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居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三三三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然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限為一至四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述詳實(見該局九十四年六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五五頁),足認被告於前述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顆粒一包,業經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三三三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安鑑字第○九六○○○○六五六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佐,連同無從析離之分裝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併辦意旨(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經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所為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乃係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當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自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習慣犯」為包括一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此外雖有論者以為解釋集合犯之概念非以法條之文義解釋為限,尚可自其處罰規範之目的來加以解釋,然此種說法是否過度擴張或變易集合犯之固有概念,且經由目的性擴張之解釋結果,易使集合犯之概念及其犯罪態樣趨於不明確,反可能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是否得宜,亦不無疑問。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所謂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上開所為自非本院所能審理之範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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