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相對人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員簡字第269號判決以及111年簡上字第95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員簡字第269號判決以及111年簡上字第9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複丈費共16,450元,總計共19,87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7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