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二罪,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557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1)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迨於96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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