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35、3044號〕,判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貳、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3年3月5日犯詐欺罪,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已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減得之刑亦適用原折算標準;又因本條例減刑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刑法第72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本此意旨,裁定如主文,附此敘明。
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7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