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榮 律師被告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正田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林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五○○字第九九EE二八○○三號),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一日止。而臺灣大哥大公司向被告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樓頂設置之基地臺(下稱系爭基地臺),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二樓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基地臺,致系爭基地臺之電子設備毀損,經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理算後,原告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給付臺灣大哥大公司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保險金。然依彰化縣消防局製作之火災發生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被告在起火之倉庫內堆放成品約四米,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又無法排除因照明設備之水銀電源線路短路產生火花掉落引燃四公尺高之聚酯加工絲成品外包裝紙箱及成品等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足見被告應係因堆放成品過高,影響自動撒水器及火警警報器,並妨礙消防器具緊急使用,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並因系爭火災延燒燒燬系爭基地臺設備,顯為加害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臺灣大哥大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中之生產大樓為周遭最高之建物,廠區遼闊,對鄰近居民影響最少,為增進地區通話品質,因此同意臺灣大哥大公司承租該生產大樓樓梯屋頂設置通信設備,其保管、保全及消防安全均由臺灣大哥大公司自行負責,被告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雙方亦分別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臺之電子設備,向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險,萬一發生火災,雙方各自經由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而獲得損失填補,並不負擔對方之損失,而系爭建物之火災保險亦為原告所承保。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下午,系爭建物之生產大樓慘遭祝融,大火燒燬被告之存貨、機器設備及廠房,被告損失慘重,扣除原告賠付之保險金後,仍損失二億餘元,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通訊設備雖亦一併毀損,然被告每年均委由成功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電機公司),對整個系爭建物區域,包括生產大樓在內之所有用電設備及電氣,進行定期檢測及巡檢,檢修發現缺失均立即改善(修繕或更新),工廠亦編制專業技術人員負責日常電氣維護、檢查及故障修理,另委由世華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世華消防公司)進行消防設備之檢查與維護,並將全廠員工進行自衛消防編組,每年實施二次自衛消防編組訓練,在火災發生時,被告除第一時間通知消防隊前來滅火外,亦立即動員被告之消防編組全力進行滅火及搶救,起火原因根據彰化縣消防局調查結果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足見系爭火災之發生純屬意外,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就臺灣大哥大公司因系爭火災延燒所受之損失,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臺灣大哥大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承保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
:○五○○字第九九EE二八○○三號),保險期間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一日止。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
中之生產大樓樓梯屋頂架設行動通信基地臺及相關設備,租賃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嗣租賃期間屆滿,雙方另訂租約續約二年。
㈢系爭建物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發生系爭
火災,系爭基地臺因遭延燒而毀損,原告經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理算後,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給付臺灣大哥大公司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保險金。
㈣上開事實,並有富邦產物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富邦產物電
子設備綜合保險批單、租賃契約、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賠付銷帳系統賠案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本院卷㈡第十一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二樓倉庫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基地臺,致該基地臺之電子設備毀損,原告已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給付臺灣大哥大公司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保險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臺灣大哥大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火災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㈡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或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㈢原告代位臺灣大哥大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揆之彰化縣消防局所製作系爭火災之火災發生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略以:「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研判:‧‧‧本案依據現場燃燒現象與搶救人員出動觀察,以及火災鑑定委員現場勘查紀錄等跡證,加上現場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器調查資料比較上述燃燒後火流狀況,以該址西北方成品倉庫區(G儲位),南側靠近廠建大樓通道附近為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判:⒈現場起火處經勘查清理未發現有瓦斯爐具及管線,故可排除烹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⒉現場經勘查清理未發現有設置神龕,故可排除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⒊經勘查清理現場未發現存放有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故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⒋據關係人(課長) 賴啟佑 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發生當時工廠內未有施工情形。』,且經現場勘查並無發現施工用電焊等器具,故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⒌據所有人(副總)林境地談話筆錄略以:『進入公司一律禁止吸菸,公司規定吸菸者扣薪水一萬元,宿舍查到者連帶一同處分。』,另據關係人(廠長) 蕭尚佑 談話筆錄略以:『進入公司一律禁止吸菸,且菸品及打火機也禁止入廠。』;而現場經清查亦未發現菸蒂遺留物、菸灰缸及蚊香盛裝器具等,故以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⒍本案火災發生當時正值上班時間,該工廠四周皆設有圍籬、鐵門無遭破壞跡象,大門口有警衛二十四小時輪班,且據關係人(課長)賴啟佑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當天八點多我有巡視一次,每天至少三次以上,‧‧‧平時並無不良份子或可疑人士出入。』。又火災發生後,員工立即實施初期滅火及利用堆高機搶搬貨物,避免財物損失等作為,比對該公司提供之火災保險批單及協請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治中心查調近三年火災保險狀況,無異常增加火險金額。復又查調出險資料,該公司於去(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於員林廠(彰化縣○○鄉○○路○段○○○○○○號)發生火災,該件火災原因係機具設備之皮帶過熱起火燃燒,現場燒燬假撚機臺一具及附近成品原料,理賠金額為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非屬人為縱火引起案件。再者,本案經清理起火處附近受燒之聚酯加工絲碳化物、棧板及柏油地面,皆無發現易燃液體燃燒跡象,又採集起火處附近通道旁柏油地面(標示牌一、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析結果無發現易燃液體成分,爰此,本案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⒎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工廠西北側成品倉庫區(G儲位)南側靠近廠建大樓通道附近,據關係人(課長)賴啟佑談話筆錄略以:『G儲位內部只有電燈及一些插座電線,倉庫上方為冷氣輸送風管,‧‧‧倉庫是裝設水銀燈,‧‧‧高度約七˙二米,成品堆放之高度約四米。』,經現場勘查未受燒之二廠廠房(南倉)成品擺放情形(見照片二七四、二七五、二七六)及關係人(課長)賴啟佑談話筆錄略以:『成品堆放情形,由下而上為棧板、一層五箱成品堆六層為一組,共堆二組,所以為六十箱,一個編號為一區,一區大致可放置十七組,所以共一千零二十箱。』。又經勘查G儲位電源開關箱,內部無熔線斷路器受燒後塑膠部分已全部燒失,且開關箱掉落於地面上(見照片
二七七、二七八),內部配線部分已燒斷,無法辨識無熔線斷路器是否有跳脫情形(見照片二七九)。⒏且起火處受燒後該公司之成品聚酯加工絲已全部燒損碳化,原料部分已全部燒熔並充滿整個地面上,棧板內(高約十公分),又起火處附近廠建大樓被混凝土包覆之外牆,受燒後混凝土剝落露出鋼筋,且建築物屋頂鐵皮部分已燒穿、燒失、H型綱傾倒,可見起火處附近溫度高達上千度,雖經勘查人員於起火處編號第五—二號棧板上方採集電源線路乙枚(標示牌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為熱熔痕,仍無法排除因起火處所儲放之聚酯加工絲成品劇烈燃燒,造成起火原因之電源線路亦可能遭受燒燬;故本案起火原因仍無法排除照明設備之水銀燈電源線路短路產生火花掉落引燃四公尺高之聚酯加工絲成品外包裝紙箱及成品等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⒐另經火災鑑定委員現場勘查紀錄顯示該址起火處受燒之聚酯加工絲已全部碳化燒熔,原料及成品受燒後皆充滿整個地板、棧板內,可能造成起火原因之電源線路亦可能遭受燒燬,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⒑綜合本案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監視器調查資料、關係人談話筆錄、出動觀察紀錄,以及火災鑑定委員現場勘查紀錄等跡證研判,起火原因尚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五頁至第一七九頁)。本院認彰化縣消防局既於第一時間即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蒐證,憑其專業意見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所為之鑑定,自屬可信。
㈡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就系爭建物
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或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
⒉依前揭彰化縣消防局所製作系爭火災之火災發生原因調查
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見系爭火災並非被告自己有加害行為,而是被告自己行為以外之事實致發生系爭火災。
⒊被告依電業法令規定(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參照)
,每半年委由成功電機公司(執照號碼:臺建電技高字第○○○五五四號),就系爭廠房之高低壓電氣設備、室內照明控制開關及室內全部電線,定期進行檢測一次,檢測結果均符合規定,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九十九年一月、同年七月、一百年一月、同年七月)、用電設備(低壓部份)巡檢報告表(九十九年三月、同年五月、同年八月、同年十月、一百年三月、同年六月、同年八月、同年十月)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一頁)。又系爭建物係作為一般倉庫使用,該連棟式廠房設有滅火器、室內及室外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排煙設備,符合當時安全檢查規定,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花壇分隊於一百年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審核結果:「通過」之申報受理單、世華消防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上開消防設備之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內湖簡易庭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卷外放之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完整資料核閱屬實,足見系爭建物之電線,不論是開關、配線頭或接頭,每半年即經由合格之成功電機公司檢測合格。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係因堆放成品過高,影響自動撒水器
及火警警報器,並妨礙消防器具緊急使用,導致系爭火災延燒燒燬系爭基地臺設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彰化縣消防局查詢結果,彰化縣消防局函覆本院以:「㈠起火處G儲位倉庫,經查火災發生前一年度之檢修申報資料,該地點標註為原絲倉庫,現場設有火警自動警報等設備,惟未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另依關係人(守衛 洪鎮魁 )之談話筆錄表示,於火災時(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三分)消防受信總機動作,研判該處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正常運作。㈡另有關G儲位倉庫堆放四公尺高之物品適當與否,依據關係人(洪鎮魁)之談話筆錄內容,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於火災發生時均正常動作,研判無妨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功能。」、「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倉庫)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應依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查本案G儲位倉庫高度約七‧二米(場所關係人賴啟佑談話筆錄內容),未達前述規定,依法免設自動撒水設備。」,此有彰化縣消防局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彰消預字第○○○○○○○○○○號函、同年八月五日彰消預字第○○○○○○○○○○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七十九頁),足見被告應無於系爭建物之倉庫堆放成品過高,致影響自動撒水器及火警警報器,或妨礙消防器具緊急使用之情。
⒌況原告同為系爭建物商業火災保險之保險人之一,系爭火
災發生後,原告及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共同委由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辦理系爭火災保險事故之保險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損失公證事宜,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亦載明:「拾叁、事故責任/追償:依據調查,本案係屬於意外事故,所引發火災之倉庫照明用電源線,平常是由被保險人(按:指被告)工廠自行維護,而且亦未發現有須對此事故負擔法律責任之第三人,是以並無行使代位追償之對象與條件。」等語,復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綜上,足證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其就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亦無欠缺,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復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㈢原告代位臺灣大哥大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系爭建物係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其以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然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消防設備均已依法定期檢測,並通過檢測,堪認其就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毋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臺灣大哥大公司訴請被告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