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爰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