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綵 詒即 鍾麗惠 即 鍾名 謹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鍾綵詒 即鍾麗惠即鍾名謹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必要支出為17,076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清償總金額為432,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1、225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則未表示意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依
彰化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認定平均每月薪資為26,400元,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依其更生方案記載,為膳食6,000元、機車油錢保養等5,000元、勞健保費及工會常費2,503元、水電800元、手機費用600元、其他雜支(衣服、日常生活等)3,000元,合計為17,903元,然未提出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每月26,400
元,支出部分其生活費為17,076元,餘額為9,324元(計算式:26,400-17,076)。參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6,000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64%用於清償(計算式:6,000÷9,324),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各項所規定之數額,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8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聲請人未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應請債務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51、255頁)。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應逕予認可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