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忠華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菜市場內,飲用米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欠佳,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駕駛機車,為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超過法規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且被告亦於偵訊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新臺幣(下同)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8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3號判決處罰金4萬5000元確定,並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偵卷及本院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有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行為,亦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前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尚未執行,竟又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認前案之判刑並未能給予被告應有之警惕。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雖未釀成車禍之意外,惟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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