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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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7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變造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丙○○」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上乙○○之相片壹張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丙○○」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上乙○○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1月4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丙○○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護照M本、不詳金額之外幣、皮夾1只(內有駕照1張、「丙○○」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1張)。
(二)於96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鎖港巷180號之住處,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前開其所竊得之「丙○○」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上丙○○之照片取下後換貼乙○○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並將前開變造之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攜帶在身。後於同年5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警員甲○○盤查,即向甲○○出示上開變造之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並表示該服務證為其所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核發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三)於96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號丁○○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身份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起訴書誤載為4張)、金融卡1張)、手機2支、胸針2枚、項鍊1條、耳環5對、紅包袋1個(內有66元)、存錢筒1個(內有10,421元)。
(四)嗣於同96年5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其身上起出前開其於丁○○住宅所竊之財物及變造之「丙○○」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丁○○於警詢;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2張及扣案變造「丙○○」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先後再犯本案3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變造之證件甫經行使旋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足資懲儆。扣案「丙○○」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上乙○○之相片壹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是有關竊盜犯之保安處分,應先適用前開條例規定。次按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諭知被告竊盜犯行5月、6月,已如前述,被告經宣告之應執行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再者,被告前雖有偽造有價證券、強盜、竊盜、恐嚇等前科,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強盜、恐嚇、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發生於77、85、90年間,期間相隔數年,又被告雖於86年間從犯竊盜案件,後再於95年間始再犯竊盜案件,然期間亦相隔近10年,再被告雖先於95年間為2次竊盜,再於96年間為本案
2次竊盜犯行,然其前開數次竊盜犯行均相隔數月,且均係臨時途經他人門戶未關之住宅始入內行竊,應係臨時起意而為,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亦與依刑法第90條諭知強制工作情形有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有前開竊盜犯行,態度尚佳,且本院亦已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因認被告經前開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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