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1月23日│96年1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6年度少年偵字第2號│96年度少年偵字第2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433號│96年度簡字第433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27日│96年4月27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433號│96年度簡字第433號││決├────┼─────────────┼─────────────┤││確定日期│96年6月25日│96年6月25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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