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告長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複代理人林凱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5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0月7日委由訴外人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CERAMICTILES1批(報單號碼:第AE/D
A/93/HL18/9216號),申報貨物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申報產地為印尼,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核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1,837,928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又「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至明。...又原告與美國公司交易,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其對於美國公司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必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慎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地。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報運進口本案來貨,經查驗屬大陸製品後,即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電告美國公司解決,經美國公司回復,各有往來電文附原處分卷為證,則其主張事先不知美國公司運交者為大陸製品,無故意報運進口之情事一節,似非虛妄。而其主張已盡必要之注意,對本案行為無過失責任等情,既已提出被告要求之文件,尚非無稽,已如前述。被告未詳予論究原告所提證物及所述情形,是否足採,亦未查明是否原告與美國公司間有尚未動搖之信賴基礎,以判定其注意之程度,徒以原告已知美國公司供應之產品有中國大陸之虞,未縝密為一切防範措施等情,即謂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予以處罰,不無率斷。...」,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42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貨物確係由印尼工廠所產製,經查:
①本件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經濟組(以下簡稱駐
印尼代表處)以93年10月18日印尼經字第09300006280號函查證略稱我駐外單位派員參訪工廠時,廠內正在代工生產30×30cm尺寸之磁磚,據陳姓經理表示,60×60cm以上尺寸之磁磚亦可依訂單特別製造等語,可證該公司之設備可製造60×60cm以上尺寸之磁磚,系爭磁磚即為其所代工生產。
②原告所提供之文件皆屬真實:
⑴購貨合約(PurchasingContract):雖無簽約日期,
亦未註明訂購數量及買賣貨物之價格條件,且僅蓋有原告公司印章,而無公司負責人印章等,惟原告與印尼PT.TIGA-TIGANUSANTARA公司(以下簡稱印尼TIGA-TIGA公司)簽署之購貨合約載有「(G)Asregardstermsofpaymentanddelivery/shipment,bothpartiesinbusinessshouldactonaccordingtoquotatoinsheetNo.PTG/QT/05/05/2003」(關於付款、交貨及運送等之相關條件,交易雙方應遵循No.PTG/QT/05/05/2003之報價單。)等語,而依No.G/QT/05/2003之QUOTATION已列有貨物價格表;另訂購之數量,因於OEMCONTRACT之OEMArticle(Ⅳ)已記載「A.ThequantityofOEMproductsisagreed
asfollows:a.Eachbatch(P/I)OEMtotalquantityshouldnotbelow20,000squaremeters.b.PartyBisobligatedtocontrolthequantityof2ndqualitylimitedto2-3%oftotalOEMproducts.c.IfPartyBisunabletofinishthequantityofOEMproductsinabatch,PartyBhasrighttomakepriorityproduction
inafewbatchessoasnottoaffectthecurrentsalescontrol.ButtheperiodofOEMproductsinseveralbatchesshouldsetadeadlineagreedbybothparties.」(OEM代工生產貨物之數量經同意為:a.OEM代工生產每次所烘製之總數量不得低於2萬平方米。b.交易之B方有義務控制次級品之數量限制於OEM代工生產總數量之2%至3%之間。c.若交易之B方無法於一次烘製生產程序完成OEM代工生產之數量,B方有權利優先以數個烘製程序生產,以免影響當時之銷售量,但以數次烘製程序完成OEM代工生產貨物之期間,應由雙方協商一最後之期限。)等語,故未於PurchasingContract有所約定。而合約書上僅有原告公司章,無公司負責人印章一節,為契約當事人所意思合致之點,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旁人無從置喙。
⑵商標授權書:雖無授權起始及終止日期,且僅蓋有原
告公司印章,無公司負責人印章及印尼TIGA-TIGA公司簽章。惟查授權書明文記載「...(availableuntil25/DEC/2004)」等語,已敘明授權終止日,至起始日則以雙方簽約日為準,故並未明文記載。又授權書無公司負責人印章一事,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且授權人簽章即可,不須TIGA-TIGA公司簽章。另訴願決定記載「...40×40背溝部分有VIEW之字樣,30×60cm、60×60cm有另一商標...」等語,益見來貨確有商標。
⑶代工生產合約書:雖未載明所代工生產磁磚之規格、
數量、商標(LOGO:ESTILOS),亦無代工生產之PT.KERAMIKDIAMONDINDUSTRIES公司(以下簡稱KERAMIKDIAMOND公司)簽章,惟因原告與印尼TIGA-TIGA公司簽訂之購貨合約業已載明磁磚之規格數量、商標,乃未於代工生產合約書重複記載。
⑷原告與TIGA-TIGA公司簽訂之PurchasingContract、
QUOTATION及TIGA-TIGA公司與KERAMIKDIAMOND公司所訂立之OEMCONTRACT等文件,對於貨物之規格、數量、價格均有詳細記載,3種文件相互為用,以免重複記載。
⑸照片及型錄:訴願決定認該型錄係剪貼有關介紹燒製
磁磚「窯」之簡報資料,以電腦掃瞄合成,再以彩色影印方式製成,並未解釋該廠有無產製60×60cm及以上規格之拋光磁磚。惟查上開型錄等資料係由印尼TIGA-TIGA公司所提供,且經我駐外單位會同參訪工廠,該資料之真實與否應可證實,詎被告未予查明,即以文件真實性存疑為由,不採信該證據資料,顯有違誤。
⑹關於製造商KERAMIKDIAMOND公司網路明載生產規格
,但無系爭60×60cm產品規格之磁磚,原告如何得知有生產這種規格之設備並得訂製一節:經查於磁磚之國際交易市場上,進口商欲得知何處有其所需之磁磚,管道約有:(A)電腦網路之製造商網站。(B)居住於製造商國內之朋友所介紹。(C)與進口商有商業往來之原料商所介紹。(D)經由曾向製造商買過貨品之人介紹。本件進口之磁磚,即係原告經由居住於印尼之2位朋友介紹,有渠等之名片附卷可按。
③茲就訴願機關援引專家諮詢意見作成訴願決定部分,說明如下:
⑴訴願決定稱磁磚本身背面無製造廠商標云云,惟系爭
貨品係屬代工生產,雖無印尼TIGA-TIGA公司製造廠商標,但有授權之商標,此觀實物即明。
⑵訴願決定稱系爭貨品40×40背溝部分有「VIEW」字樣
,30×60cm、60×60cm有另一商標,如為同公司生產,實屬不合理等語。惟查30×60cm、60×60cm磁磚部分係由原告授權印尼TIGA-TIGA公司代工生產,故其商標為原告所授權之商標,而40×40cm磁磚部分為印尼TIGA-TIGA公司在當地銷售之品牌,為該公司本身之商標,故有商標不同之情形。
⑶訴願決定稱如原告提供設備檔案,可請當初駐印尼代
表處承辦人員核對是否與實際參觀所見相同,即知印尼TIGA-TIGA公司是否有相同設備或廠區配置云云。
被告未進行查證,認事用法顯然過於草率。
⑷訴願決定稱依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陶
瓷公會)提供之資料,印尼地區並無原告提供之生產工廠有能力及設備製造60x60cm以上拋光磚云云。惟陶瓷公會於本件與原告有利害衝突,其所提供資料僅得供作參考,未可遽信。另陶瓷公會於93年9月14日以(93)台陶會福函稱「..非為附件一所列生產廠及產品名錄者,應為中國大陸之產品。」等語,亦顯然過於武斷,難以令人信服。
⒊又原告於本件並無過失:
①退萬步言,縱系爭貨物為中國產製,原告對此情形應予
注意,惟原告能否注意?有無盡注意之義務?被告並未予以究明。
②經查原告業於報關時提供完整之資料如⑴萬海航運公司
自印尼泗水起運之提單正本、⑵發貨人之裝箱明細表及發票正本、⑶我駐印尼代表處經濟參事證明屬實之產地證明書、⑷印尼國出口報單、⑸經驗貨關員要求船運代理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表等,而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不但每個貨櫃封有印尼國家獨特之出口標籤,包裝完整,每只外包裝上完整印上「MADEININDONESIA」產地標示,且貨物本身背面亦烙印有「INDONESIA」字標,足見原告自訂約時起至進口貨物時止已盡注意義務,縱如訴願決定所稱本件貨物應係由中國大陸所生產製造云云,惟此情節非原告之注意能力所能及之,被告顯係課原告過重之注意義務。
綜前所陳,被告未能斟酌上述事實情況,即於事實未明之情況下,遽課原告罰鍰及沒入貨物,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規格或
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⒉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
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茲原告引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意旨,主張其自訂約時起至進口貨物時止已盡注意義務,被告核處罰鍰顯有違誤等語。經查上開解釋文但書部分明示「...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以進口貨物為業,應注意我國輸入物品相關規定,對所進口貨品有選擇購買與否決定權,自有能力防止輸入管制物品,原告上述違法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⒊次查原告主張我駐外單位會同參訪工廠時,廠內正在代工
生產30×30cm尺寸之磁磚,據陳姓經理表示,60×60cm以上尺寸之磁磚亦可依訂單特別製造,證實該印尼工廠之設備可製造60×60cm以上尺寸之磁磚,系爭磁磚即為其代工生產云云。惟查舉凡燒製磁磚之「窯」及相關機器設備,自安裝測試至產品開發量產期間,所投入之人力、資金、物力、時間、機具、模具皆依其所欲產製磁磚之規格、尺寸,於規劃建廠前經過審慎考量評估後,始正式建廠量產銷售。故原告所稱「可依訂單特別製造」,是否能立即改變或增加機器設備及生產線,從事生產大規格尺寸之磁磚,令人置疑。
⒋又關於原告所稱其與印尼TIGA-TIGA公司簽署之購貨合約
業已載明「(G)Asregardstermsofpaymentanddelivery/shipment,bothpartiesinbusinessshould
actonaccordingtoquotationsheetNO.PTG/QT/05/05/2003」字樣,而quotationsheetNO.PTG/QT/05/05/2003已列有貨物價格表;商標授權書為私法契約,授權人簽章即可,有無記載授權起始及終止日期或公司負責人印章等,皆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原告與印尼TIGA-TIGA公司簽訂之購貨合約已載明磁磚之規格、數量、商標,故未於代工生產合約書重複記載;照片及型錄係由印尼TIGA-TIGA公司提供,且經我駐外單位會同參訪工廠,該資料之真實與否應可證實,被告未予查明,即以文件真實性存疑為由,不採信該證據資料,顯有違誤等節。經查:
①原告提供被告查核之購貨合約並未包含「quotation
sheetNO.PTG/QT/05/05/2003」(內含購貨合約、商標授權書、代工生產合約書),且於復查、訴願時,原告皆未交付該紙文件供核,先此陳明。
②就國際貿易實務而言,quotationsheet(即報價單)
係賣方將擬銷售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單價、總價、價格條件、運輸等條件以電報(Cable)、國際電報(Telex)或傳真(Fax)方式通知買方,表示願按這些條件售予買方之意思表示,經買方同意接受,貿易契約乃告成立,惟對於付款、保險、檢驗、包裝、嘜頭(標記)、索賠、仲裁、不可抗力及其他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條件,為使日後發生貿易糾紛或解決貿易糾紛時有所憑據,買賣雙方均另訂書面貿易契約書,由雙方共同簽署互為確認。本件原告於92年至93年間向印尼TIGA-TIGA公司購買多批磁磚,並分別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前開報價單是否與本件有所關聯,核其內容尚無從查證,原告提出該紙「報價單」疑似為因應海關查核結果,於事後補強以合理化其說詞。
③再者,原告所附之商標授權書未見授權起始及終止日期
,無從得知商標授權係何時開始生效,有效期間多長,
OEM(代工製造生產)工廠於未確定授權使用該商標(
CERAMICESTILOS)前,應無法安排生產線進行生產作業。又公司係法人,無行為能力,須由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與他公司執行談判、簽約、買賣、借貸、清算等業務。系爭商標授權書並無蓋有原告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無從得知究係何人代表公司簽訂該商標授權書,倘發生侵害商標權之商務糾紛,應由何人代表公司提出訴訟,令人無從知悉。且商標授權書無印尼TIGA-TIGA公司簽章,倘確如原告所稱「授權書為私法契約,當事人意思已合致」,則簽約雙方意思既已合致,何以未見獲得授權之印尼公司簽章?況對照印尼TIGA-TIGA公司與KERAMIKDIAMOND公司訂定之OEMCONTRACT(代工生產合約)內容,亦未見記載KERAMIKDIAMOND公司獲得授權生產系爭品牌磁磚之條款。據此,系爭商標授權書之真實性令人存疑。
④又系爭購貨合約所列之貨物清單,係買方原告公司向印
尼公司要求各種規格磁磚標準化包裝,核其內容並非原告所稱「已載明磁磚之規格、數量、商標」等資料。且就國際貿易習慣而言,若原告所稱購貨合約可充當第三者代工生產工廠生產、出貨明細之舉證屬實,為求購貨成本最低,原告應直接向KERAMIKDIAMOND公司簽約代工生產系爭貨物,而非透過印尼TIGA-TIGA公司購入磁磚,致使購貨成本增加,足見本件關鍵在於代工生產合約書內未見KERAMIKDIAMOND公司簽章、雙方簽約日期、代工生產之起始及終止日期、代工生產磁磚之規格、數量、商標等重要資訊。另被告為查明真相,經由網際網路進入KERAMIKDIAMOND公司(印尼)網站下載列印該公司生產銷售之磁磚產品規格,業已確認其磁磚規格範圍係由100x100mm至500x500mm,亦即KERAMIKDIAMOND公司並無生產500x500mm以上尺寸之磁磚。
⒌至原告稱系爭貨物外包裝完整印有「MADEININDONESIA
」產地標示,背面亦烙印有「INDONESIA」字標,足見原告自訂約時起,至進口貨物時止,已盡注意之義務,縱本件貨物係由中國大陸所生產製造,惟此情節非原告之注意能力所能及一節。經查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原則上以「進行完全生產貨物」或「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標準,與貨物外包裝上完整印上「MADEININDONESIA」產地標示並無絕對關聯性,亦即海關對於管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有所疑義時,得請進口商提供相關交易文件予以查核、確認。是原告以來貨外包裝印有「MADEININDONESIA」產地標示,主張原產地確為印尼,確有誤會,另系爭貨物背面並無烙印有如原告所稱之「INDONESIA」字標。又為求慎重及程序之適法性,被告於94年9月8日以基關六字第0941023430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該局業於94年9月20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9297號函復略以經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9月15日第18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本件原告係常業進口磁磚業者,對於中國大陸所產製磁磚管制進口之規定當知之甚稔。依國際貿易實務而言,關於標的物之名稱、規格、產地、數量、品質、價格等,皆屬必要考量、評估之點;通常買方會先就上述要件詢價、還價、磋商,待意思合致後簽訂合約,而標的物原產地究屬何地,對於貨物價格,更有決定性之影響,實為一般國際貿易常識,是原告主張渠無法對進口商品負有實質審查注意義務等語,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李榮達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7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CERAMICTILES1批(報單號碼:第AE/DA/93/HL18/9216號),申報貨物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申報產地為印尼,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印尼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印尼,其已提出提單、發票、合約書及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被告不應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經查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向印尼TIGA-TIGA公司所購買,而印尼TIGA-TIGA公司則係向印尼KERAMIKDIAMOND公司購入貨物,雖據原告提出印尼TIGA-TIGA公司與KERAMIKDIAMOND公司之OEMCONTRACT(代工生產合約)等為證,然自原告所提供之購貨合約(PURCHASINGCONTRACT)、商標授權書及
OEMCONTRACT(代工生產合約)觀之,系爭購貨合約並無簽約日期,亦未載明磁磚之訂購數量及價格(如FOB等)等條件,復無公司負責人之簽章,是該購貨合約是否即係系爭之購買契約,本有疑慮;且系爭代工生產合約(即OEMCONTRACT)非但無KERAMIKDIAMOND公司簽章及雙方簽約日期、代工生產之起始及終止日期,其所欲代工生產磁磚之規格、數量、價格等均付之闕如,更令人生疑;而系爭來貨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庭時當庭勘驗扣案實物結果,系爭瓷磚正、反面均無產地標示,僅背面中間有「Estilos」(草寫字樣)拓模印,包裝瓷磚之黃色底黑字紙片外包裝除記載「Estilos」字樣外,另有「MADEININDONESIA」字樣,惟均無KERAMIKDIAMOND公司商標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是系爭商標授權書所指之「商標」究係為何,自啟人疑竇,遑論該授權書並無TIGA-TIGA公司及KERAMIKDIAMOND公司簽章,殊難信其與本件交易有關;加以本件進口貨物之製造廠商KERAMIKDIAMOND公司網際網路明載其生產銷售之磁磚產品規格範圍係由100x100mm至500x500mm,並無生產500x500mm以上尺寸之磁磚,業經被告查明屬實,有網路下載資料可佐,則被告以KERAMIKDIAMOND公司並無生產60×60cm以上尺寸磁磚之設備,亦未名列陶瓷公會93年
9月14日(93)台陶會福字第098號函附件所列載馬來西亞、印尼、越南、泰國等4個國家地區具備生產60cm×60cm(含以上)拋光磚製造廠之列,乃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駐印尼代表處93年10月18日印尼經字第09300006280號函所稱KERAMIKDIAMOND公司陳姓經理表示60×60cm以上尺寸之磁磚可依訂單特別製造等情,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參考事項固係供參考之用,惟個案仍得依實況審查認定,此乃屬被告之執掌範疇,要難以原告業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提出提單、發票、產地證明書、印尼出口報單、貨櫃動態表等文件,即謂被告不得依職權再予調查或逕認被告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有與該參考事項之內容不合之情況。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本件系爭貨品經被告檢附貨樣併同進口文件資料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中1位專家認為系爭貨品為30X30cm吸水率6%以上石質印刷地磚,並非吸水率1%以下之石英磚,製造之設備、流程原料、加工都跟拋光石英磚有很大之區別,系爭進口實物瓷磚背面亦無製造廠商標,30X60cm、60X60cm為滲透釉印刷石英拋光磚,而40X40cm背溝部分有「VIEW」字樣,30X60cm、60X60cm又有另一種字樣,如果是同一家公司生產,這是不合理的;而另一位專家則表示產品為60×60cm滲花拋光磚、30×60cm拋光磚、30×30cm一般磚、40×40cm一般磚及80×80cm拋光磚,惟80×80cm未附樣品以供查驗,惟生產60X60cm以上之拋光磚所需投資金額昂貴,且生產機器設備〈模具、成型機、供料設備、窯爐、拋光機等等〉龐大,與一般常態生產之投資效益及經濟利益不同,非印尼廠方陳姓經理所言60×60cm以上尺寸可依訂單特別製造,且依陶瓷公會資料顯示印尼地區TIGATIGA公司或KERAMIKDIAMOND公司並沒有生產60X60cm以上拋光磚之設備及人力等語,均認系爭進口磚為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9月15日94年第18次會議審議決議遂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所為認定除考量本案2位專家諮詢意見外,並審酌前揭查證過程,自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無疑。是被告以本件經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予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憑。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商,當對自國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謊報產地為印尼,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所言其自訂約時起至進口貨物時止已盡注意義務,迄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併予沒入貨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惟該法第46條明定自公布後
1年施行,本件行為時間為93年10月7日,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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