被告諾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培懷 被告新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理人 梁新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34號、98年度偵字第8204號、98年度偵字第11502號、98年度偵字第12139號、98年度偵字第12686號、98年度偵字第12751號),本院就上開被告等人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康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諾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原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舊館,因館體老舊不敷使用,於民國82年間經教育部核准遷建,並選定臺北市○○區○○路國有土地作為遷建新館館址。而於90至92年期間,科教館因新館遷建工程陸續發包「第二單元、第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及半戶外空間、一樓裝修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委託案」、第一單元、第二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案及「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限制性統包案」及科教館舊館發包「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製作案」等政府採購招標案,被告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代表人,竟分別於下開科教館發包上開工程期間,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購法之罪,分述如下:
(一)被告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生升泰公司)、被告美商迪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迪斯唐公司)、被告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3)科教館遷建新館B案採購招標案《載於起訴書第11頁下段、第12頁上段》】:被告升泰公司負責人壬○○(另行審結)於民國90年8月初,受樹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丑○○(另行審結)請託,協助出面參與科教館所發包之新館「第二單元、第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及半戶外空間、一樓裝修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委託案」(即起訴書簡稱B案)限制性採購案,竟共同基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犯意聯絡,由壬○○找來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宣保公司(下稱宣保公司)負責人子○○(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美商迪斯唐公司負責人戊○(另行審結)等2人,共同提供升泰公司、宣保公司、美商迪斯唐公司等3家公司名單給丑○○轉交予己○○(另行審結)。己○○即指示亦具有圖利廠商犯意聯絡之癸○○(另行審結)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乙○○於90年8月9日所擬簽呈中所附之中華顧問工程司等15家公司名單中,直接勾選丑○○所提供之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3家公司參與比價。嗣於科教館於90年8月17日辦理上開限制性招標案比價時,被告宣保公司負責人子○○、被告美商迪斯唐公司負責人戊○2人,均明知上開科教館發包之限制性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未達公告金額之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然為幫助被告升泰公司能順利獲得此項採購案,被告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乃均故意將投標金額分別標價為108萬6750元、120萬45元,而高出工程招標核定低價,致使被告升泰公司得以取得獨家議價之權利,最後被告升泰公司即以低於底價92萬元得此一採購案權益;因此認被告升泰公司、被告美商迪斯唐公司及被告宣保公司均因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處罰金云云。
(二)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躍動感公司)、被告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軸公司)、被告康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被告太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太孚公司)部分:
(1)有關被告活躍動感公司、被告新軸公司、被告康園公司被訴犯罪事實三(四)科教館發包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製作案圍標部分《載於起訴書第18頁下段至第20頁上段》:緣科教館於90年8月29日公告招標辦理名稱為「遷建新館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製作採購」(原採購預算金額為1500萬元,嗣經己○○提高為2000萬元,包含名稱『蛙蛙看世界』、『嗡嗡(小蜜蜂)的蝴蝶世界』兩部)係己○○、丑○○(另行審結)2人為回報被告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丙○○(另行審結)配合己○○以科教館與崇友基金會主辦合作,被告活躍動感公司為贊助廠商名義在舊館伯南堂免費提供4D弧形劇場設備營運,而與丙○○事先達成合議上開影片採購交由丙○○承包製作,己○○、丑○○為防堵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此採購標案,乃於90年9月5日本件標案已公告後,復再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辰○○上網補充公告,要求參與競標廠商需製作4D動畫影片DEMO帶,而科教館僅提供活躍動感公司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使用之前開4D弧形劇場播放設備給參與競標廠商播放DEMO帶,以此限制其他廠商因播放器材規格不相容等難題,而放棄參與競標之意願,以此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參與投標。丙○○恐未達3家投標廠商而流標之虞,為順利承作上開採購案,與被告新軸公司負責人午○○(另行審結)及被告康園公司負責人 蔡慶招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另因丑○○為避免爾後科教館新館遷建第一單元統包工程亦由活躍動感公司得標,招致外界非議,乃指示丙○○安排以新軸公司名義得標,丙○○即以活躍動感公司為康園公司、新軸公司2家公司代為墊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丙○○並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卯○○(另行審結)製作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及康園公司投標文件,至90年9月25日開標當日,活躍動感公司、康園公司、新軸公司及亦有參與投標之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均符合投標資格,而得以參與90年10月8日評選,經評選後僅新軸公司達80分以上之分數而得以參與價格標之議價資格,嗣新軸公司乃於90年10月9日以1236萬2000元得標,並於上開招標案決標後,再於90年10月17日與被告活躍動感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製作「臺北樹蛙-小樹歷險記」及「夢幻之蝶-寬尾鳳蝶」(片長各7到8分鐘)之4D弧形立體特效影片2部,總費用877萬元,被告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11月1日,再以
120萬元之低價與宏源資訊公司簽約,委由該公司製作「夢幻之蝶」影片,90年11月21日與 陳霈錚 簽約,委託製作「蛙蛙看世界」影片,並支付40萬4000元,總計上開2部影片成本支出僅160餘萬元,使被告新軸公司及被告活躍動感公司得以共同獲取不法暴利1000餘萬元。
(2)有關被告活躍動感公司、被告新軸公司被訴犯罪事實三
(三)(1)(2)(3)科教館遷建新館發包有關第1單元統包案廠商綁標、圍標部分《載於起訴書第14頁下段至第20頁上段》:緣科教館於90年10月22日公告招標名稱為遷建新館「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及「兒童玩具箱」統包採購」(公告採購預算金額2億5千萬元)之公開招標案,己○○、丑○○於上開統包公告前,即商議由丑○○熟識之被告活躍公司負責人丙○○施作第1單元工程,其等為避免丑○○所擬定之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所制訂之招標規範,將使廠商無意投標,其等為避免90年11月27日開標時因未達法定之投標廠商家數而流標,遂由丙○○與被告新鼎公司負責人 劉木泉 (已歿)及被告新軸公司負責人午○○(另行審結)共同協議參與投標,並由丙○○與午○○及被告活躍動感公司總經理丁○○、員工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丁○○、卯○○為被告活躍動感公司、被告新鼎公司、被告新軸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並由丙○○出資提供被告新軸公司所需投標之押標金700萬元款項。第一單元工程於90年11月27日開標時,共有被告活躍動感公司、被告新鼎公司、被告新軸公司及和穗公司投標並符合投標資格進入評選階段,90年11月29日進入評選階段時,被告新鼎公司即提出自動棄權聲明書,被告新軸公司則僅口頭簡報而未進行3D影片播放,和穗公司因發現該標案有綁標及圍標之嫌要求評選委員停止評選作業,惟未獲置理,最終由被告活躍動感公司以最高分得標,並於90年12月17日決標後簽約,被告活躍動感公司因而獲得總工程費用2億50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5000元)之不法利益。
(3)有關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太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訴犯罪事實三(二)(4)科教館遷建新館發包第2單元部分《相關犯罪事實載於起訴書第13頁至14頁上段》:緣科教館於90年10月29日公告招標遷建新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公告採購預算金額1億5千萬元)之公開招標案,丑○○於上開統包公告前,於90年8月間,即找來與其熟識長期以施作住宅、辦公室之室內裝潢工程之被告太孚公司負責人甲○○,配合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案之投標,丑○○擔心甲○○並無製作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投標所需簡報資料之能力,乃為甲○○請託被告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丙○○代為幫忙製作投標文件、簡報資料及Demo影片,因此甲○○即與丙○○事先簽訂參與投標科教館第二單元之合作協議書,雙方達成甲○○為負責人之被告太孚公司於取得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工程後,甲○○應提供不得少於7000萬元之科教館3樓之規劃、設計及內部展項工程;丙○○為負責人之活躍動感公司則同意不得再與其他廠商合作共同參與本件投標案之標前協議條件,被告太孚公司乃於90年12月7日順利參與評選而以最高分得標,並於90年12月27日決標簽約,被告太孚公司因而獲得總工程費用1億50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5000元)之不法利益。
(4)綜上,乃認被告活躍動感公司、被告新軸公司、被告康園公司、被告太孚公司等被告公司因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執行業務分別為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
4項犯行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處罰金云云。
(三)被告諾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新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2)科教館遷建新館「遷建中庭挑空展示物限制性統包」招標案《載於起訴書第11頁上段》】:被告諾亞公司於民國92年間之負責人為庚○○(另行審結),寅○、施 鴻祥 (上開2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該公司總經理、業務員,被告新銳公司斯時負責人為辛○○(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緣科教館於92年間發包採購之中庭挑空展示物之高空腳踏車(HighWireBicycle)廠品係美商AttractionServices公司獨家生產之專利品,而國內廠商並無人生產,庚○○及寅○2人經友人丑○○之請託,出面承攬施作上開工程,然被告諾亞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代理進口國外廠商產品項目,致無法參與科教館上開高空腳踏車採購案之競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寅○出面洽得被告新銳公司負責人辛○○同意出借新銳公司相關證件參與科教館發包上開工程標案,寅○借得新銳公司相關證件後,則於92年12月26日,指派諾亞公司員工 施鴻祥 以新銳公司承辦員名義出面參與科教館上開發包工程招標採購之議價(註:該發包案採限制性招標程序為之),並在丑○○事先即已填妥3次之比減價格後標價之決標紀錄上,蓋上得標廠商新銳公司大小章,由新銳公司以1880萬元價額獲得上開高空腳踏車採購案;因此認被告諾亞公司、被告新銳公司分別均因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同條第6項之罪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升泰公司、被告美商迪斯唐公司及被告宣保公司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一(一)之犯行,被告活躍動感公司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一(二)(1)、(2)、(3)之犯行,被告新軸公司被訴上開一(二)(1)、(2)之犯行,被告康園公司被訴上開一(二)(1)之犯行,被告太孚公司被訴上開一(二)(3)之犯行及被告諾亞公司、被告新銳公司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一(三)之犯行,公訴意旨認均係因其等公司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或第5項或第6項之罪嫌,均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又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6年5月11日經檢舉人巳○○至該處具名檢舉以科教館92年間遷館發包第1單元統包涉嫌綁標並圖利特定廠商,且參與廠商亦有圍標之嫌及第2單元工程資格審查過程不公,有明顯圖利特定廠商等情後,始經上開偵查機關開始發動偵辦,嗣於98年
3月4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經本案承辦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9月23日提起公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3月4日函及巳○○96年5月1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98年度他字第
798號卷第1-6頁、法務部臺北市調處卷B第2-4頁)。
(三)而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升泰公司等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第
92條法定刑為罰金,追訴權時效為1年,依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升泰公司、被告美商迪斯唐公司及被告宣保公司被訴上開一(一)之犯行,犯罪日期90年8月17日,追權時效至遲應於91年8月16日完成,另被告活躍動感公司與被告新軸公司及被告康園公司被訴上開一(二)(1)之犯行,犯罪日期90年10月9日,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1年10月8日完成,被告活躍動感公司與被告新軸公司被訴上開一(二)(2)之犯行,犯罪日期90年12月17日,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1年12月16日完成,被告活躍動感公司與被告太孚公司被訴上開一(二)(3)之犯行,犯罪日期90年12月27日,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1年12月26日完成,另被告諾亞公司、被告新銳公司被訴上開一(三)之犯行,犯罪日期92年12月26日,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2年12月25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升泰公司、被告美商迪斯唐公司及被告宣保公司、被告活躍動感公司、被告新軸公司、被告康園公司、被告太孚公司、被告諾亞公司及被告新銳公司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之犯罪事實部分,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此部分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