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至高雄市○○路與草衙二路口,為警攔查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無輕型機車駕照,且係駕駛聯結車為生,若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將無法維持家庭生計,除吊扣駕照一途外,異議人願接受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部分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猶如刑事訴訟上訴範圍非以上訴人指摘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從刑或保安處分為範圍,是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罰鍰不服,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縱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而該條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舉例而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若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因此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聯結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異議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規,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聯結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申言之,本件異議人持較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騎乘較低級車類之普通輕型機車違反交通法令,仍應依法受限制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權利之處分,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輕型機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不得完全不予處罰。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前開普通輕型機車,為警攔
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3毫克,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22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10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未持
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11頁),揆諸前揭新修正法律意旨之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上開裁決書之裁罰主文欄僅載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名稱,尚有未合。而經本院電話查詢結果,本件承辦人固稱裁決書主文應係吊扣輕型機車駕照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惟本件裁罰主文未依前開規定記載,而無從辨識裁罰實際內容,已違反裁罰行政處分內容明確性原則,復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觀之,顯已使受處分人無法明瞭裁罰吊扣駕照之種類為何,致受處分人無從依循,已有未洽,是異議人請求本院撤銷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12個月之處分,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諭知吊扣異議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另由交通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或在聯結車職業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執行,併此指明。
㈢至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罰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部分,自屬合法妥適之處分,及另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固然應依該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罰鍰,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裁罰主文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已有未合,至其就裁處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無不當,然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且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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