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適用法條除「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為「新龍門釣蝦場附設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在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廣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可在該場所出入之不特定人賭博,依其經營規模、時間等情觀之,顯係以長期經營之意而為營業,並希冀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利用機具賭博,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則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反覆實施之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 王慧玲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前科2次,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不在少數,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尤甚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經營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合計91台(內含IC板共94塊)、代幣3998枚及現金新臺幣10258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水果精靈3台、春秋二代1台、捷豹1台、景品販賣機2台、││賽馬機六人座6台、賽狗五人座5台、戰國風雲八人座8││台、星鑽97水果盤14台、紅粉玫瑰1台、機械狗1台、滿貫││大亨4台、星鑽迷4台、中華5PK2台、雙魚座1台、王牌││雙決1台、八代將軍2台、海物語2台、SindadAdventure2││台、Pachinslot2台、超悟空14台、 森之石松 3台、北斗之││拳2台、BingoStar八人座8台、大象玩國1台、新象王1││台。│├────────────────────────────┤│二、代幣3998枚、現金102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