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4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844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貳、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5年11月1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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