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黃世愷
黃世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鳳 視同上訴人 黃秋玫
黃愛玲 ( 黃凌莉 之繼承人) 黃介立 黃世雄 黃世憲 黃明坤 黃景益 黃景興 楊麗璇 陳素貞 黃清隆 黃清祥 兼訴訟代理 黃鴻杰 ○0弄00號視同上訴人 黃清臣
黃俊生 黃泳瑜 湯秀珠 黃自正 黃麗君 黃世哲 兼訴訟代理 黃金春 人視同上訴人 黃汝謙
黃煥文 黃方春 黃資盛 (原名 黃慧生 ) 黃順利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 黃金根 人視同上訴人 黃明義
黃明鑫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黃明騫 ○0號視同上訴人 黃惠昭
黃金春 黃碧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王清崑 前列黃明騫、黃惠昭、黃金春、黃碧專、黃金根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先玄
黃正士 黃裕琛 黃啓書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篤志 視同上訴人 黃爾伯
黃俊傑 黃瓊德 (國外公示 黃婉姝 黃勝彥 黃智彥 黃雅卿 黃純貞 黃玉鳳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 黃婉媚 ○巷00號6樓視同上訴人 卓瓊華 被上訴人 蕭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14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收件日期107年8月15日)北土測字第13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黃世傑、黃世愷為原審共同被告之一,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黃瓊德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5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1008分之5)移轉予視同上訴人卓瓊華,然揆諸前揭規定,渠不因此喪失訴訟權能,即仍為本件之當事人,應予說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463條亦準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經對已合法通知未到場之其餘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復無同法第386條所列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事,自應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蕭文興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1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為兼顧使用現況及及地區發展,基於系爭土地面積有6,146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49人,地上建物多為超過50年的老舊平房或危房,且產權模糊、居住條件不佳,現居此地的共有人很少,且系爭土地因產權複雜難以開發或向金融機構融資,共有人反而須負擔相關稅賦,爰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黃世愷、黃世傑提出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5日北土測字第12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甲案),並稱:甲案係依現況分割,無須拆除原有建物,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且規劃編號O部分供作道路,該部分係既成道路,毋需拆除土地上現有建物,亦無需再花費鉅資開闢及舖設道路,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至視同上訴人黃金春等所提出之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5日北土測字第13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乙案)規劃編號j部分供作道路,惟查編號j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世雄、黃世哲、黃世憲所共有之磚造平房,及視同上訴人黃清祥、黃清隆、黃鴻杰、黃清臣、黃明騫所共有之磚造平房,是若採乙案分割,勢必拆除前開建物,可見乙案未考量共有人對於建物的保存意願,對於其他共有人顯有不利。又共有土地之分割固以分得部分形狀方正、易於使用為目標,惟仍以共有人全體利益為核心,不得僅偏惠於特定共有人,乙案規劃道路雖較筆直,惟須拆除建物,即將不利益歸由他人承擔,難認公平合理,並不足採。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㈠視同上訴人黃金春等則提出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07年8月15日北土測字第13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前開乙案),並以: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同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查甲案編號U部分由黃秋玫及黃愛玲維持共有,足見不可採。且甲、乙二案雖均留設6米寬道路,惟甲案留設之道路面積為1085平方公尺,乙案則僅926平方公尺,可見甲案保留較多土地供作道路,因此減少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且甲案編號S及編號A2部分將來仍需規劃土地供作道路,可見甲案有礙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又甲案規劃道路呈ㄣ字型,乙案則為筆直道路,上訴人黃世愷雖稱此規劃係利用既成道路且不需拆除原有建物云云,惟ㄣ字型道路道路曲折不利通行,可能導致救護車、消防車不易出入。且依現況圖(即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3月19日北土測字第4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現況使用之道路實係占用相鄰之同段557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詳如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故上訴人稱甲案係依原有道路劃設云云,顯有誤會。且甲案劃設之道路亦經過現況圖編號L及編號W部分之磚造平房,是上訴人稱甲案毋須拆除建物云云,並非事實。再者,乙案劃設的道路經過編號K部分之木造鐵皮頂為可移動小木屋,價值較低,至編號G部分之磚造平房雖屬黃清祥所有,然該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之一樓磚造平房,且黃清祥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此,是拆除該建物對共有人影響甚微,卻可活化土地利用及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且乙案各坵塊亦較方正,更能發揮經濟效用。又依華聲科技估價報告書所載,甲案分割後土地價值為110,004,356元(參估價報告書第8頁);而乙案分割後土地價值則為112,452,769元(參估價報告書第10頁),可見系爭土地若採乙案方式分割價值較高,自以乙案為優。是綜合考量土地分割之目的在消滅共有,兼衡原物分配原則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顯以乙案可採。
㈡視同上訴人黃婉媚則以:按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開裁判意旨可知福新段557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而是私人所有,且並非本件訴訟之分割標的,惟甲案卻規劃自該處通行,已侵害557地號土地共有人權益。足見應以乙方案較可採。
㈢視同上訴人卓瓊華則以:提出丙案(見本審卷第142頁)較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蓋要達到最佳經濟效益,就要土地賣得金額較市場價值稍高、建成之房屋相對市場上其他產品更物美價廉、建商在開發過程中能夠取得合理利潤,並使材料供應商及勞工均能雨露均贍、國家能得到稅收以造福人民等。系爭土地若採丙案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為編號A及編號B二部分,保留編號B部份以維持地面建物,並分別規劃由面寬12公尺及6公尺道路對外通行,有利於建商整體規劃,發揮綜效,當有較高經濟價值。至甲、乙案則僅從自身利益出發,因小失大,有損害其他共有人權益。該二方案規劃少數人佔用臨光復路部分,導致大部份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而北側則由幾十位土地共有人分得幾十筆細小土地,無法形成規模,未來勢必難以出售,建商也沒有整合投資開發的意願,導致土地共有人無法盤活資產,並取得最大經濟效益。即土地絕大多數利益僅由南側少數人獲益,明顯不公。相較之下,若採丙案分割,有助於建商未來整體規劃,可改善周邊環境和形成規模,建商較有意願參與,且使國家能收到稅收來造福人民,自以丙案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
四、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第一項變價分割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146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分割如甲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8月15日北土測字第12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㈢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如卷內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報告書所示金額。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上訴人蕭文興則聲明:上訴駁回,請求維持原審判決。視同上訴人黃金春等則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8月15日彰土測字第13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採取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前提,僅在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顯有困難之情形,方得採取變價分配方式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鄉○○段,整體形狀呈長方形,使
用現況為系爭土地南側上有磚造平房數幢、木造鐵皮頂等建物零星散落各處,部分建物已廢棄,另部分土地為空地或私設巷道,北側土地則為雜木林及芭樂園。至交通狀況則為南側臨15公尺寬光復路一段,另土地東南側現況有一約3公尺寬私設巷道得利用通往北側土地等情,業據本審於107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3月19日北土測字第4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00頁至第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節為真。
⒉至本件被上訴人蕭文興於原審及本審固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然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仍有磚造平房數幢坐落其上,縱然老舊,然共有人對土地依存關係仍在,此由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即原告蕭文興外,其餘均未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而主張以原物分割,並分別提出甲案、乙案、丙案等方案可知,故系爭土地既無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尚不得逕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⒊而觀諸上訴人黃世愷、黃世傑等所提出之甲案,與視同上訴
人黃金春等所提出之乙案(見本院卷第140頁、150頁),兩相比較,此二方案就各共有人分得各特定坵塊之規劃,相差無幾,主要差異點僅在於道路規劃部分。甲案就道路部分係規劃將東南側現況道路延伸,整體形成ㄣ型(即甲案編號O部分),然而道路規劃如此,不僅出入不便,且道路驟然轉折,將導致通行危險性增加,應屬當然,足見甲案此部分之規劃,並非妥適。此外,如此規劃勢必增加道路面積(即編號O部分轉折處),此由比較甲、乙二方案,甲案道路部分面積為1085平方公尺,乙案道路部分(即乙案編號j部分)面積則為926平方公尺可證,而甲案所以如此規劃道路部分,無非係為使編號S坵塊即上訴人黃世愷等所取得部分形狀較完整,以免該部分土地因道路通過致遭一分為二,面積因此縮減、無法形成規模而設計,可見甲案如此規劃係為自身利益考量,於他共有人並無利益可言,然甲案就因此規劃致虛增道路面積部分,卻規劃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承擔,顯非公平。至上訴人等雖稱甲案道路部分係延伸南側既成道路而來,因此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亦無需再花費鉅資鋪設道路,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云云。然姑不論依甲案是否確實無須拆除現有地上建物,然查上訴人等所指南側既成道路之位置,實係占用鄰地即同段557地號土地而來,且上訴人於甲案主張利用現況道路(包含同段557地號土地部分)通行乙節,業經同段5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視同上訴人黃婉姝、黃勝彥、黃智彥、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黃玉鳳等人於108年12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反對(見本審卷第170~176頁、第281~283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土地已為既成道路而可確保通行。是甲案所規劃道路既有部分位於他人土地內,自宜另劃設道路以供系爭土地出入,尚不得逕自規劃利用他人土地供作自己所有土地出入之用,加以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如需借道他人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不但降低土地價值,對土地整體利用開發亦屬不利。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所提出甲案,並不足採。
⒋至於視同上訴人黃金春等所提出乙案(即附圖方案),則規
劃道路在系爭土地中間通過,因此各坵塊均有適當通路可聯絡至公路,日後通行並無顯著困難,且道路筆直,自較甲案規劃道路曲折為優,且乙案規劃道路面積較少,各共有人因此可分得土地均較甲案增加,亦屬有利。且乙案規劃之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尚稱方正,未來規劃使用上並無明顯不利。佐以視同上訴人黃婉媚等於108年12月18日本院民事庭亦表明同意乙案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273頁背面、第281頁),可認乙案獲得較多共有人認同,又依華聲科技估價報告書所載,甲案分割後土地價值為110,004,356元(參估價報告書第8頁);而乙案分割後土地價值則為112,452,769元(參估價報告書第10頁),可見系爭土地若採乙案方式分割價值較高,亦徵乙案就全體共有人較有利。本院斟酌上情,認乙案非但符合原物分配原則,且可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且分割後土地有適當之出入方式,與提高系爭土地價值原則及質量均等原則均無違,是認視同上訴人黃金春等所提出乙案即附圖方案,當屬公平、適當而可採。
⒌至視同上訴人卓瓊華雖另提出丙案,並稱丙案可使全體共有
人獲得最大經濟利益云云。然共有物分割,除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外,尚須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現有土地使用狀況等,然丙案一方面未獲他共有人認同,他方面苟採如此規劃方式,勢必須拆除編號A坵塊部分建物,然如此是否即得獲得建商青睞加以投資開發,因此使全體共有人獲利,實屬未定,兼衡變價分割須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為要件,惟本件尚難謂有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丙案並非適當,要難採取。
㈣綜上,本院權衡利弊,認視同上訴人黃金春等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即乙案,其分割線均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分割後各坵塊地形方正,尚稱易於使用,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就乙案即附圖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應較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有共有人分割面積不足持分面積等情,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則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鑑定完畢,並檢送108年1月25日(108)華聲樺字第154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根據當地周遭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發展潛力及房地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後,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整理出附表四所示互為找補之金額明細表,此並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應屬合理而可採。依此,爰於主文第三項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對外交通、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依主文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於
主文第四項諭知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一:
┌──┬───────────────┬───┬──────────┬────┬────────┐│編號│坐落│地目│使用分區及類別│面積(㎡)│107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6146│61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備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裕琛│1/60││├──┼──────┼─────────┼────────────────┤│2│黃啓書│1/60││├──┼──────┼─────────┼────────────────┤│3│黃秋玫│2/270││├──┼──────┼─────────┼────────────────┤│4│黃愛玲│1/270││├──┼──────┼─────────┼────────────────┤│5│黃介立│1/90││├──┼──────┼─────────┼────────────────┤│6│黃正士│1/40││├──┼──────┼─────────┼────────────────┤│7│黃世愷│5/252││├──┼──────┼─────────┼────────────────┤│8│黃世雄│5/252││├──┼──────┼─────────┼────────────────┤│9│黃世傑│5/252││├──┼──────┼─────────┼────────────────┤│10│黃世憲│5/252││├──┼──────┼─────────┼────────────────┤│11│黃世哲│5/252││├──┼──────┼─────────┼────────────────┤│12│黃金春│4/120││├──┼──────┼─────────┼────────────────┤│13│黃碧專│1/30││├──┼──────┼─────────┼────────────────┤│14│黃惠昭│1/12││├──┼──────┼─────────┼────────────────┤│15│黃明騫│649/30000││├──┼──────┼─────────┼────────────────┤│16│黃明義│117/30000││├──┼──────┼─────────┼────────────────┤│17│黃明鑫│117/30000││├──┼──────┼─────────┼────────────────┤│18│黃明坤│117/30000││├──┼──────┼─────────┼────────────────┤│19│黃景益│3/40││├──┼──────┼─────────┼────────────────┤│20│黃景興│3/40││├──┼──────┼─────────┼────────────────┤│21│陳素貞│3/80││├──┼──────┼─────────┼────────────────┤│22│楊麗璇│3/80││├──┼──────┼─────────┼────────────────┤│23│黃清祥│5/144││├──┼──────┼─────────┼────────────────┤│24│黃清隆│5/144││├──┼──────┼─────────┼────────────────┤│25│黃鴻杰│5/144││├──┼──────┼─────────┼────────────────┤│26│黃清臣│5/144││├──┼──────┼─────────┼────────────────┤│27│黃俊生│1/40││├──┼──────┼─────────┼────────────────┤│28│黃泳瑜│1/40││├──┼──────┼─────────┼────────────────┤│29│黃自正│10/1008││├──┼──────┼─────────┼────────────────┤│30│黃麗君│5/1008││├──┼──────┼─────────┼────────────────┤│31│黃煥文│1/60││├──┼──────┼─────────┼────────────────┤│32│黃方春│1/60││├──┼──────┼─────────┼────────────────┤│33│黃金根│1/60││├──┼──────┼─────────┼────────────────┤│34│黃汝謙│1/60││├──┼──────┼─────────┼────────────────┤│35│黃資盛│1/60││├──┼──────┼─────────┼────────────────┤│36│黃順利│1/60││├──┼──────┼─────────┼────────────────┤│37│黃先玄│1/80││├──┼──────┼─────────┼────────────────┤│38│黃爾伯│5/252││├──┼──────┼─────────┼────────────────┤│39│黃俊傑│1/40││├──┼──────┼─────────┼────────────────┤│40│黃瓊德│5/1008│共有人黃瓊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07年5月間賣予共有人卓瓊華。│├──┼──────┼─────────┼────────────────┤│41│黃婉姝│1/210││├──┼──────┼─────────┼────────────────┤│42│黃純貞│1/210││├──┼──────┼─────────┼────────────────┤│43│黃勝彥│1/210││├──┼──────┼─────────┼────────────────┤│44│黃智彥│1/210││├──┼──────┼─────────┼────────────────┤│45│黃雅卿│1/210││├──┼──────┼─────────┼────────────────┤│46│黃玉鳳│1/210││├──┼──────┼─────────┼────────────────┤│47│黃婉媚│1/210││├──┼──────┼─────────┼────────────────┤│48│卓瓊華│1/160││├──┼──────┼─────────┼────────────────┤│49│蕭文興│1/160││├──┼──────┼─────────┼────────────────┤││合計│1/1││└──┴──────┴─────────┴────────────────┘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分得人│持分│備註││(附圖編號)│││││├─────┼─────┼─────┼───────┼──────┤│││黃景益│6/24││││├─────┼───────┤││││黃景興│6/24││││├─────┼───────┤││││陳素貞│3/24││││├─────┼───────┤││A1│539│楊麗璇│3/24│分別共有│││├─────┼───────┤││││黃俊生│2/24││││├─────┼───────┤││││黃泳瑜│2/24││││├─────┼───────┤││││黃俊傑│2/24││├─────┼─────┼─────┼───────┼──────┤│││黃景益│6/24││││├─────┼───────┤││││黃景興│6/24││││├─────┼───────┤││││陳素貞│3/24│分別共有││A2│430├─────┼───────┤││││楊麗璇│3/24││││├─────┼───────┤││││黃俊生│2/24││││├─────┼───────┤││││黃泳瑜│2/24││││├─────┼───────┤││││黃俊傑│2/24││├─────┼─────┼─────┼───────┼──────┤│││黃景益│6/24││││├─────┼───────┤││││黃景興│6/24││││├─────┼───────┤││││陳素貞│3/24││││├─────┼───────┤││A3│599│楊麗璇│3/24│分別共有│││├─────┼───────┤││││黃俊生│2/24││││├─────┼───────┤││││黃泳瑜│2/24││││├─────┼───────┤││││黃俊傑│2/24││├─────┼─────┼─────┼───────┼──────┤│B│33│蕭文興│1/1││├─────┼─────┼─────┼───────┼──────┤│C│33│卓瓊華│1/1││├─────┼─────┼─────┼───────┼──────┤│D│65│黃先玄│1/1││├─────┼─────┼─────┼───────┼──────┤│E│87│黃裕琛│1/1││├─────┼─────┼─────┼───────┼──────┤│F│87│ 黃啟書 │1/1││├─────┼─────┼─────┼───────┼──────┤│G│131│黃正士│1/1││├─────┼─────┼─────┼───────┼──────┤│H│25│黃婉姝│1/1││├─────┼─────┼─────┼───────┼──────┤│I│25│黃勝彥│1/1││├─────┼─────┼─────┼───────┼──────┤│J│25│黃智彥│1/1││├─────┼─────┼─────┼───────┼──────┤│K│25│黃雅卿│1/1││├─────┼─────┼─────┼───────┼──────┤│L│25│黃純貞│1/1││├─────┼─────┼─────┼───────┼──────┤│M│25│黃婉媚│1/1││├─────┼─────┼─────┼───────┼──────┤│N│25│黃玉鳳│1/1││├─────┼─────┼─────┼───────┼──────┤│O│349│黃惠昭│1/1││├─────┼─────┼─────┼───────┼──────┤│i│86│黃惠昭│1/1││├─────┼─────┼─────┼───────┼──────┤│P│58│黃介立│1/1││├─────┼─────┼─────┼───────┼──────┤│Q│40│黃秋玫│1/1││├─────┼─────┼─────┼───────┼──────┤│R│20│黃愛玲│1/1││├─────┼─────┼─────┼───────┼──────┤│S│26│黃瓊德※│1/1││├─────┼─────┼─────┼───────┼──────┤│T│26│黃麗君│1/1││├─────┼─────┼─────┼───────┼──────┤│││黃清祥│35/290││││├─────┼───────┤││││黃清隆│35/290││││├─────┼───────┤││││黃鴻杰│35/290││││├─────┼───────┤││││黃清臣│35/290││││├─────┼───────┤││││黃自正│10/290││││├─────┼───────┤││U│640│黃爾伯│20/290│分別共有│││├─────┼───────┤││││黃世愷│20/290││││├─────┼───────┤││││黃世雄│20/290││││├─────┼───────┤││││黃世傑│20/290││││├─────┼───────┤││││黃世憲│20/290││││├─────┼───────┤││││黃世哲│20/290││├─────┼─────┼─────┼───────┼──────┤│││黃清祥│35/290││││├─────┼───────┤││││黃清隆│35/290││││├─────┼───────┤││││黃鴻杰│35/290││││├─────┼───────┤││││黃清臣│35/290││││├─────┼───────┤││││黃自正│10/290││││├─────┼───────┤││U1│752│黃爾伯│20/290│分別共有│││├─────┼───────┤││││黃世愷│20/290││││├─────┼───────┤││││黃世雄│20/290││││├─────┼───────┤││││黃世傑│20/290││││├─────┼───────┤││││黃世憲│20/290││││├─────┼───────┤││││黃世哲│20/290││├─────┼─────┼─────┼───────┼──────┤│V│87│黃順利│1/1││├─────┼─────┼─────┼───────┼──────┤│W│87│黃資盛│1/1││├─────┼─────┼─────┼───────┼──────┤│X│87│黃汝謙│1/1││├─────┼─────┼─────┼───────┼──────┤│Y│87│黃金根│1/1││├─────┼─────┼─────┼───────┼──────┤│Z│87│黃方春※│1/1││├─────┼─────┼─────┼───────┼──────┤│a│87│黃煥文│1/1││├─────┼─────┼─────┼───────┼──────┤│b│88│黃金春│1/1││├─────┼─────┼─────┼───────┼──────┤│e│87│黃金春│1/1││├─────┼─────┼─────┼───────┼──────┤│c│92│黃碧專│1/1││├─────┼─────┼─────┼───────┼──────┤│f│82│黃碧專│1/1││├─────┼─────┼─────┼───────┼──────┤│d│90│黃明騫│1/1││├─────┼─────┼─────┼───────┼──────┤│g│20│黃明坤│1/1││├─────┼─────┼─────┼───────┼──────┤│││黃明騫│2857/6931││││├─────┼───────┤││h│63│黃明義│2037/6931│分別共有│││├─────┼───────┤││││黃明鑫│2037/6931││├─────┼─────┼─────┼───────┼──────┤│││黃裕琛│1/60││││├─────┼───────┤││││黃啓書│1/60││││├─────┼───────┤││││黃秋玫│2/270││││├─────┼───────┤││││黃愛玲│1/270││││├─────┼───────┤││││黃介立│1/90││││├─────┼───────┤││││黃正士│1/40││││├─────┼───────┤││││黃世愷│5/252││││├─────┼───────┤││││黃世雄│5/252││││├─────┼───────┤││││黃世傑│5/252││││├─────┼───────┤││││黃世憲│5/252││││├─────┼───────┤││││黃世哲│5/252││││├─────┼───────┤││││黃金春│4/120││││├─────┼───────┤││││黃碧專│1/30││││├─────┼───────┤││││黃惠昭│1/12││││├─────┼───────┤││j│926│黃明騫│649/30000│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黃明義│117/30000││││├─────┼───────┤││││黃明鑫│117/30000││││├─────┼───────┤││││黃明坤│117/30000││││├─────┼───────┤││││黃景益│3/40││││├─────┼───────┤││││黃景興│3/40││││├─────┼───────┤││││陳素貞│3/80││││├─────┼───────┤││││楊麗璇│3/80││││├─────┼───────┤││││黃清祥│5/144││││├─────┼───────┤││││黃清隆│5/144││││├─────┼───────┤││││黃鴻杰│5/144││││├─────┼───────┤││││黃清臣│5/144││││├─────┼───────┤││││黃俊生│1/40││││├─────┼───────┤││││黃泳瑜│1/40││││├─────┼───────┤││││黃自正│10/1008││││├─────┼───────┤││││黃麗君│5/1008││││├─────┼───────┤││││黃煥文│1/60││││├─────┼───────┤││││黃方春※│1/60││││├─────┼───────┤││││黃金根│1/60││││├─────┼───────┤││││黃汝謙│1/60││││├─────┼───────┤││││黃資盛│1/60││││├─────┼───────┤││││黃順利│1/60││││├─────┼───────┤││││黃先玄│1/80││││├─────┼───────┤││││黃爾伯│5/252││││├─────┼───────┤││││黃俊傑│1/40││││├─────┼───────┤││││黃瓊德※│5/1008││││├─────┼───────┤││││黃婉姝│1/210││││├─────┼───────┤││││黃純貞│1/210││││├─────┼───────┤││││黃勝彥│1/210││││├─────┼───────┤││││黃智彥│1/210││││├─────┼───────┤││││黃雅卿│1/210││││├─────┼───────┤││││黃玉鳳│1/210││││├─────┼───────┤││││黃婉媚│1/210││││├─────┼───────┤││││卓瓊華│1/160││││├─────┼───────┤││││蕭文興│1/160││├─────┼─────┼─────┼───────┼──────┤│合計│6146││││├─────┴─────┴─────┴───────┴──────┤│※備註: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收件日期107年8月15日)││北土測字第13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將「黃方春」誤載為「黃『芳』春」,││併予更正。││※備註:擬分配人黃瓊德之應有部分已於107年5月間 賣予卓瓊華 │└────────────────────────────────┘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應提出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應受補償人├─────┬─────┬─────┬─────┬─────┬─────┬─────┬─────┬─────┬─────┬─────┬─────┬─────┬─────┬─────┬─────┤││黃景益│黃景興│陳素貞│楊麗璇│黃俊生│黃泳瑜│黃俊傑│黃瓊德※│黃秋玫│黃愛玲│黃明義│黃明鑫│黃明坤│黃金春│黃碧專│合計│││(+199463)│(+199463)│(+99731)│(+99731)│(+66487)│(+66487)│(+66486)│(+519090)│(+13548)│(+6773)│(+10170)│(+10170)│(+10170)│(+134877)│(+40393)││├───────┼─────┼─────┼─────┼─────┼─────┼─────┼─────┼─────┼─────┼─────┼─────┼─────┼─────┼─────┼─────┼─────┤│蕭文興│458│458│229│229│153│153│153│1191│31│16│23│23│23│310│93│3543││(-3543)│││││││││││││││││├───────┼─────┼─────┼─────┼─────┼─────┼─────┼─────┼─────┼─────┼─────┼─────┼─────┼─────┼─────┼─────┼─────┤│卓瓊華│68416│68416│34208│34208│22809│22809│22808│178018│4648│2324│3487│3487│3487│46265│13858│529248││(-000000)│││││││││││││││││├───────┼─────┼─────┼─────┼─────┼─────┼─────┼─────┼─────┼─────┼─────┼─────┼─────┼─────┼─────┼─────┼─────┤│黃先玄│3497│3497│1748│1748│1166│1166│1166│9100│238│119│178│178│178│2365│708│27052││(-27052)│││││││││││││││││├───────┼─────┼─────┼─────┼─────┼─────┼─────┼─────┼─────┼─────┼─────┼─────┼─────┼─────┼─────┼─────┼─────┤│黃裕琛│3802│3802│1901│1901│1267│1267│1267│9897│258│129│194│194│194│2571│770│29414││(-29414)│││││││││││││││││├───────┼─────┼─────┼─────┼─────┼─────┼─────┼─────┼─────┼─────┼─────┼─────┼─────┼─────┼─────┼─────┼─────┤│黃啟書│3802│3802│1901│1901│1267│1267│1267│9897│258│129│194│194│194│2571│770│29414││(-29414)│││││││││││││││││├───────┼─────┼─────┼─────┼─────┼─────┼─────┼─────┼─────┼─────┼─────┼─────┼─────┼─────┼─────┼─────┼─────┤│黃正士│4413│4413│2206│2206│1471│1471│1471│11484│300│150│225│225│225│2984│894│31138││(-34138)│││││││││││││││││├───────┼─────┼─────┼─────┼─────┼─────┼─────┼─────┼─────┼─────┼─────┼─────┼─────┼─────┼─────┼─────┼─────┤│黃婉姝│718│718│359│359│239│239│239│1866│49│24│37│37│37│485│145│5551││(-5551)│││││││││││││││││├───────┼─────┼─────┼─────┼─────┼─────┼─────┼─────┼─────┼─────┼─────┼─────┼─────┼─────┼─────┼─────┼─────┤│黃勝彥│718│718│359│359│239│239│239│1866│49│24│37│37│37│485│145│5551││(-5551)│││││││││││││││││├───────┼─────┼─────┼─────┼─────┼─────┼─────┼─────┼─────┼─────┼─────┼─────┼─────┼─────┼─────┼─────┼─────┤│黃智彥│718│718│359│359│239│239│239│1866│49│24│37│37│37│485│145│5551││(-5551)│││││││││││││││││├───────┼─────┼─────┼─────┼─────┼─────┼─────┼─────┼─────┼─────┼─────┼─────┼─────┼─────┼─────┼─────┼─────┤│黃雅卿│718│718│359│359│239│239│239│1866│49│24│37│37│37│485│145│5551││(-5551)│││││││││││││││││├───────┼─────┼─────┼─────┼─────┼─────┼─────┼─────┼─────┼─────┼─────┼─────┼─────┼─────┼─────┼─────┼─────┤│黃純貞│718│718│359│359│239│239│239│1866│49│24│37│37│37│485│145│5551││(-5551)│││││││││││││││││├───────┼─────┼─────┼─────┼─────┼─────┼─────┼─────┼─────┼─────┼─────┼─────┼─────┼─────┼─────┼─────┼─────┤│黃婉媚│718│718│359│359│239│239│239│1866│49│24│37│37│37│485│145│5551││(-5551)│││││││││││││││││├───────┼─────┼─────┼─────┼─────┼─────┼─────┼─────┼─────┼─────┼─────┼─────┼─────┼─────┼─────┼─────┼─────┤│黃玉鳳│718│718│359│359│239│239│239│1866│49│24│37│37│37│485│145│5551││(-5551)│││││││││││││││││├───────┼─────┼─────┼─────┼─────┼─────┼─────┼─────┼─────┼─────┼─────┼─────┼─────┼─────┼─────┼─────┼─────┤│黃惠昭│5559│5559│2780│2780│1853│1853│1853│14469│378│189│283│283│283│3759│1126│43007││(-43007)│││││││││││││││││├───────┼─────┼─────┼─────┼─────┼─────┼─────┼─────┼─────┼─────┼─────┼─────┼─────┼─────┼─────┼─────┼─────┤│黃麗君│855│855│428│428│285│285│285│2224│58│29│44│44│44│578│173│6615││(-6615)│││││││││││││││││├───────┼─────┼─────┼─────┼─────┼─────┼─────┼─────┼─────┼─────┼─────┼─────┼─────┼─────┼─────┼─────┼─────┤│黃世愷│5714│5714│2857│2857│1905│1905│1905│14874│388│194│291│291│291│3864│1157│44207││(-44207)│││││││││││││││││├───────┼─────┼─────┼─────┼─────┼─────┼─────┼─────┼─────┼─────┼─────┼─────┼─────┼─────┼─────┼─────┼─────┤│黃世雄│5714│5714│2857│2857│1905│1905│1905│14874│388│194│291│291│291│3864│1157│44207││(-44207)│││││││││││││││││├───────┼─────┼─────┼─────┼─────┼─────┼─────┼─────┼─────┼─────┼─────┼─────┼─────┼─────┼─────┼─────┼─────┤│黃世傑│5714│5714│2857│2857│1905│1905│1905│14874│388│194│291│291│291│3864│1157│44207││(-44207)│││││││││││││││││├───────┼─────┼─────┼─────┼─────┼─────┼─────┼─────┼─────┼─────┼─────┼─────┼─────┼─────┼─────┼─────┼─────┤│黃世憲│5714│5714│2857│2857│1905│1905│1905│14874│388│194│291│291│291│3864│1157│44207││(-44207)│││││││││││││││││├───────┼─────┼─────┼─────┼─────┼─────┼─────┼─────┼─────┼─────┼─────┼─────┼─────┼─────┼─────┼─────┼─────┤│黃世哲│5714│5714│2857│2857│1905│1905│1905│14874│388│194│291│291│291│3864│1157│44207││(-44207)│││││││││││││││││├───────┼─────┼─────┼─────┼─────┼─────┼─────┼─────┼─────┼─────┼─────┼─────┼─────┼─────┼─────┼─────┼─────┤│黃清祥│10000│10000│5000│5000│3333│3333│3333│26025│679│340│510│510│510│6762│2025│77360││(-77360)│││││││││││││││││├───────┼─────┼─────┼─────┼─────┼─────┼─────┼─────┼─────┼─────┼─────┼─────┼─────┼─────┼─────┼─────┼─────┤│黃清隆│10000│10000│5000│5000│3333│3333│3333│26025│679│340│510│510│510│6762│2025│77360││(-77360)│││││││││││││││││├───────┼─────┼─────┼─────┼─────┼─────┼─────┼─────┼─────┼─────┼─────┼─────┼─────┼─────┼─────┼─────┼─────┤│黃鴻杰│10000│10000│5000│5000│3333│3333│3333│26025│679│340│510│510│510│6762│2025│77360││(-77360)│││││││││││││││││├───────┼─────┼─────┼─────┼─────┼─────┼─────┼─────┼─────┼─────┼─────┼─────┼─────┼─────┼─────┼─────┼─────┤│黃清臣│10000│10000│5000│5000│3333│3333│3333│26025│679│340│510│510│510│6762│2025│77360││(-77360)│││││││││││││││││├───────┼─────┼─────┼─────┼─────┼─────┼─────┼─────┼─────┼─────┼─────┼─────┼─────┼─────┼─────┼─────┼─────┤│黃自正│2857│2857│1429│1429│952│952│952│7437│194│97│146│146│146│1932│579│22105││(-22105)│││││││││││││││││├───────┼─────┼─────┼─────┼─────┼─────┼─────┼─────┼─────┼─────┼─────┼─────┼─────┼─────┼─────┼─────┼─────┤│黃爾伯│5714│5714│2857│2857│1905│1905│1905│14874│388│194│291│291│291│3864│1157│44207││(-44207)│││││││││││││││││├───────┼─────┼─────┼─────┼─────┼─────┼─────┼─────┼─────┼─────┼─────┼─────┼─────┼─────┼─────┼─────┼─────┤│黃介立│2535│2535│1267│1267│845│845│845│6598│172│86│129│129│129│1714│513│19609││(-19609)│││││││││││││││││├───────┼─────┼─────┼─────┼─────┼─────┼─────┼─────┼─────┼─────┼─────┼─────┼─────┼─────┼─────┼─────┼─────┤│黃明騫│1147│1147│573│573│382│382│382│2987│78│39│58│58│58│775│232│8871││(-8871)│││││││││││││││││├───────┼─────┼─────┼─────┼─────┼─────┼─────┼─────┼─────┼─────┼─────┼─────┼─────┼─────┼─────┼─────┼─────┤│黃順利│3802│3802│1901│1901│1267│1267│1267│9897│258│129│194│194│194│2571│770│29414││(-29414)│││││││││││││││││├───────┼─────┼─────┼─────┼─────┼─────┼─────┼─────┼─────┼─────┼─────┼─────┼─────┼─────┼─────┼─────┼─────┤│黃資盛│3802│3802│1901│1901│1267│1267│1267│9897│258│129│194│194│194│2571│770│29414││(-29414)│││││││││││││││││├───────┼─────┼─────┼─────┼─────┼─────┼─────┼─────┼─────┼─────┼─────┼─────┼─────┼─────┼─────┼─────┼─────┤│黃汝謙│3802│3802│1901│1901│1267│1267│1267│9897│258│129│194│194│194│2571│770│29414││(-29414)│││││││││││││││││├───────┼─────┼─────┼─────┼─────┼─────┼─────┼─────┼─────┼─────┼─────┼─────┼─────┼─────┼─────┼─────┼─────┤│黃金根│3802│3802│1901│1901│1267│1267│1267│9897│258│129│194│194│194│2571│770│29414││(-29414)│││││││││││││││││├───────┼─────┼─────┼─────┼─────┼─────┼─────┼─────┼─────┼─────┼─────┼─────┼─────┼─────┼─────┼─────┼─────┤│黃方春│3802│3802│1901│1901│1267│1267│1267│9897│258│129│194│194│194│2571│770│29414││(-29414)│││││││││││││││││├───────┼─────┼─────┼─────┼─────┼─────┼─────┼─────┼─────┼─────┼─────┼─────┼─────┼─────┼─────┼─────┼─────┤│黃煥文│3802│3802│1901│1901│1267│1267│1267│9897│258│129│194│194│194│2571│770│29414││(-29414)│││││││││││││││││├───────┼─────┼─────┼─────┼─────┼─────┼─────┼─────┼─────┼─────┼─────┼─────┼─────┼─────┼─────┼─────┼─────┤│合計│199463│199463│99731│99731│66487│66487│66486│519090│13548│6773│10170│10170│10170│134877│40393│0000000│├───────┴─────┴─────┴─────┴─────┴─────┴─────┴─────┴─────┴─────┴─────┴─────┴─────┴─────┴─────┴─────┴─────┤│※備註1:〝+〞表示應付補償金額。││〝-〞表示應受補償金額。││※備註2:應提出補償人黃瓊德之應有部分已於107年5月間賣予卓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