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余敏奇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被告丙○○部分另結)、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捌萬元,約定分七年按月攤還本息,預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點二計算(當時利率計為百分之七點九,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除償還本金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備查卡、利率表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備查卡、利率表、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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