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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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進取,貪圖他人財物,攜帶凶器竊盜,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復斟酌被告犯罪後自首,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於95年11月間犯本件之罪,經判處如主文所列之刑,本院審酌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予減刑,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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