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本件確實犯罪時間為凌晨三時許,而非零時許,既經原審調查明確,自得逕予認定(見判決理由二之㈡),非必以起訴書所載為據。至證人周○同、林○達所述係屬事後如何發覺犯情,縱認定有異,捨此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被害人、張○安等人第一審已傳訊質明,上訴人及辯護人均在場,至原審再度傳喚,釐清部分事實,仍以先前供述為論據,縱未使上訴人及辯護人在場,程序稍有欠缺,均與判決本旨無影響。至林○智、劉○郎、張○安所述先後有歧異,法院本得依其職權,取捨認定,難指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