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9號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7紙,詎分別於
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詞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 劉柏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