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俊宏係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俊宏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客,沿縣道203線於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馬公往東衛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3線3.0公里處岔路口(西文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流量一般,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界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駛入(陳界祥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距離陳俊宏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有相當之距離)陳俊宏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路口停車等待左轉,因陳俊宏疏未注意前方陳界祥停等左轉之狀況,於駕車直行時自後方追撞陳界祥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陳界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疑似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疑似頸部損傷併氣管偏移、右臉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二度燙傷等傷害。嗣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因急救無效經醫師宣告死亡。陳俊宏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澎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29號偵查卷宗【下稱529偵卷】第8至10頁、105年度偵字第479號偵查卷宗第10頁、本院卷第59、6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驗照片、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駕駛執照、勘(相)驗筆錄、澎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2至19、22-1、25至26、30至31、35至63頁反面、7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被告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流量一般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之營業大客車撞及被害人陳界祥所騎機車之後方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疑似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疑似頸部損傷併氣管偏移、右臉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二度燙傷等傷害,並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被告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警詢筆錄、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529偵卷第9頁反面、28、38頁)在卷可考。復觀諸被告主動供承犯行,以利偵查,且未有事實可認被告供陳上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具有真誠悔悟之決心,惟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湘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