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
67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丁○○、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各自所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丙○○所涉普通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丁○○、乙○○、丙○○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丁○○、乙○○行為後,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新刑法並無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之情形。
2、被告丁○○、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新刑法並無對被告有較有利之情形。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刑法金額較低;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舊刑法每日折算金額較新刑法為低,均對被告丁○○、乙○○較為有利,是被告丁○○、乙○○二人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刑法之規定論處。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三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其修正前後之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另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亦相同,是上開二罪於修正前後,對於被告丁○○、乙○○均各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丁○○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然駕車上路,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四毫克,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與他人爭吵,即取出外型與真槍相仿之空氣手槍予以威嚇並射擊,行為難認允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其所誣告之甲○○涉犯傷害案件時業已自白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私人糾紛,而誣陷他人犯有傷害罪行,致無辜之人遭受刑事訴追之困擾,惟念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誣告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丙○○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按即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空氣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子彈一包、鋼瓶二個,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乙○○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丁○○、乙○○、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