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8號聲請人 廖文權 會計師相對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共同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相對人 陳維斌
陳佩琪 趙春紅 陳秀專 陳桓斌 共同代理人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相對人劉文賢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劉文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 陳楷元 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之檢查人。聲請人受任後發函通知興國公司檢查時間及項目,遭興國公司拖延拒絕,另相對人即興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文賢、董事陳維斌、 陳珮琪 、趙春紅、陳秀專、陳桓斌亦藉詞推卻,相對人迄今仍拒絕提供資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處相對人罰鍰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揆諸公司法第
245條第3項規定法意,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均為處罰客體。故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陳楷元前於民國105年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興國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即公司法107年7月6日修正前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 王日春 會計師為興國公司之檢查人,並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非抗字第146號駁回興國公司抗告、再抗告確定。嗣因興國公司對檢查人王日春會計師之檢查有妨礙、規避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陳楷元聲請裁罰興國公司、劉文賢並另行選任檢查人,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司字第76號(下稱前案)裁定處劉文賢罰鍰4萬元,並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興國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98年至10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字第76號卷【下稱司字第76號卷】一第5至13頁、第77至77頁背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先於108年7月30日函請興國公司於同年9月5日前
,依前案裁定提供98年度至105年度之檢查資料,嗣因興國公司回覆年代久遠無法遵期,而改於108年10月8日請求將檢查年度改為98年至100年度,以提升檢查效率,亦經兩造同意。惟因興國公司仍未提出,故聲請人於108年12月30日請求檢查年度仍為98年至105年,並於109年2月5日通知興國公司,於同年2月27日前提供98年至105年之檢查資料;於同年4月1日命興國公司於同年月24日前提出98年至10
0年之檢查資料,興國公司仍未提供,嗣聲請人表示須重新回復檢查年度為98年至105年,經本院通知兩造本件後續檢查工作依前案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檢查興國公司自98年至
105年之業務帳目。興國公司於109年6月23日仍未提出等情,有上開聲請人函文、存證信函可查(見司字第76號卷一第93、111、112、121、124、129至130頁;司字第76號卷二第23、37、61、90、107至108頁),顯見興國公司未配合聲請人之檢查工作甚明。興國公司雖抗辯已合意縮減檢查年度為98年至100年,惟觀諸上開函文文義,係為減輕興國公司一次提出8年檢查資料之負荷,而先行劃分檢查年度之順序,核與聲請人主張:會計師查核報告需要公司日記帳、分類帳、傳票等內容才能製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68頁),且本院前案裁定之範圍即為98年至105年度,故興國公司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㈢依聲請人上開108年12月30日順豐字第1081230001號、109
年4月1日順豐字第1090401001號函所載,請求興國公司提供之檢查資料不外為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公司帳冊(日記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參諸公司法於107年7月6日修正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乃為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以達成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則聲請人前揭要求興國公司提供之資料,均與興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當屬客觀上具有合理必要性,由聲請人依其專業裁量,而為執行檢查職務所需文件資料,自屬檢查人依法得查核之範圍。興國公司抗辯聲請人未敘明檢查之具體事證、焉有數年後檢查之理;陳楷元利用聲請選派檢查人,作為窺探興國公司經營情形,實有權利濫用云云,惟陳楷元聲請選任檢查人業經上揭裁定確定,已如前述,本件僅審酌相對人是否有妨礙聲請人檢查業務之情形,故相對人以前詞置辯,尚無足取。綜上,堪認興國公司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興國公司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裁罰後,仍未於受檢查通知日起積極配合,其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節,爰處以8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㈣此外,劉文賢為興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職務對上開資料
既有支配權,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予配合辦理,且其對於檢查人前開函知內容均知之甚詳,卻仍置之不理,另劉文賢於收受聲請人上開函文後,仍未提出檢查所需資料,顯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經本院裁處罰鍰後仍未改善,審酌其情,認應處以8萬元罰鍰為適當。
㈤至陳維斌、陳珮琪、趙春紅、陳秀專、陳桓斌雖為興國公司
之董事,有相對人提出之興國公司股東系統表可佐(本院卷第187頁),然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此觀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1條自明,故董事雖依法負責編製財務報表,然非即為支配財務帳冊之人。況依興國公司之章程,未有董事負有保管帳冊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尚難認其於提交財務報表後,仍為支配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人。故渠等辯稱為保存會計帳簿、報表等帳務資料,尚非無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要難可採,應予駁回。
㈥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
人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四、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