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聰黨選任辯護人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被告 林瑞聰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吳典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聰黨共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瑞聰為 凌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黃榮慶 為捷宇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宇多公司)之負責人。黃榮慶為投標採購案,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委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林瑞聰以所經營之凌青公司擔任無償規劃設計廠商,並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將6萬元匯至林瑞聰不知情之弟 胡文展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出借凌青公司無償辦理規劃設計之報酬,並向桃園縣龜山鄉(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前改制後區別)自強國小校長 陳禮光 主動推薦凌青公司可無償擔任設計廠商,使陳禮光遂請不知情之總務主任 王禮福 與凌青公司林瑞聰聯繫,並於93年1月16日與凌青公司簽訂委任書,由凌青公司負責該校「九年一貫數位學習平台教學設備」採購案(下稱第一採購案)無償勘測規劃、詳細設計、協助招標、技術指導監督、驗收結算。於9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王禮福去電邀林瑞聰參與93年3月11日在自強國小校長室內召開會議內容為「資訊融入教學數位學習平台設備(語言教室)規劃討論」之採購小組會議,林瑞聰囿於該採購案非其所實際規劃、設計,遂將此情告知實際負責、主導規劃、設計該採購案之廠商同具犯意聯絡之 宋德彰 。宋德彰即率不知情之 劉建村 以凌青公司名義代表出席上開採購小組會議,針對規劃、設計之預算書作簡報說明。黃榮慶另向宋德彰、 江辰翃 (原名 江瑜玠 )借用其等各自所經營之 黃驊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驊公司)、金華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宋德彰、江辰翃並允予出借名義陪標。林瑞聰明知宋德彰為第一採購案之實際設計者,而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是宋德彰所經營之黃驊公司不得作為投標廠商,林瑞聰於審標時,仍任由黃驊公司參標, 嗣自強 國小於93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校長室進行開標時,由知悉陪標乙情之洪聰黨代表金華鼎公司、黃榮慶代表倢宇多公司、不知情之劉建村代表黃驊公司各自到場參與投標,使自強國小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實質競爭而開標,結果由倢宇多公司以3,380,000元得標,而以如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黃榮慶、宋德彰、洪聰黨、江辰翃妨害投標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洪聰黨、與黃榮慶及不知情之 尹靜蘭 合資經營樂滿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滿鑫公司,由洪聰黨擔任登記負責人),洪聰黨、黃榮慶為達成樂滿鑫公司得標之目的,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自強國小於93年7月間辦理「戶外遊戲設施」採購案(下稱第二採購案),黃榮慶央請 林吟珊 參與陪標,並透過 鍾昭國 央請宋德彰參與陪標,宋德彰、 林吟珊明 無參與投標之真意,仍同意借用分別所營之 黃樺 公司及錞鑽有限公司(下稱錞鑽公司)名義陪標,並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出面佯欲參與投標。嗣自強國小於93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校長室進行開標時,由洪聰黨代表樂滿鑫公司、黃榮慶指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表錞鑽公司,另不知情之劉建村則代表黃驊公司各自到場參與投標,終由樂滿鑫公司以3,970,000元得標。(黃榮慶、宋德彰、林吟珊妨害投標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有罪確定)
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小於93年3月間辦理「九十三年度改善校園周邊設備」採購案(下稱第三採購案)。由黃榮慶央請林吟珊參與陪標,並透過鍾昭國央請宋德彰參與陪標,宋德彰、林吟珊明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仍同意借用分別所經營之黃驊公司及錞鑽公司名義陪標。嗣龜山國小於93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校長室進行開標時,由具犯意聯絡之洪聰黨代表樂滿鑫公司、黃榮慶指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表錞鑽公司,另不知情之劉建村代表黃驊公司各自到場參與投標,終由樂滿鑫公司以4,475,000元得標。(黃榮慶、宋德彰、林吟珊妨害投標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有罪確定)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林瑞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部分⒈證人宋德彰、劉建村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具結在案。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況證人宋德彰於本院104年8月31日審理程序中亦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對質詰問權亦受到保障,是其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宋德彰、劉建村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林瑞聰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又其等在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⒊除前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詳
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林瑞聰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洪聰黨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洪聰黨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㈠被告林瑞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⒈經查,本案發生期間,被告林瑞聰為凌青公司負責人、黃榮
慶為捷宇多公司負責人、江辰翃為金華鼎公司之負責人、宋德彰為黃驊公司之負責人,而陳禮光為自強國小校長、王禮福為總務主任,負責承辦第一採購案。又凌青公司負責擔任第一採購案之無償規劃設計廠商,自強國小於93年3月11日召開採購小組會議,並由宋德彰、劉建村出席,又倢宇多公司、金華鼎公司及黃驊公司遞交投標資料,由被告林瑞聰負責審標,嗣自強國小於93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校長室進行開標時,由洪聰黨代表金華鼎公司、黃榮慶代表倢宇多公司、劉建村代表黃驊公司各自到場參與投標,終由倢宇多公司以3,380,000元得標乙情,為被告林瑞聰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公司之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2、24、27、29頁),更有委託書、自強國小採購小組會議、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開標/決標/流標/廢標記錄、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參加九年一貫資訊融入教學數為學習平台設備投標廠商代表簽到簿、決標公告等件可佐(見偵卷㈠第33-37、42-44、46-49頁)⒉凌青公司為黃榮慶向陳禮光引薦擔任本採購案之無償設計廠商。
⑴證人王禮福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稱:凌青公司是校長介紹
議員助理給我認識,除了講到爭取議員補助款外,也向我表示到時候教學設備標案將無償委託給凌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規劃、設計、監造,並指示我與凌青公司聯繫後續事宜等語,並指認出議員助理即為黃榮慶(見偵卷㈢第375、37
8、403頁),證人陳禮光亦為相同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98年度偵字第18092號相關資料卷㈡第48頁),證人王禮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審理時甚證稱:「(問:採購需求規劃的階段,在你任職自強國小期間,是否有無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的名義,發包給廠商?)以這個案子來說就是用無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的方式來請廠商作,但是沒有發包的階段,是經由校長的介紹由凌青公司來規劃、設計、監造。(問:剛才你說本案事實一你說凌青公司是由校長陳禮光介紹,陳禮光只介紹凌青公司,還是還有提供其他家公司供你選擇?)校長只有提到凌青公司可以幫我們免費設計、規劃,校長還有給我凌青公司的電話去聯絡。(問:93年1月16日學校跟凌青公司簽訂無償委託的委託書這份合約之前,你見過凌青公司的人幾次?)都沒有見過。(問:簽約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簽約時是他們把合約書拿來,我沒有看到人,就是我們去上課回來,他們已經送來,合約書已經在總務處了,我沒有看到他們的人,當時合約書凌青公司也沒有用印,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校長已經說這家公司願意幫我們設計,為什麼他們不直接用印用好再送給我,因此我就直接拿著合約書去找校長,校長就說把合約書看清楚,我也確實在合約書裡面看到有無償設計的字樣,指給校長看,然後才聯絡凌青公司請他們把合約拿回去蓋章,後來有凌青公司的人來把合約書拿回去蓋章再送過來。(問:有沒有人來與你詢問學校的需求?)沒有。(問:如果都沒有的話,規劃書如何製作出來?)這個案子一開始時,是校長說他可以爭取到議員款的經費來作語言教室,過了一陣子,校長就拿凌青公司的電話跟我說這家公司可以幫我們免費設計,一直到凌青公司的林瑞聰送電子檔來的時候,我才看到林瑞聰本人。(問:你方才稱校長有拿凌青公司人員的電話給你,請你聯絡,請稍微敘述校長是在什麼樣的情況拿凌青公司的人員的聯絡電話給你?)我記得當時議員助理來找過校長之後,校長就拿著一張紙條上面寫著凌青公司及02開頭的電話給我,說這家公司可以幫我們作免費的規劃設計。(問:校長陳禮光是單純的請你跟凌青公司聯絡,還是要求你要將本設計無償委託給凌青公司,他是如何跟你溝通?)校長指示我這家公司可以無償幫我們設計,要求我去跟他們聯絡。(問:你所謂你覺得是你主觀的臆測,還是校長有明確的表示就是要請凌青公司來做規劃設計?)有明確的表示。(問:...你在準備程序時,曾經表示『從頭到尾校長就只有表示說凌青公司可以幫我們免費設計,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是校長就是要指定凌青公司』,跟你今天所述客觀、明確的表示有所不符,請說明為何如此?)校長是先決定要作這個案子,議員款也有,議員助理也來了,所以可以確定校長要推行這個案子,第二校長針對這個案子沒有介紹別的廠商只說過凌青公司要幫我們免費設計,指示我去聯絡,所以我覺得這樣已經很明確了,紀錄上面顯示我當時主觀認為,我沒有這樣說,當時在製作筆錄時,我是為了強調校長指示我去跟凌青公司聯絡,來幫我們免費設計,可能是紀錄跟口語的表達上面有一些誤差。(問:你是跟凌青公司的誰聯絡?)我跟凌青公司聯絡時,曾經有林瑞聰本人,也有公司的小姐接的電話。(問:聯絡的內容大概是什麼?)我模擬一下當時的情況,大概就是『喂,你好,請問是凌青公司嗎,我們這裡是自強國小,我們校長說貴公司可以免費幫我們設計語言教室』,當時我打電話過去的時候,這家公司並沒有問我說自強國小在哪裡。(問:你所謂『有交給我名片』指的是林瑞聰拿他的名片給你,是否如此?)校長交給我的不是名片,是一張紙條,寫的是凌青公司、林瑞聰,還有電話。」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卷㈠第128-129、133-134背面、136-136頁背面),若非其親眼見聞,衡非憑空得以捏編,是證人王禮福明確證述陳禮光有交付凌青公司之電話要其聯絡,而陳禮光亦不否認有將凌青公司資料交與王禮福之情,已如前述,且在此採購案雛形期間,陳禮光並無指出尚有其他廠商之相關資訊亦一併介紹予王禮福,既然校長具有綜理校務之職掌,而王禮福雖兼負採購業務,若倘無校長任何指示,豈能隨意與廠商聯繫、研擬無償規劃設計事宜,而校長之職務內容主司教育,對於廠商是否適合擔任規劃之認知當屬有限,陳禮光又係於得標心切之黃榮慶(詳如後述)在場時指定凌青公司為無償規劃廠商,凌青公司得以雀屏中選,自與黃榮慶脫不了干係。
⑵再查,被告林瑞聰於調查站詢問時明確陳稱:凌青公司並不
具有語言教室設計專業能力,我只有提供總務主任規格書、建議售價及產品型錄,我不曾提供設備預算書給總務主任;我從頭到尾只有幫忙提供規格書、原廠建議價格給總務主任,至於預算書內包含採購品名、數量、規格、單價及總價等項目如何擬定我不清楚,這些東西都不是我提供的等語(見偵卷㈣第9頁背面),由此堪認第一採購案規劃、預算書並非林瑞聰個人所能製作完成,被告林瑞聰既無規劃、設計能力,卻以不收分毫之方式與自強國小應允擔任設計規劃廠商,且委託書內明訂要為勘驗規劃、詳細設計,此有前開委託書可佐,更見非如林瑞聰所稱僅是受陳禮光所託,而答應擔任規劃設計廠商如此單純。此外,被告林瑞聰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你剛所述只有倢宇多、黃驊公司曾是你們的客戶,錞鑽、樂滿鑫、金華鼎都不是你的客戶,為何現在這些公司都跟你進過貨?)因為我跟其他公司不熟,都是透過黃榮慶介紹的。」等語(見偵卷㈣第24頁),足見其與被告黃榮慶關係匪淺,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是跟那幾家公司他們小姐接觸,且稱因為調查員一直問我黃榮慶,我就弄成是黃榮慶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卷㈩第54頁背面、55頁背面),然先生和小姐明顯截然有分,自無聯想錯誤之虞,且細繹調查筆錄,調查員亦一再追問其規劃、設計第一採購案之經過、收受黃榮慶匯款6萬元等情,被告林瑞聰仍堅決否認涉案,並未因調查員一再追問而更異其詞,足認其事後翻異,乃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取,更證凌青公司係黃榮慶介紹予陳禮光,絕非如被告林瑞聰所言。
⒉本採購案是由宋德彰主導規劃、設計,而被告林瑞聰僅為出
借名義擔任設計規劃廠商,並且指示宋德彰參與自強國小93年3月11日之採購小組會議說明本採購案之規劃、設計。
⑴宋德彰固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只是去作產品介紹,並無從事
規劃、設計,且會參加採購小組會議是因為學校的通知,而非凌青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75頁)。但被告林瑞聰根本無設計規劃能力,已如前述,且證人宋德彰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自強國小將本件採購案上網之前就知道這個案件,雖然我不能參加設計,但我還是參與部分採購案的設計,所以我不能用黃驊公司的名義與會等語(見偵卷㈢第196頁)。宋德彰尚且就設計廠商及投標廠商不得重疊乙情加以說明,尤見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其確實參與該採購之設計規劃無誤。復參以93年3月11日自強國採購小採會議決議:「㈠『語言主控伺服主機』之硬碟容量提升至60GB;學生機『顯示器』改採用液晶螢(誤繕為營)幕等兩項由設計公司評估後答覆本校。㈡耳機麥克風組、英語學習教材等由設計公司提供型錄供教師瞭解,英語教材部分並提供Sample。㈢廠商之各項規格疑問,由設計公司代為說明答覆」,並於開會附有規劃預算內容之附件,此觀自強國小採購小組會議紀錄自明(見偵卷㈠第42-43頁),顯見採購小組會議當日,宋德彰與劉建村應係針對預算書內容進行簡報說明,且證人王禮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於93年3月22日還邀請這兩套軟體的廠商來作說明?)
校長只是我要開個採購會議,要求設計的公司將規劃內容跟學校老師說明,所以我在聯絡的時候是聯絡凌青公司的林瑞聰先生,請他們就整個規劃案作說明,並不是只針對那個軟體作說明。(問:你在請宋德彰跟劉建村兩個人簽名時,你是如何跟他們說的?)我是請他們簽到。(問:有無問說那位是凌青的代表?)當時我在樓上,是樓下的同事跟我說凌青公司的代表來了,我才帶他們上去2樓,我有問他們是不是凌青公司的代表,他們回答是,我才讓他們來開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卷㈠第131-132頁),更足佐證宋德彰係負責擔任本採購案之設計規劃,否則如何完成該次會議中關於採購案規劃設計之完整說明。至自強國小所召開之採購小組會議,會由宋德彰、劉建村出席緣由,證人王禮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明確證稱:「(問:校長將凌青公司電話給你以後,在到學校與凌青公司簽約之前,你有無跟凌青公司人員聯絡?)有,校長給我電話,我就去聯絡了。(問:你是跟凌青公司的誰聯絡?)我跟凌青公司聯絡時,曾經有林瑞聰本人,也有公司的小姐接的電話(問:當時開會通知有無寄給凌青公司?)是用電話通知,我事先聯絡凌青公司確定93年3月11日他們可以來開會,所以才通知校內老師(問:你是聯絡凌青公司的哪一位?)我打電話去是公司小姐接,我跟他們講說請林瑞聰聽,林瑞聰有來接,我就跟林瑞聰說請他們公司派人來作簡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卷㈠第134頁背面、140頁背面),被告林瑞聰固然辯稱未受通知參加採購會議,王禮福說打到02開頭的電話,但宋德彰的電話也是02開頭,應該是王禮福記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惟王禮福分明係由陳禮光指示委託凌青公司進行本採購案之設計規劃,並取得該公司聯絡方式,且在與凌青公司簽約前就有與林瑞聰聯絡之經驗,如有關於本採購案設計規劃之相關會議,當以聯絡凌青公司為必然,殊難想像王禮福會天外飛來一筆聯絡在認知範圍內與規劃設計全然無關、甚至素不相識之宋德彰。而證人劉建村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程序中稱:該次會議是凌青的林先生找宋德彰去的,因為林先生找宋德彰時我在現場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卷第11
7頁背面)。證人宋德彰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程序時同稱:「(問:誰叫你去學校做簡報?凌青公司叫你去做簡報?)是。(問:有告訴你去哪裡做簡報嗎?)去自強國小。(問:找誰?)找總務主任。(問:你剛才是說林先生電話中要求你去自強國小作產品簡報,劉建村上次是說,沒有,是在一個現場,他人有在現場,聽到林先生跟你說這句話?)那是接電話。我回去之後想一下,接電話的地點應該是在龜山往迴龍的山路那邊。那時候劉建村跟我坐在同一部車上。(問:什麼意思?)那時候劉建村坐在我旁邊,我忘了是他還是我開車,我手機接到凌青公司的電話。(問:所以是在車上,你手機接到林先生的電話?)是。我有請他加凌青公司的電話。那時我直覺反應是他,因為我只認識林瑞聰。(問:請確認是凌青公司打給你,還是自強國小打給你?)我確定是凌青公司打給我。」(見本院卷卷㈠第
183頁背面-186頁),其更稱:那時候有人叫我簽「凌青」時,我有跟他表示我今天是來幫忙作簡報,可是他說今天會議是由凌青公司來參加,既然是凌青公司請你幫忙,那我就等於是代表凌青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卷㈠第189頁)。更證明王禮福並未聯絡錯誤,宋德彰應係經由被告林瑞聰通知而方始出席該次採購小組會議,被告林瑞聰對於本採購案之預算書內容一無所悉,又未參與採購規劃的說明,更見被告林瑞聰僅出借凌青公司名義擔任形式上之規劃設計廠商。
⑵證人宋德彰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一開始我的認知是學校通知
我,但後來學校堅決說不是時,我沒有辦法判斷,我也不知道是否是凌青公司打電話給我,只是就我自己的認知是總務主任打給我的;我只是按照劉建村的話說而已;是法院一直逼我講一些話,我才會變來變去之說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倘宋德彰自始認為係學校通知,本就無庸改變說詞,況且綜觀證人宋德彰於前揭本院99年訴字第715號案件中該次審判作證,關於係透過被告林瑞聰告知而參加採購會議乙情,均係宋德彰自行回答,並無宋德彰先稱係由學校通知,而詰問者或法院再命其確定,宋德彰因而改變說法之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卷㈠第183頁背面-185頁背面),宋德彰為己於本院審理更易前詞之開脫說法,顯不足信。
⒊黃榮慶匯入胡文展帳戶之6萬元確實為被告林瑞聰擔任自強國小設計單位之報酬。
⑴被告林瑞聰固稱:此為鍾昭國還給我的利息,當時在整修房
子,我找我弟弟胡文展施作,所以開了一個戶頭做為支付工人之用,我保留帳戶資料就是要知道花費多少,本案是93年
3月16日才通過的,所以這6萬元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⑵黃榮慶於92年12月16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林瑞聰之弟胡文展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卷㈣第17頁),並為被告林瑞聰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⑶經查,證人陳禮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程序
中證稱:「(問:你學校在93年是有承辦本案「九年一貫數為學習平台教學設備」,你是何時知道有筆經費和預算可以來申請?)自強國小於92年開始招生,招生需要一些設備,所以我們就按照需求,尤其是依照中長程計畫上面所編列的年度來執行。那時候就知道」(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卷㈡第117-117頁背面),足見自強國小於92年間已有針對校園設備添購進行規劃、且獲悉有經費預算得以申請,黃榮慶為使經營之捷宇多公司得標,不僅事先拜訪該校校長陳禮光,甚而央請被告林瑞聰擔任設計規劃廠商以遂其目的,又在92年12月16日,匯款予被告林瑞聰,而被告林瑞聰旋於93年1月16日與自強國小就「九年一貫數為學習平台教學設備」簽訂無償設計規劃之委託書,且被告林瑞聰係因黃榮慶所請而出借凌青公司名義擔任「九年一貫數為學習平台教學設備」設計規劃廠商,作為被告林瑞聰出借凌青公司名義無償規劃、設計廠商之報酬,在時間上並無背離常情之處。
⑶被告林瑞聰固以前詞置辯,但其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這本
存摺是我弟弟胡文展所有,當時我為了存款分散風險,所以我才要求我弟弟胡文展開立這個帳戶給我使用,該帳戶都是我與我老婆使用,有時也作為凌青公司使用等語(見偵卷卷㈣第11反面頁),後於偵訊時供稱:土銀離我家近,我叫我弟去土銀開戶,且為了分散風險等語(見偵卷㈣第24、25頁),明顯於前開辯詞相互分歧,況若該帳戶係為整修房屋所開立,俾利被告林瑞聰瞭解整修房屋花費之費用,竟於92年12月12日開戶後,直至94年7月1日前,除黃榮慶匯入之6萬、現金提領、存款利息外,無任何金錢流動記錄,此觀前開交易明細自明,根本無釐清整修房屋支出費用多寡之必要,更見被告林瑞聰屬臨訟情虛。
⑷此外,被告林瑞聰於調查站詢問時先稱:這筆款項應該是貨
款等語(見偵卷㈣第11反面頁),後於偵訊時改稱:因我借
200萬元給鍾昭國,鍾昭國有時2個月匯一次給我,本來是每個月匯3萬元利息給我,上開6萬元就是他匯給我的利息錢等語(見偵卷卷㈣第24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再者,若該帳戶係為釐清修繕費用,被告林瑞聰為何會在調查站時將之混淆為貨款,豈不怪哉?若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為了支付供裝修工人費用,為何該帳戶於92年12月16日直至94年7月1日間,再無任何款項存入,更令人懷疑被告林瑞聰所言之真實性。
⑸復細究被告林瑞聰與鍾昭國之借款情形,被告林瑞聰於偵訊
時陳稱:因我借200萬元給鍾昭國,鍾昭國有時2個月匯一次給我,本來是每個月匯3萬元利息給我,上開6萬元就是他匯給我的利息錢,已如前述。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時又稱:「(問:鍾昭國有跟你借款?)有。(問:借款多少?)差不多兩百出頭。(問:何時借的?)很多年了,我好像有附上借款紀錄給庭上。(問:利息就需要
6萬元?)利息是兩個月6萬元。(問:所以是一個月3萬元?)是。(問:是本金還是只有利息?)只有利息。(問:我是問你就這筆利息,有匯過到胡文展土地銀行的帳戶嗎?)只有那筆利息。(問:只有這次?)對。(問:鍾昭國怎麼知道你土地銀行胡文展的帳戶?)因為那筆6萬元我剛好要支付胡文展的公司費用,就請鍾昭國電匯到胡文展的帳戶。(問:既然是你親自打電話告訴他,而且是鍾昭國的利息,為何你在警詢時表示這6萬元是貨款?)因為應訊當時我也不太清楚,帳都是我老婆負責。應訊當中我老婆也說過是鍾昭國的利息。(問:胡文展的帳戶開戶之後,都是你們在使用嗎?)就是整修的工程款,是我們在使用(問:你剛剛講說鍾昭國跟你借款,之前利息都是付現金,一直到黃榮慶匯款到你胡文展的帳戶為止,他已經每個月付現金利息給你,付幾年了?)好多年。(問:6、7年有沒有?)有。
(問:所以既然6、7年了,鍾昭國到底如何付利息給你,你應該不會記錯吧?)我不會記錯。(問:記得很清楚他是付現金給你?)我幾乎都是跟他拿現金。(問:從開始跟你借錢以來,他多久付一次利息?)每個月,幾乎每個月付一次。(問:幾乎每個月付一次利息?)對。(問:照你所說,每個月付一次利息,是一個月3萬元,為何這次是付6萬元?)因為是兩個月」(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卷㈠第
163頁背面-164頁背面、178-178頁背面)。但鍾昭國於該案審理中卻稱:「(問:跟林瑞聰的借款,你剛才有說,之後有借一筆3百萬,之前有兩百萬,所以總共加起來是5百萬?)對。(問:你3百萬之前的借款有固定還利息錢嗎?)有。(問:付多少?)每個月付4千元、5千元不一定。
(問:但是你剛剛說每個月固定付?)我的意思是一筆一筆借比較多,我是各筆借,然後有欠。借到四、五十萬,不一定。)(問:你剛剛不是說你有記帳,你給他多少你都知道,那現在你到底有沒有固定給他,利息是怎麼算?)是累積到一個程度,我再付一個3萬的整數給他。(問:累積到什麼程度?)差不多兩百萬。(問:累積到兩百萬,你才開始還?)他算的,他說差不多有兩百多萬元,所以我說那我零頭還你,照兩百萬這樣算。(問:所以是累積到兩百萬,他才開始跟你說利息要付了?)對。(問:所以之前都沒有在算什麼利息?)有,就是朋友借錢,5千或是6千元這樣付。(問:差不多什麼時候開始算兩百萬,叫你正常付利息?)到12月份左右,我記得是跨年度。(問:你何時跟林瑞聰又借一筆3百萬,把錢湊到5百萬?)98年左右。(問:你跟他借5百萬之後,每個月利息是付多少?)6萬。(問:
之前借兩百萬的時候呢?)每個月的利息是3萬。(問:3萬是什麼時候開始用匯款給林瑞聰?)97、98年左右。(問:之前呢?)之前都是拿現金比較多。(問:何時開始用匯款?)97、98年左右。(問:之前有沒有?)很少,好像沒有匯款過,都是拿現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卷第100、102、104頁背面-105頁),不論利息給付金額、頻率,兩人陳述均有分歧,況且鍾昭國係稱利息於97、98年才開始以匯款方式繳納,又與先前所稱該筆6萬元之匯款為繳納之利息扞格(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卷㈡第105頁背面),當屬鍾昭國應和被告林瑞聰所為,不足為據。縱令被告林瑞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鍾昭國利息繳納記錄(見本院卷第45頁),然前開記錄中僅有96年8月29日以後之記錄,亦無足證明該筆6萬元為鍾昭國所繳納之利息。
⒋本件採購案另二投標廠商乃宋德彰所經營之黃驊公司、江瑜玠所經營金華鼎公司,均陪標廠商。
倢宇多公司、金華鼎公司及黃驊公司就本採購案遞交投標資料,嗣自強國小於93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校長室進行開標時,由洪聰黨代表金華鼎公司、黃榮慶代表倢宇多公司,劉建村代表黃驊公司各自到場參與投標,終由倢宇多公司以3,380,000元得標乙情,已如前述。證人宋德彰雖於調詢及偵訊時否認借牌陪標乙情(見偵卷㈢第172-172頁背面、
199頁),惟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時坦承確陪標之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卷㈨第59頁背面),此外,本件採購案公告預算金額為3,506,160元,而黃驊公司投標金竟為3,520,346元,觀諸本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記錄自明(見偵卷㈠第46-47頁),竟然超過公告預算金額,宋德彰於投標時連最基本之投標金額均不在意,顯見確實無投標真意,最終捷宇多公司得標,如非黃榮慶於其中謀策、安排,其能如此?此外,洪聰黨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記得在開標當天早上黃榮慶約我到自強國小去,黃榮慶開標前將金華鼎公司的投標資料交給我,叫我代表金華鼎公司出席投標,我只知道金華鼎主要是從事廁所改善工程,之前我有和這間公司配合過,不過本次投標我並沒有跟該公司任何人接觸過,我主要是聽黃榮慶的指示,當作是幫朋友的忙。我確定是由黃榮慶於投標當天上午7點半至8點左右,以行動電話通知我前去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小進行參標,我也用行動電話告知他我會到場參標。我到現場時是直接與黃榮慶會合,之後黃榮慶將投標文件交給我後我們就一起進入開標現場,我並沒有碰到 江諭玠 等語(見偵卷㈢第210-210頁背面、244頁),若非確有其事,其焉能以肯定語氣明確詳述黃榮慶交付之過程、時間、地點,且未與江諭玠本人有所接觸等情,自無受他人干擾、污染之虞,相較於嗣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中更易之證述,更屬可信。又金華鼎公司之投標金額較捷宇多實業公司為高,終由黃榮慶所經營之捷宇多公司得標,益徵金華鼎公司並無投標真意,而係在黃榮慶策劃安排下,進而出借名義投標。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瑞聰經由黃榮慶引薦而出借根本無規劃設
計能力之凌青公司名義,擔任本採購案之設計規劃廠商,而由宋德彰進行規劃設計,且被告林瑞聰於該校辦理採購會議時,又通知宋德彰參加,爾後黃榮慶又安排宋德彰所營之黃驊公司、被告江瑜玠所營之金華鼎公司參與陪標,金華鼎公司並由明知該公司並無投標真意之洪聰黨參與開標,基此,被告林瑞聰僅掛名擔任設計、規劃廠商,且明知實際設計規劃之人為宋德彰,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設計廠商不得作為投標廠商之規定,被告林瑞聰亦坦認:審標工作由凌青公司負責,並由我親自負責審查,所有投標廠商的審查表均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購置九年一貫資訊融入教學數位學習平台設備投標型錄審查表(見偵卷㈣第18頁背面)審查表,是被告林瑞聰發現實際負責、主導設計、規劃案之宋德彰所經營之黃驊公司亦為參與投標廠商之一,本應予以剔除,不予開標,從而該次開標應因不滿3家廠商而流標,惟被告林瑞聰竟任黃驊公司參標,而未將之從合格廠商中剔除,反而繼續開標,進而由捷宇多公司得標,以致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林瑞聰與黃榮慶、宋德彰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一事,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江瑜玠、洪聰黨之認知範圍,依照卷內資料,除捷宇多公司係憑藉借用他公司名義之方式得標外,尚難認及於黃榮慶為規避政府採購法細則第38條之規定,而請被告林瑞聰擔任名義上規劃、設計廠商,實際由宋德彰進行設計,進而被告林瑞聰職司審標工作時,容任宋德彰所營之黃驊公司成為合格廠商,續行開標,而使本件採購案免於流標之不正確結果之情,特此敘明。
㈡被告洪聰黨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妨害投標罪部分訊據被告洪聰黨對於樂滿鑫公司借用牌照投標第二、第三採購案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1頁背面、122頁背面),復有證人尹靜蘭(見偵卷㈣第29-34、44-47頁;99年度他字第2256號卷第38-4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卷㈡第132-145頁;卷㈤第71頁背面-82頁)、林吟珊(見偵卷㈢第297-299、300-302、卷㈣第113-123頁)、宋德彰之證述可證(見偵卷㈢第171-174、193-201頁、卷㈣第113-12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卷㈨第134頁背面-135頁),復有卷附之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小「戶外遊戲設施」採購案之規劃設計委任書、93年6月1日、93年6月17日採購會議記錄、93年6月17日強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度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暨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3年7月6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開標記錄、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參加戶外遊戲設施投標廠商代表簽到簿(見偵卷㈠第54-68頁)、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小九十三年度改善校園週邊設備採購案之工程委任契約書、93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3年3月17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廠商簽到簿、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民小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開標記錄決標公告(見偵卷㈠第71-81、90-94頁)。再者,被告洪聰黨既為樂滿鑫公司之負責人之一,且陳稱:我和黃榮慶各出資150萬元,尹靜蘭出資200萬元。樂滿鑫的營業額大部分是政府採購案,當初成立公司就是想去承包學校的工程案件,當初黃榮慶有承包很多學校的工程案件。由他負責業務,我負責工程部分(見偵卷㈢第207-207頁背面、208頁背面、211頁)。足證被告洪聰黨參與樂滿鑫公司實際經營,復且,被告洪聰黨亦參與第二、第三採購案之開標,亦為被告洪聰黨所不否認,復有前揭開標廠商簽到簿在卷可參,被告洪聰黨亦坦認:我知道黃榮慶有去跟其他公司借牌,且要我去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顯見被告洪聰黨當知樂滿鑫公司就第二、第三採購案得以得標,係以借牌之不正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製造競標假象,從而,被告洪聰黨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之情至明。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瑞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⒈被告林瑞聰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8條之正犯定義變動、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數額下限提高,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林瑞聰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榮慶為規避該規定,央請被告林瑞聰以其經營之凌青公司擔任掛名規劃、設計廠商,實由宋德彰擔任規劃設計,復於投標時,宋德彰所營之黃驊公司本不得投標,負責審標之被告林瑞聰卻視而不見,仍予以合格之審查,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本採購案之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投標廠商已達
3家之門檻,進而開標,並由唯一具有投標真意之捷宇多公司得標,是而產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故核被告林瑞聰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又被告林瑞聰與黃榮慶、宋德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⒊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林瑞聰配合黃榮慶、宋德彰以訛詐方式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之目的,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林瑞聰之犯後態度、學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瑞聰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瑞聰,故於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洪聰黨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妨害投標罪部分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
、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除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決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節省支出。然如有陪、圍標等虛增投標廠商之行為,形式上雖具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惟欠缺競爭之實質,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猶無法落實,從而在91年增訂(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而將「借牌者」、「借予他人牌照者」確認為對向犯之前,或堪任「借牌者」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並就「借予他人牌照者」論以前項罪名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於(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後,為符合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要件之借牌參與競標行為,其「借牌者」、「借予他人牌照者」,即應分別按(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論處,方不致使91年增訂之(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規定流於具文。
⒉被告洪聰黨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8條之正犯定義變動、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數額下限提高,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洪聰黨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洪聰黨前揭就第二、三採購案之借牌投標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容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第二、三採購案發生時間相隔數月之久,且承辦學校亦有所差異,是被告洪聰黨兩次借牌投標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洪聰黨為標得上開採購案,由黃榮慶自行及央請鍾昭國向他人借牌,其等
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鍾昭國係成立教唆犯,似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洪聰黨卻借用名義,而虛增投標廠商數,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實質競爭之目的,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洪聰黨之犯後態度、學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洪聰黨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洪聰黨,故於其宣告刑及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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