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聲請人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阿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沁澐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12年字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1,200元,並經鈞院112年存字第488號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提出相關文件,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聲請人於提供前開擔保金後,並未向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是依首揭之說明,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其所為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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