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薏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薏茹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薏茹於民國101年4月8日22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見 吳育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在該自小客車前座中央扶手之置物箱中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並翻動吳育宗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1只,尚未尋得財物時,適吳育宗之妻 范祺惠 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發現王薏茹在車內,乃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王薏茹始未得逞。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薏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范祺惠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被告之情形。
(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王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87年迄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行竊他人財物,實非足取,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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