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060號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於民國90年6月30日所簽票載面額新台幣70萬元、到期日為90年7月29日之本票乙張。惟被繼承人於91年2月7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就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1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被繼承人之地籍謄本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尚有 陳得富 、 陳永裕 、 陳永福 、 陳永基 、 鄭陳麗香 、 陳麗華 、陳寶蓮等7名子女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
9件、繼承系統表1件在卷可憑,且無事證足認上開7人已死亡或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以被繼承人乙○並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家事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