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況偷竊物品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役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因情緒不佳,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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